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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堯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原擔任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擔保物查估人員(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辦理退休),負責有關查估擔保物價值之業務,為該農會處理業務之人,明知依據埔里鎮農會擔保放款擔保物評估辦法規定查估擔保物品價值為:農地(田、旱、林、原)評估方式:「農地及林、旱、原地以當年公告現值一至五倍查估,若超過一倍以上時或該地段情形特殊時,得以參酌市價及鄰近地區買賣行情價格交放款小組審查決定之」;建地評估方式:「以鄰近建地買賣價格及參酌市價情形提交放款審查小組審核決定」。緣時任埔里鎮農會理事長之鄭文銅(其涉犯本件背信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經營之元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寶公司),需資金週轉,甲○○即與埔里鎮農會總幹事羅富田、埔里鎮農會秘書兼農會放款小組人員游金松(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人,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埔里鎮農會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後述放款審核徵信時,明知借款人均為鄭文銅使用之人頭,且其等所提供之擔保品之時價,經放款率打折後,不足所欲申貸之金額,甲○○均依總幹事羅富田口頭指示擬放貸之金額後,並未依該農會上述查估辦法,實際從事徵信調查,逕依羅富田指示欲貸款金額,以反推算方式(即依據每筆貸款之申貸金額,依反推算方式,將擔保品之價值估至再打折後之估價額仍超過申貸金額為準,以合乎徵信程序,以下所稱之反推算法均同此說明)違法超估而違背其任務,並在其業務上之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不動產擔保設定申請書、埔里鎮農會擔保抵押物查估計算表為不實之登載後,送該農會放款審查小組審核而行使之,經審核通過,准予放貸。

㈠八十四年六月一日,鄭文銅以不知情之陳政遠為人頭,要求陳政遠以蔡化民所有坐落埔里鎮○里段○○○○段三七一之五號土地,面積一六五二平方公尺,地目為「田」之農地,以陳政遠名義,向南投縣埔里鎮農會辦理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之抵押貸款,嗣甲○○經羅富田授意下,以反推算法,就前揭於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之農地,以無依據之時價每平方公尺三萬一千元(約為公告現值之十九倍)為基礎,作為查估擔保物價值,計五千一百二十一萬二千元,再依所查估價值之七成即三千五百八十四萬八千四百元為貸款估價額,提交該農會放款審查小組審查,再由鄭文銅授意游金松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代羅富田決行,准予陳政遠貸款三千五百萬元,較依前揭擔保物估值辦法以公告現值最高五倍為上限之估值一千三百二十一萬六千元,超貸高達二千一百七十八萬四千元。之後以陳政遠為人頭所貸得之前揭貸款,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計繳利息九次,共繳納四百四十九萬零八百八十四元後,即未曾再繳納利息,該農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貸款之抵押標的即埔里鎮○里段○○○○段三七一之五號土地(不含地上物)原始鑑定價格為一千四百八十六萬八千元,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二千零八十二萬元,但流標,該農會終因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務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致該農會受有呆帳之損失。

㈡八十四年六月六日,鄭文銅以其與羅富添、羅富田、卓鴻卿四人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各出資四百餘萬元,合夥購買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四九二號土地面積一一二八平方公尺,及同段四九八號土地面積五二四三平方公尺之農地二筆,以不知情之李奕昌為人頭,向南投縣埔里鎮農會辦理最高限額四千五百五十萬元之抵押貸款(申請書所載金額為四千五百萬元),甲○○於羅富田授意下,以反推算法,就前揭於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百元之農地,以無依據之時價每平方公尺八千元(約為公告現值之九倍)為基礎以查估擔保物價值,計五千零九十六萬八千元,再依所查估價值之七成即三千五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元為貸款估價額,提交該農會放款審查小組審查,再由鄭文銅、羅富田授意游金松,於與前揭陳政遠申請案同日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代羅富田決行,准予李奕昌貸款三千五百萬元,較依前揭擔保物估值辦法以公告現值最高五倍為上限之估值二千八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元,超貸高達六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元。之後以李奕昌為人頭所貸得之前揭貸款,自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計繳利息十二次,共繳納六百零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後,即未曾再繳納利息,該農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共拍賣五次均流標,第五次拍賣底價一千五百零三萬元,較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原始鑑價一千四百零一萬七千元相近,該農會終因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務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致該農會受有呆帳之損失。

㈢八十五年三月間,鄭文銅以不知情之陳金漢為人頭,要求陳金漢以鄭林鳳嬌所有坐落埔里鎮○○段一二四四號土地,面積一四二.九平方公尺,地目為「建」之土地,以陳金漢名義,向埔里鎮農會辦理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聲請書所載之金額為一千二百萬)之抵押貸款,甲○○經羅富田授意下,以反推算法,就前揭於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之建地,以無依據之時價每平方公尺十四萬八千元為基礎以查估擔保物查估擔保物價值,計二千一百一十四萬九千元,再依所查估價值之七成扣除土地增值稅八百八十九萬一千元後之一千二百二十五萬八元為貸款估價額,提交該農會放款審查小組審查,准予陳金漢貸款一千二百萬元。之後以陳金漢為人頭所貸得之前揭貸款,因未繳納利息,經埔里鎮農會向本院聲請請強制執行拍賣,並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由埔里鎮農會得標承受,並將陳金漢之借款轉列入催收款,未使埔里鎮農會受財產或利益之損害,而背信未遂。

㈣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鄭文銅以不知情之潘玉發為人頭,要求潘玉發以王孟華所有坐落埔里鎮○○段六一六號土地,面積七三七.一六平方公尺,地目為「建」之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埔里鎮○○街五十六號之建物,以潘玉發名義,向南投縣埔里鎮農會辦理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抵押貸款,甲○○經羅富田授意下,以反推算法,就前揭於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元之建地,以反推算法,,以無依據之時價每平方公尺六萬六千一百十六元為基礎以查估擔保物價值,就土地部分計三千八百九十九萬零四百五十六元,再依所查估價值之八成扣除土地增值稅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後即二千三百三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加上建物部分查估現值之七百三十二萬元,合計金額三千零七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元,提交該農會放款審查小組審查,准予潘玉發貸款三千萬,嗣以潘玉發所貸得之三千萬,因未繳息,該農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由埔里鎮農會以三千二百九十九萬元得標承受,經沖銷貸款後,仍有八十四萬五千零四十一元之呆帳損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遭以人頭名義借貸之陳政遠、李奕昌及埔里鎮農會催收小組總召集人賴錦文分別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陳政遠、李奕昌、潘玉發、陳金漢四人之埔里鎮農會會員借款申請書、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約定書、埔里鎮農會不動產擔保設定申請書、埔里鎮農會擔保抵押物查估計算表、埔里鎮農會擔保放款擔保物評估辦法、本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二四五六號、八十六年執字第二四六二號、八十六年度執字二四六○、八十六年執字第二六六○號之影印卷附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背信既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就上述犯行與羅富田、鄭文銅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於業務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行為又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罪論處。被告就上事實㈢貸款案之行為,其等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施,而未生損害埔里鎮農會之結果,為背信未遂。被告就事實㈢、㈣之貸款案之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另事實㈠、㈡所載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份與其所犯背信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依法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前後有四次違法超貸背信及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審查意見報告而行使該文書等犯行,其中三次背信既遂,一次背信未遂,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情節較重之背信既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罪與所犯上述背信既遂罪、背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背信既遂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作成上述不實之擔保物徵信查估,均係屈從於總幹事羅富田之指示(此經有相同經歷現已離職之證人許鳳梅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而為,及其犯罪之件數、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本院審酌被告就上述犯行,均係屈從於壓力下所為,且該放貸准否,最後係由該農會放款審查小組核判,及就上述犯行被告未有任何利得,認前揭量刑以足彰顯其不法,故不量處如公訴人之求刑,並此敘明。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黃 堯 讚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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