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於九十年間因辛○○ (係設於雲林縣林內鄉晟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昱公司』負責人,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五月四日 分別與耀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耀霸公司)負責人己○○訂立砂石買賣契約,約 定由晟昱公司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代價買受耀霸公司於集集砂石場內 堆置之所有天然級配料,再由己○○推薦乙○○予辛○○以每日九千元之代價受 僱於現場負責挖採耀霸公司堆置之砂石(挖土機由乙○○自備),以期能完全履 行契約。詎乙○○明知濁水溪河床全面禁採砂石,且南投縣集集鎮濁水溪河床吳 厝小段行水區之砂石係屬國有,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以每日二千元之 代價雇用丙○○,夥同挖土機司機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挖取砂石予以載運每立方公尺砂石運費八十元之代價前來 載運但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壬○○、戊○○(以上兩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其二人係分別向辛○○為負責人之晟昱砂石場支領 薪資),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在鄰近耀霸公司集集砂石堆置場之南投縣集集 鎮濁水溪河床吳厝小段之行水區內,由丙○○駕駛乙○○所有之SUMITOM O牌挖土機,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因丙○○有事無法前往現場,則由乙○○親 自駕駛前開挖土機,夥同庚○○駕駛其所有之KOMATSU牌挖土機於低於河 床超深五十公分處挖採砂石,違反不得於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規定,並由不知情 之壬○○、戊○○分別駕駛車號八K—二七六、六K—四二五號曳引車,及不詳 姓名之他人運載乙○○、庚○○於右揭地點所共同盜採之砂石約五、六千立方公 尺,至雲林縣晟昱砂石廠,足以致生改變河川地形、妨礙河水淤積及水道保護之 公共危險,迄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以每日九千元之工資受僱於辛○○,其中九十年五月 十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係另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雇用丙○○,駕駛其所有之 SUMITOMO牌挖土機夥同庚○○共同於右揭時地挖採砂石,裝載至戊○○ 、壬○○及不詳姓名之他人所駕駛之曳引車載運至雲林縣晟昱砂石場,惟矢口否 認有何盜採砂石之犯行,並辯稱:現場係由辛○○僱用之劉蓬廷負責,辛○○並 常會至工地現場巡視;被查獲現場伊正挖採之地點係原耀霸砂石廠已挖取作為壩 頭使用之砂石,而該砂石業經晟昱公司所收購,伊只是受雇挖取壩頭上砂石並將 該砂石裝到曳引車上運出,所挖採範圍均係辛○○僱用之劉蓬廷告知之範圍,伊 並無超深挖採河床底部砂石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係負責於現場指揮採取砂石之人,並經辛○○告知應開採砂石之範 圍,此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二三頁反面),並經證人即 晟昱公司負責人辛○○證述綦詳(見偵卷第十六頁反面、第七十三頁反面), 互核與原同案被告庚○○於警訊中所供陳「是乙○○指示我如何挖採。」「辛 ○○不曾到過現場,現場都是由乙○○在指揮」等語相符(見偵卷第三十頁反 面),足證被告乙○○乃本件現場指揮挖採砂石之人,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辯稱現場指揮者為案外人劉篷廷,但查本件查獲時相關人即辛○○ 、庚○○、壬○○、戊○○及被告等人於警訊、偵查中均未提及「劉篷廷」, 於本院審理時始行提出,而查「劉篷廷」雖與辛○○認識,但伊係介紹辛○○ 與己○○買賣砂石之人,縱其偶有在現場出現,仍無解於被告雇用丙○○且與 庚○○共同竊取砂石之事實,附此敘明。 (三)被告辯稱伊所採取之砂石為原耀霸公司所留之砂石,伊並無盜採云云。惟查被 告於被查獲當時所駕駛之挖土機所在位置旁有一水溝,即如偵卷第四六頁所附 之現場照片,此事實有到現場查緝之警員劉伯祐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見本 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而原同案被告庚○○於警訊中亦陳稱:「乙 ○○指示我將河床上表層的泥土先挖在一旁,再挖採底層的砂石。」,「(問 :挖採砂石是否已經低於河床?)我知道已經超過深度,但確實深度我不清楚 。」(見偵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反面);被告乙○○於警訊中亦自陳 :「(問:你在該處挖採地點是否已低於河床?)挖採地點約低於河床五十公 分」(見偵卷第二一頁)。次查以本件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辯之「 壩頭」係堆置於河床上之砂石,其高度高於河床許多,而其所有之挖土機被查 獲時係位於河床上,該位置旁即有一水溝,有現場照片八幀附偵卷可稽,則互 核前開證人證詞及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當時所採砂石確為附屬河床上之砂石 ,而非耀霸公司原已取得而堆置於一旁之砂石。 (四)此外,復有被告及原同案被告庚○○提出之「天然級配出貨單」七張在卷可稽 。 (五)另公訴人以經濟部水利處丁○○○局檢附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現場測量圖,載 稱現場之砂石遭挖採情形,已超挖濁水溪行水區河床深度達二點三米,面積零 點四九公頃,因而認定被告盜採之砂石面積有零點四九公頃云云。惟查該零點 四九公頃範圍是現場砂石場作業範圍,並不一定等於超挖範圍,業經證人即水 利處丁○○○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 六日訊問筆錄),至於被告實際超挖之範圍證人甲○○亦無法確定,且本案現 場於案發後因颱風因素已不復存在(見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訊問筆錄中之證述),且以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與原同案被告庚○○以二部挖 土機於六個工作天內顯然無法挖掘面積零點四九公頃,深度二點三公尺之範圍 ,則公訴人前開所指被告盜採砂石之範圍尚有誤會。而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五月 十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雇用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則親自,與庚○ ○共同挖取之砂石究竟若干?尚須審究,經查證人即晟昱公司負責人辛○○到 庭證稱該六日所採取砂石資料已滅失,總量約一萬立方公尺(見本院九十一年 四月二日訊問筆錄),惟同日庭訊時被告辯稱前開六日所採砂石總量應僅五、 六千立方公尺,其二人就所採砂石總量陳述不一,依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 利認定之證據,即以被告乙○○所自承約有五、六千立方公尺為據。再查被告 所採取砂石之位置係屬行水區內,採取數量達五、六千立方公尺,且其挖採之 不規則坑洞足以改變河川地形、妨礙河水淤積及水道保護,客觀上足生公共危 險。 (六)綜右事證,被告竊取砂石五、六千立方公尺,並足生公共危險之事實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水利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款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足生公共危險應處以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 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挖取砂石,利用不知情之壬○○、戊○○及不詳 姓名之人載運砂石而為上開竊盜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與原同案被告庚○○盜 採砂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同一行為觸犯竊盜及水 利法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 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盜取砂石之數量、所生 危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法院對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五 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SUMITOMO廠牌挖土機雖據乙○○陳明為 其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查該挖土機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有最高法 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七號判例要旨供參,該判例意旨謂:查船隻並非專供販 運私鹽之用,原判決於沒收私鹽之外,並將船隻沒收,殊屬不當。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扣案之SUMITOMO廠牌挖土機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尚無須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公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 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周 玉 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