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丁○○被訴恐嚇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 分許,為阻撓己○○經營之弘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南投縣埔里鎮○○街二 十號籌設生產瀝青混凝土工廠,二人在上址共同向己○○恫稱:如果繼續施工 ,即放火燒燬你的住家、廠房,並到你家開槍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之事,恐嚇己○○,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二人共同 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 人己○○之指訴及證人黃淵源之證言資為論據。訊之被告乙○○與丁○○均堅 決否認有出言恐嚇告訴人己○○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有多人在場, 可以證明沒有恐嚇告訴人;被告丁○○辯稱:我是為了地方才去,並無恐嚇告 訴人情事。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度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己○ ○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乙○○恐嚇我如果繼續施工,就要放火燒我的廠房 、然後到我家開槍」,依其指訴內容實施恐嚇行為者僅有被告乙○○一人;而 證人黃淵源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有沒有聽到莊勝吉及丁○○有 說什麼話?)有說己○○如果繼續施工,他們要放火及到己○○家開槍」,依 其證詞係被告乙○○與丁○○共同實施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見九十年一月十六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依告訴人指訴內容,僅有被告乙○○一人實施恐嚇行為 ,而證人黃淵源卻證稱係被告乙○○與丁○○二人共同為之,二者顯有矛盾。 告訴人己○○又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混亂中我聽到恐嚇的話,是分成二段來 說的,我無法斷定是何人所說,應是有二種聲音」,自告訴人上開所指訴內容 判斷,自無法證明確係被告二人出言恐嚇告訴人己○○。次查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有無聽到被告二人或其他人用言語恐嚇己○○) 沒有,當時我就在一旁,並有在維護己○○,怕他受傷害」(見本院九十年七 月二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丙○○於衝突當時確實在告訴人身旁,此亦經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庚○○及丙○○在場,他們二人有在拉他們(指抗議 民眾)並護著我」,故證人丙○○當時確係在告訴人之身旁,上開證詞應足憑 信。此外,當時亦在現場之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並未聽見 被告二人有任何恐嚇被害人之言語。本院當庭勘驗證物即錄有現場狀況之錄影 帶一捲,畫面中僅有一男子(乙○○)手持一物品向告訴人己○○打去(乙○ ○涉及傷害及毀損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於後詳述),但看不出有無打到,後 只見己○○在揉手臂等畫面;惟因拍攝距離過遠,並無現場之聲音被錄下,亦 無任何恐嚇告訴人之聲音於播放時出現;被告丁○○當時從車輛後拿起板手工 具及棍子後隨即放回車上,其位置並非在被告乙○○與告訴人己○○之旁,而 係與乙○○、己○○具有相當遠之距離(參九十年六月四日及九十年七月二日 當庭勘驗錄影帶紀錄),並未接近告訴人所在位置。證人黃淵源證稱被告丁○ ○亦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即與錄影帶所示之丁○○與告訴人間有相當之距離 之內容相矛盾,亦與在場之證人丙○○、戊○○、甲○○等人證稱未聽見被告 丁○○恐嚇告訴人之證詞不符;故證人黃淵源證稱被告丁○○亦有恐嚇告訴人 之證詞顯不可採。核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辯稱均無恐嚇己○○之犯行等語, 堪以採信,而依告訴人己○○之前開指訴與證人黃淵源上述之證詞,尚不能證 明被告二人確有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 所指恐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此一部分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與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 ,在南投縣埔里鎮○○街二十號前,分持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鐵棍各一支,共 同毆打己○○,致己○○受有右手肘腫脹、紅腫約十公分之傷害,復分別持上 開鐵棍,砸毀己○○上址工廠之鐵皮圍牆七塊,致令該圍牆不堪使用,而生損 害於己○○,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及同法第三 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己○○告訴被告乙○○、丁○○傷害、毀損案 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業於 本院審理中對被告二人涉犯傷害及毀損罪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 紙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此一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