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二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 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投監稽違車字第駕裁六五─Z000000 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碼HZ─五三一號營業大貨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二百四十公里處 ,因連續占用內線車道行駛,因而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元之罰鍰,然則 ,當時車輛並非由伊駕駛,伊原本躺在駕駛座後方睡覺,聽司機說交通警察在攔 車,伊便坐了起來,車行約一百公尺後,在交通警察面前停了下來,司機下車與 交通警察講了約三、四分鐘,其後交通警察要伊下車,並問伊有無攜帶證件,伊 回答沒有,交通警察便要伊在紙張上寫下姓名和地址,其後竟然對伊開出紅單, 伊雖沒有駕照,但車輛並非由伊駕駛,原處分顯然不當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駕駛 人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之罰鍰;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 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 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 定,無設置者,車輛行駛於同向二車道路段,除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得暫時 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外,不得行駛內側車道,但排氣量超過一千立方公分之小 型車輛,得以最高速限於內側車道繼續行駛,亦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時,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有關其於異議狀所陳:車輛並非由伊駕駛之事 實,經訊問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承辦員警陳淇松之結 果,據其到庭結稱:當天甲○○所駕車輛佔用內線車道行駛,車上共有二人,伊 等在攔車之前都會先注意何人開車,攔車過程有看到人影晃動,後來才知道原來 是有人躺在後座睡覺,車經攔下後,有人從右前座下車,執勤員警傅文陽以其並 非駕駛員,因而要求司機甲○○下車,甲○○當時坐在駕駛座上,且從駕駛座下 車,伊等因而認定該車即為甲○○駕駛,甲○○本人對於連續行駛內線車道一事 知之甚詳,而另一名司機亦承認其係因為想睡覺才請甲○○代為開車,伊等因而 就該名司機(經查為黃昑枰,後詳)允許無照駕駛人駕駛其汽車一節,另行開單 告發,取締過程因為有爭執,伊等因而錄音為證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 者,與受處分人同行之司機黃昑枰,因其允許受處分人駕駛其汽車,經交通部公 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Z0 0000000號裁決吊扣駕照三個月,黃昑枰不服聲明異議,業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交通法庭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七四號裁定駁回其 異議,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核;另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 員警傅文陽於黃昑枰前開異議事件調查時,證稱:「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十四時四 十分在二三八公里北上,斗南交流道往北一點,發現車號HZ—五三一號營業大 貨車違規行駛內線車道已經有三公里,我們尾隨後將其攔下,當時甲○○從駕駛 座下來,黃昑枰從右邊乘客座下來,甲○○沒有帶任何證件,我們要甲○○書寫 年籍資料時,黃昑枰要求甲○○不要寫,並說車子是他開的,我們問他為何車子 要給助手開,當時他有說是因為他太累了才暫時交由甲○○開車」等語,亦有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前開裁定可佐,堪認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前述車輛,非因 超車緣故連續行駛高速公路內線車道之事實;而受處分人並未考領大貨車駕駛執 照,為其於異議狀內所自承,有異議狀可憑,另其所駕車牌碼HZ─五三一號汽 車,確屬營業大貨車,車主登記為協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亦有汽車行車執 照一枚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卷宗可參;此外,復有受處分人甲○○於攔檢 時書寫其姓名、住址之紙張影本一紙、及員警取締過程錄製之錄音帶一捲扣案可 證,是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合併 裁決受處分人六萬三千元之罰鍰,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 處理細則」所規定裁罰之額度相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自動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六萬元, 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自動到案聽候裁決者,統 一裁罰三千元),並無任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