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五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五О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正存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三 號、第三九五七號、第三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正存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 甲○○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應更正為「其明知事業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應依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竟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二十六日生效 施行,行為人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規定,係處「一年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改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後段,規定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其刑度相同,僅文字略為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甲○○及正存有限公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 新法。又正存有限公司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公司(有效期限至九十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南投縣政府九十投府環三字第九OOO八九七五號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李正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係因其未依該許可證許可之內容,將所清理之廢棄物運至環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處置,而傾倒在前揭國有土地上,違反該許可證許可內容之最終處置地點乙節, 業據證人即前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核被告 甲○○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 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毋庸變更,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四、末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