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竟於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 元之代價,同時僱用由甲○○以自己名義申請僱用之泰籍英文姓名為KHUNTAWONG CHATREE及KOOPRASERT PHATHANAPHON之外籍勞工二名,於其設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街三二巷二三號之「盛鑫工程行」內從事焊接鐵架之工作,嗣於九十年七 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因認乙○○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舊法 )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而犯同法(舊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係以被告乙○○違反舊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未經許可 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而依同法(舊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後段規定,提起公訴。惟按修正之就業服務法(下稱新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一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0號令公布,該法第八十三 條並明定施行日期,除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 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至同年月二十三日發生效力。 新法將舊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移置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並將法條文字修正 為:「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同法(新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則修正為:「違反第四十 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新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 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罰之。」是新法已將第一次違反雇主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規定之行為予以除罪化,改以行政罰代之,而被告係第一次違反雇主聘僱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 稽。故被告犯罪後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首開說 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周 玉 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