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日商SYSTEM SUPPLY株式會社開發有網路遊戲「石器時代」之 電腦遊戲軟體,屬於電腦多媒體創作,應歸類為視聽著作,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七日,與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義公司)訂立石器時 代軟體之開發、製造、販賣許諾契約書,授權華義公司得以在臺灣及香港獨占該 軟體之製造及販賣。華義公司取得授權後,為使國內民眾得以順利操作該套遊戲 軟體,因此進行該軟體之改作,使石器時代各項遊戲畫面均中文化,改作後之石 器時代軟體已具有原創性,成為衍生著作。被告乙○○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路三三三號「網路駭客」上億企業社之負責人,自八十九年八月起,未經華義公 司之授權或同意,重製石器時代改作遊戲軟體於店內十台電腦主機內,再以每小 時收費三十元之方式,出租予不特定人打玩,侵害華義公司之著作權。嗣於同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重製上開軟體之電腦主機十 台(暫由被告乙○○保管),因認被告乙○○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 意圖出租而重製罪、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明知係侵害電腦 程式著作權之重製物而仍為直接營利之使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意圖出租而重製罪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 ,照片十一張及扣案之電腦主機十台均有「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只是出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給顧客上網使 用而已,並不提供遊戲軟體,「石器時代」之客戶端資料並非其下載安裝的,可 能是顧客玩了之後未予移除,而且「石器時代」是網路遊戲,玩家必須買華義公 司點數卡、序號、密碼才能玩,其並未違反著作權法等語。四、經查: ㈠、著作權法所保障者為思想或感情之表達方式,故相同表達方式之軟體,如均為著 作人獨立之創作,其間無抄襲或重製之情事,均得就其著作主張著作權;因此功 能相同或極為類似之軟體,不論其是否用不同的電腦語言寫成或用不同的邏輯流 程寫成,亦不論其表達方式是否相同,如均為著作人獨立之創作,其間如無抄襲 重製之情形,自均得就該軟體主張著作權。又所謂「衍生」乃延續別的東西,而 生出新的東西,於創作之情形,乃係利用既有的著作,重新加以改作成一新著作 ,即為衍生著作。而所謂改作,即指用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 ,就原先已經存在的著作,另外創作成一個新的著作,如將外文書翻譯成中文書 ,則該外文書是原著作,翻譯後的中文書即為衍生著作。查日本SYSTEM SUPPLY 株式會社開發網路遊戲「石器時代」之電腦遊戲軟體,屬於電腦多媒體創作,應 歸類為視聽著作,惟並非在台灣地區首次發行,亦未於日本國發行後三十日內, 在台灣地區發行,是以此項日本著作並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然日本SYSTEM SUPPLY株式會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華義公司訂立「石器時代」軟體之 開發、製造、販賣許諾契約書,授權華義公司得以在台灣及香港獨占該軟體之製 造及販賣,此有開發製造銷售同意契約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華義公司取 得授權後,為使國內民眾得以順利操作該套遊戲軟體,因此進行該軟體之改作, 使「石器時代」各項遊戲畫面均中文化,是改作後之「石器時代」軟體,遊戲指 令均以中文顯示,非屬抄襲,而將日文更改成中文復具有作者之獨特個性,已具 有原創性,華義公司之改作既已獲得日本 SYSTEM SUPPLY株式會社之授權,則其 擁有「石器時代」視聽著作之衍生著作權,允無疑義。 ㈡、「石器時代」為網路遊戲,顧客購得內含「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之套裝光碟 片後,必須依據說明書,先至華義公司遊戲網註冊成為會員,以便取得一組會員 帳號及密碼,隨即進行光碟產品序號之註冊,完成後就取得三百點點數。顧客接 著就可將「石器時代」之光碟片放入電腦光碟機內啟動自動安裝系統,安裝完畢 ,就可進入「石器時代」遊戲之網路首頁,而後輸入會員帳號及密碼,就可開始 操作遊戲,待點數使用完畢,無需重新購置光碟片,只要到華義公司各地經銷商 或便利商店購買點數卡即可繼續上網遊戲;換言之,華義公司係靠販售內含「石 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之光碟片及點數卡營利,是故,得以上網玩「石器時代」 遊戲者,必係已擁有「石器時代」光碟片之註冊會員,業經告訴代理人甲○○於 本院審理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案中陳述明確。又證人張宏誠於本院訊問時結 證稱:伊有帶其在「7─11」 便利商店所購買之「石器時代」光碟片至被告所經 營之「網路駭客」店玩;證人葉家榮(被告之店員)亦證稱:「石器時代」遊戲 軟體是客人灌進去的,伊有跟老闆說,老闆有說會請工程師刪除;證人柯士文證 稱:伊曾幫被告店裡之電腦刪除「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之程式,桌面上之捷徑沒 有消除,但無法執行(均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擁有「石器 時代」遊戲光碟之註冊會員,攜帶該光碟片在被告所陳列之電腦安裝後把玩,並 非不可能。 ㈢、本件並未在被告經營之「網路駭客」上億企業社內查扣有「石器時代」之遊戲光 碟片,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於偵查卷可按,是原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確係 被告非法重製「石器時代」遊戲軟體在其陳列之電腦硬碟內。被告所開設之「網 路駭客」上億企業社,係以非會員每小時三十元、會員每小時二十五元之代價, 出租店內之電腦設備及寬頻網路給顧客上網,而出租之客體僅限於電腦設備等硬 體,並不包括遊戲軟體,承租電腦設備等硬體之顧客欲安裝何種遊戲軟體,概由 承租之顧客自行決定使用,自非被告所得控制;而顧客消費完畢離去時,未將前 所安裝之軟體移除或未完全關機而使復原軟體運作將之移除,該顧客前所安裝之 軟體自會存放在其所使用之電腦硬碟內。縱使嗣後經被告發覺後未將之移除,亦 難認有何意圖出租而重製之犯行甚明。又該十部電腦內之「石器時代」遊戲軟體 程式倘確均係客人所安裝,被告未來得及將之移除,而使之留存在該電腦內,縱 被告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亦因該遊戲軟體須輸入會員帳號 及密碼,而無法為被告將之出租或作為直接營利使用,因而侵害華義公司之著作 財產權。況於被告所出租之電腦中發現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亦係由購買該遊 戲軟體而有合法使用權之電腦承租人所安裝,並非由被告所安裝,難指被告有何 違法重製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經調查結果,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