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 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投監稽違駕字第六五|Z0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十 時二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R九|九四一一號自小客車,往高雄縣燕巢鄉探視朋友 ,回程時因對路況不熟,誤上國道十號公路,於行經該道路二十三公里處(上午 十時三十五分)行駛於外側車道,在伊前方內側道上有一部賓士車黑色轎車,中 線有一部大型白色轎車,該二部車車行速度均很快,當時伊正擬向路旁之員警問 路,詎員警將伊攔下謂伊已超速二十五公里,伊為七十二歲之退休人員,自知行 駛公路不宜太快,何來超速。經委婉向員警投訴是否攔錯車輛,未獲認同,故乃 拒絕於舉發通知單簽名;再經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查詢,該局函覆稱,員警取締超 速違規係採定點測速,而每部車輛行駛速度亦不同,因此雷達測速器所顯示之速 度亦不同;是則員警所攔查之車輛如何證明即為異議人之車輛超速,且同時在車 道中行駛之車輛不止異議人之車輛,內側車道及中線各有一部車輛通行而過,該 二部車平行行駛速度很快,且超我的車,為何不攔他們兩部車,如此執法令人無 法接受,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之異議人甲○○矢口否認其有違規情事,並辯稱如上。然查: (一)異議人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十時三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R九|九四一一號 自小客車,以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八十公里之時速一百零五公里速度前 行,於行經國道十號公路東向二十三公里處為執勤員警鄭見發、賴文昱當場 攔檢舉發乙節,業經本院傳喚證人鄭見發、賴文昱採行隔離訊問後,均一致 證述屬實。 (二)國道十號公路最高速限為時速八十公里,且該路段東向二十三公點一公里處 僅為單向雙線車道,有證人賴文昱提出國道十號公路分別為二十一、二十二 點四及二十三點一公里處之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故應無異議人所稱之伊行經 遭員警攔檢處(即東向二十三公里)時係行駛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及中線 車道再各有一部車之可能。 (三)又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查明測速器設定有無 內外側車道之別及有無誤攔未超速車輛可能等情,其覆稱,「本隊員警執行 測速勤務,均會目視監控後方來車動向及速度,當監測對象進入雷達波範圍 內,其速度超過速限時,測速雷達即自動鎖定其速度並發出警訊聲,執勤員 警據此攔查違規車輛並依法掣單,本隊使用雷達測速器執行測速勤務時,其 監對象對無設定內、外車道之別,凡進入雷達波範圍內之車輛速度均可測出 ;雷達測速器鎖定超速車輛速度後,即在螢幕上顯示其速度,執勤員警出示 該速度供駕駛人觀看並告知其違規行為後依法掣單,故並無可能在歸零再顯 示他部車輛速度而發生誤攔其他車輛之情形」(參卷附該隊九十年十月二十 四日(九十)公警國八刑字第二五二九號函)。而依本院於他案函詢測速器 之運作原理及實際運作情形,經銷售測速器之公司即志伸股份有限公司覆稱 :雷達所測得車速為最快及與雷達最近之車輛(參卷附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九 十年十月四日志字第0一BS一七四號函影本),亦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函說明之測速器運作情形相吻合。 據上,本件異議人辯稱其駕車並未超速,其行經員警攔檢點即國道十號公路東向 二十三公里處時,因內側車道尚有他車超過,故員警可能誤認該測速器上顯示之 車速為其車速等節,要與事實不符,尚難遽予採信。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之 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 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 舉發或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亦定有明 文。是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本即為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之權責,本件員警賴文 昱、鄭見發於現場同時發見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有交通違規情事,並對其當面加 以舉發自屬合法;且查本件執勤員警經本院傳訊到院、隔離訊問後均一致證述確 見有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再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志 伸股份有限公司來函所解釋之測速器運作原理,二位員警所證述之情節,亦確與 測速器運作情形無違,異議人空言否認其駕駛車輛並未超速,自不可採。綜上所 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超過高速公路最高速限之違反交通管制規 定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