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任職北聯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北聯公司),擔任隨車捆工,平日於送貨完 畢後,並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至停車場停放為從屬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TI─四九八號營業大貨 車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祖祠路路口,欲左轉往祖祠路方 向該公司所屬停車場停放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車輛行經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應充分注意對向直行來車動態,且依當 時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同一時、地,蔡耀德 駕駛車號三M─三二五七號自小客車附載乘客黃文榮、何立強,沿南崗二路由南 往北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飲酒後 ,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直行車尚 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九三毫克之狀態下,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甲○○所駕TI─四九八號營 業大貨車已到達道路中心處開始轉彎,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應變措施,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待發現對方車輛時,避煞皆已不及,致蔡耀 德所駕駛車號三M─三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及車頂,撞及甲○○所駕駛車號 TI─四九八號營業大貨車之車尾,引擎蓋及車頂全毀。蔡耀德及其車內乘客黃 文榮均因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後,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零時五十分及同日 十五時五十五分不治死亡(何立強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甲○○於肇事後,於犯 罪未被有權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隨即委託路人以電話報案,並留在現場 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向承辦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甲○○自首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及蔡耀德之父丙○○及黃文榮之弟乙○○告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肇事之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而本件 車禍被害人蔡耀德及黃文榮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二紙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及 轉彎,同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均有明定,是汽車駕駛人於行經交岔路 口轉彎時,自應充分注意來車狀態,以判斷前行或停讓,乃自明之理;被告以駕 駛營業大貨車為從屬業務,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其供明在卷,自應 注意上述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 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轉彎以致肇事,使被害人蔡耀 德、黃文榮因而不治死亡,其行為具有過失,殆無疑義;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 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判之 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來車動態 ,為肇事次因」,俱亦同此認定(起訴書就鑑定意見書記載為被告及被害人「同 為肇事原因」,尚屬有誤),有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 八月八日投鑑字第九○○二○七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七九八號函(研議結論照原鑑 定意見)在卷可參;雖被害人蔡耀德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九三毫克 乙情,亦有沙鹿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乙紙在卷足稽,且行經上開路口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 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百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之規定 ,且係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核,然不能因之而減免被告 罪責,乃自明之理。又被害人蔡耀德及黃文榮確均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 業如前述,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任職北聯公司,擔任隨車捆工,平日於送貨完畢後,負責將營業大 貨車駛至停車場停放,業據其於警訊中陳明(參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相字第七二八號卷宗第十二頁),其從事駕駛工作乃是以反覆同一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七號判例,乃係以駕駛為其從 屬業務,仍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 害人蔡耀德、黃文榮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 被有權之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委託路人以電話報案,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坦承肇 事及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車 禍案件報告表可稽,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公訴人漏未論列,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 好、車禍過失程度尚屬輕微(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蔡耀德為肇事主因,業如 前述)、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分 別賠償被害人蔡耀德、黃文榮家屬一百一十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 、二百一十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有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及和解書各一件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過失罹犯本罪 ,犯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是被告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 ,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