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 右列被告因違背建築術成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執業建築師,以從事建築設計、監造等為職業,並 於民國八十二年起負責兆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兆軒公司)所興建位於南 投縣埔里鎮○里段○○○段一、一之三、一之四、一之五地號等四筆土地上,形 式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一品軒」集合式店鋪及住宅大樓設計、監造。其自 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興建施工期間擔任監造職務,應依建築法之規定,於施工過程 中監督該項工程之興建,須確實作到監督承造人於施工時依設計圖施工,若有施 工上之問題亦須加以發現並解決以做好監造工作,於建物興建過程定期勘驗,並 依工程進度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報勘驗結果,及確實做到對工程承攬人之監造 責任,以達結構系統設計安全無虞之程度。然於上開大樓興建時,丁○○明知大 樓之鋼筋紮綁工程施工時,其大樓之柱箍筋閉合搭接處,本應依建築技術規則構 造篇第五十三條之一,韌性要求(三),及同篇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二款(誤繕為 第二項)、第四百零九條第四款(誤繕為第四項)規定,箍筋末端彎鉤需為一百 三十五度、彎鉤搭接延伸長度不得少於十二倍〈即1cm=12cm〉鋼筋直徑長等規定 。然為節省時間及施工流程,雖發現施工過程中,相關施工人員均以九十度彎鉤 虛應為之,且彎鉤延伸長度均未達十二公分,而在該大樓興建、監造中,未對實 際施作人員及時提出糾正,而放任施工人員施作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或設計圖 施工。因丁○○未盡到監造責任,致「一品軒」大樓耐震程度不足,嗣於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棟建築物因施工人 員未按圖施工,且其柱箍筋閉合搭接處未以一百三十五度彎鉤為之,彎鉤搭接延 伸長度亦未達十二倍鋼筋直徑長(即十二公分),使「一品軒」大樓無法抵抗地 震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該棟建築物發生一樓柱全數挫曲壓毀,大樓向東南 方向位移八十六公分,柱主筋嚴重扭曲外露等現象,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無非係以 右揭大樓之鋼筋紮綁工程施工時,其柱箍筋閉合搭接處係以九十度彎鉤為之,已 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韌性要求(三),及同篇第四百零 九條第四項規定,箍筋末端彎鉤需為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彎鉤搭接延伸長度不得 少於十二倍〈1cm=12cm〉鋼筋直徑長等規定。且該等工程均由被告負責設計、監 造,工程進行中皆須前往監督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然其卻未能於 工程興建時對實際施作人員及時提出糾正,或按圖施作,而故意或放任施工人員 施作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或設計圖施工,其明知故違情節顯然。又經函請中華 民國土木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指派土木技師甲○○、戊○○到場勘驗、採樣鑑定 結果,認該建築物受損概況為地震後一樓柱全數挫曲壓毀,並向東南方向位移八 十六公分,與鄰房增建構造碰撞後再往西北傾斜,因此東南及西南方向一樓柱頭 挫曲,柱主筋嚴重扭曲外露,且該鑑定結論中亦表示上開瑕疵,已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度有一定程度之影響,為房屋倒塌原因之一,有鑑定報告 一冊、照片十六張附卷足憑,並與公訴人現場履勘結果一致,製有勘驗筆錄一份 在卷可佐。而上開違反建築術成規之部分,業造成建物於地震中損害外,亦危及 埔里鎮○○路五十九號四周住宅、民眾通行安全,顯已有公共危險之具體情形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辯稱:本 件大樓之結構部分,係委由乙○○土木技師設計,當初設定K值(即橫力係數之 組構係數)等於一,無庸達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章第四節耐震設計之 要求,從而僅需符合同規則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款箍筋末端彎鉤為九十度或一百 三十五度圓彎即可,又關於同條第二款鋼筋末端彎鉤為九十度圓彎加十二倍鋼筋 直徑長之延伸規定,係指主筋部分,箍筋應適用同條第三款只須九十度或一百三 十五度圓彎加六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小於六‧五公分之延伸之規定,鑑定意見所 指似有誤會。復參照採樣結果,僅有編號1C1柱箍筋其中一箍彎鉤搭接長度五 公分,與前揭不得小於六‧五公分延伸之規範稍有未合,惟此屬施工之輕微疏失 ,與大樓傾斜倒塌應無必然影響,且南投地區依當時法令關於耐震力規範係屬中 震區,實難抵擋九二一地震之強度,況建築師並非監工人,僅負監造責任,並非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範對象等語。經查: ㈠本件「一品軒」大樓係坐落南投縣埔里鎮○里段○○○段一、一之三、一之四、 一之五地號基地,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之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集合式店鋪及住 宅大樓。該大樓之興建,係由起造人兆軒公司出資委由被告擔任設計人、監造人 ,被告並委由土木技師乙○○負責結構設計。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由南投縣政府 核發建造執照(投縣建管(造)字第一二九六號),興建工程於同年八月十一 日開工,且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竣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省南投縣政府八十二年 度丙○○建築許可卷(下稱建築許可卷)所附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 、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次查,上開大樓於地震後發生傾斜倒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 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復經該署函請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工會全 國聯合會指派土木技師甲○○、戊○○到場勘驗、採樣鑑定結果,該大樓一樓柱 全數挫曲壓毀,並向東南方向位移八十六公分,與鄰房增建構造碰撞後再往西北 傾斜,因此東南及西南方向一樓柱頭挫曲,柱主筋嚴重扭曲外露等現象,但上半 部柱混凝土結構尚稱完好。建築物結構形式採RC造,原設計地下一層、地上七 層,建築物平面配置在北邊有圓角外,幾近矩形,並無形狀不良。而經鑽心採取 梁部部位之混凝土加以試驗,得其平均強度為 224kgf/c㎡, 超過原設計強度 210kgf/c㎡之﹪(178.5kgf/c㎡),符合原設計標準。一樓主筋就受損情形無 法全數勘驗情形下,就目視可及部分,僅知號數為8號,與施工圖符合,但箍筋 綁紮間距因擠壓嚴重無法得知,惟從箍筋綁紮情形,發現均採用九十度箍筋彎鉤 施工,並經現場丈量箍筋彎鉤搭接長度:編號1C1柱為9㎝、5㎝、8‧5㎝ ;編號1C3柱為8㎝、8‧5㎝;編號1C5柱為㎝等情,又鑑定調查報告 一冊暨所附會勘記錄表、現場混凝土鑽心取樣試驗結果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八張 附卷足佐。 ㈢雖依上開鑑定意見,認該大樓之箍筋末端彎鉤為九十度圓彎,且彎鉤搭接長度均 未達十二倍鋼筋直徑長之延伸,認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二款、 第四百零九條第四款規定,箍筋末端彎鉤需為一百三十五度、彎鉤搭接延伸長度 不得少於十二倍〈1cm=12cm〉鋼筋直徑長等規定,惟查:⑴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構造編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其中第四百零七條規定「強烈及中度地震地 區之就地澆鑄韌性立體剛構及僅於樑柱接頭處就地澆鑄合成之韌性立體剛構(橫 力係數之組構係數K=0.67)或韌性立體剛構與剪力牆合用構造(K=0.8) ,應 符合本節之規定」,上開條文規範,係依修正前同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一、 韌性要求:(一)各種建築物之組構係數(K)值如用○‧六七或○‧八,該建 築物應為韌性立體剛構架,其設計依本編第五章、第六章有關該類構架之耐震規 定。」而來,且本條文既係針對衡力係數較小(亦即剛性較小)之建築物所為結 構系統中韌性部分之特別要求,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百零七條立法特 別規定就地澆鑄韌性立體剛構及僅於樑柱接頭處就地澆鑄合成之韌性立體剛構、 或韌性立體剛構與剪力牆合用構造,應符合該節有關規定,由此觀之,則是否位 於強震及中震地區之建築物,橫力係數之組構係數大於○‧八者,亦應遵照該編 第四節為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即於設計、施工時所為之其餘關於撓曲材、受撓 柱等之緊密箍筋、箍筋末端彎鉤、鋼筋之間距及樑柱接頭等相關結構設計,仍須 符合該編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即有疑義。查南投縣政府檔案室遭逢九二一地震 受損嚴重,致本件大樓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附之結構計算書因泡水而告滅失,已無 從調取此部分資料,業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人員陳文裕於本院調查證稱無訛,又 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本件建築物之K值設定為『一』等語明確,參 酌本件大樓關於結構設計K值之爭議,係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日首次訊問被告並 隔離訊問證人乙○○之過程中主動提及此問題,在此前之偵、審程序中並非被告 執以辯解之理由,是證人乙○○應無事先與被告勾串、謀議之可能,況本院既已 無從調閱本件結構計算書等書面資料加以核對審酌,依「罪疑為輕、有利被告推 定」之證據法則,自應採信證人乙○○之證詞,作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又鑑定 人戊○○於本院調查中結稱:建築物結構設計之K值設定為『一』,則無庸適用 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編耐震設計之規定。本件如依結構設計者所言K值為『一』, 則箍筋末端彎鉤即不需達到一百三十五度圓彎之要求等語明確,是此部分自無違 反建築技術規則之餘地。⑵又按鋼筋末端之標準彎鉤應為九十度圓彎加十二倍鋼 筋直徑長之延伸,建築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二款雖定有明文,然此應係規範 鋼筋主筋部分,至於箍筋部分,則應適用同條第三款僅須九十度或一百三十五度 圓彎加六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小於六‧五公分之延伸之規定。又上開鑑定意見所 指,現場丈量箍筋彎鉤搭接長度編號1C1柱為9㎝、5㎝、8‧5㎝;編號1 C3柱為8㎝、8‧5㎝;編號1C5柱為㎝等情,即與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 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大致相符等情,業據鑑定人戊○○於本院調查中結稱:現場 丈量1C1、1C3、1C5部分均屬箍筋,應適用建築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二條 第三款規定,是就本件而言,除1C1柱採樣之其中一箍之箍筋彎鉤搭接長度5 ㎝不符規定外,其餘部分均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等語綦詳,足見原鑑定意見所指 該大樓箍筋彎鉤搭接長度未達十二倍鋼筋直徑長(即十二公分)之而違反建築技 術規則等語,容有疏誤。且經採樣多數箍筋彎鉤搭接長度均屬合於規範之情形下 ,本件大樓仍發生前揭傾斜、倒塌之現象,則上開編號1C1柱其中一箍之箍筋 彎鉤搭接長度不足之1‧5㎝之施工違誤,與建築物之傾斜、倒塌是否有合理、 密切之關聯,即有究明之必要。 ㈣再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須其危險發生之原因,係由於營造或拆卸時違背建築術 成規所致者,亦即,決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必須基於經驗法則,而為一 般的、類型的判斷,才屬正當,因此,實行行為與法益侵害或危險之構成要件結 果間,須具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始能論以既遂罪責。雖本件大樓於地震後,發生 一樓柱全數挫曲壓毀,並向東南方向位移八十六公分,與鄰房增建構造碰撞後再 往西北傾斜,因此東南及西南方向一樓柱頭挫曲,柱主筋嚴重扭曲外露等現象, 危及埔里鎮○○路五九號四周住宅及民眾通行安全而具體發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有前揭履勘筆錄、鑑定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等足資參照,固堪認定,然台灣地區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左右,發生規模七點三級之地震,核 屬我國中央氣象局最高等級加速度250gal以上之六級烈震,其所產生之震動程度 為房屋倒塌、山崩地裂、地層斷陷、地面顯著裂開及建築基礎可能破壞等影響( 參照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營建組所編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建築技術規則 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答手冊第一輯之說明),故本件建築物位處南投縣埔里 鎮,依中央氣象局設於南光國小(埔里鎮○○里○○路二五一號)之觀測站所測 得之東西向水平最大加速力為368.40gal,南北向為585.94gal,垂直向為 270. 18gal ,屬於六級震度,此有上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內所附中央 氣象局九二一集集地震觀測資料一紙在卷可查,而本件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之八 十二年三月間,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三條最小總橫力(V=ΖKCIW) 規定,其中震區係數Z=0.8,相當於現行規範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Z=0.23 ,然 上開大樓所在位置於九二一地震時所面臨之最大地表水平加速度係數已達Z= 585.94/980=0.60 ,遠大於規範規定,而南投地區依當時震區劃分屬中震區,需 抵抗之彈性設計地表加速度(P. G. A)至少應為0.06g ,相當於中央氣象局 訂定之四級地震(即25至80gal) ,惟本次九二一地震達六‧八級,顯見縱認上 開建築物之設計或施工已完全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要求,仍無法抵禦九 二一地震震度之強大規模,亦經前開鑑定報告揭櫫詳盡,依上說明,自難認有何 明確積極之證據證明本件大樓施工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情節尚屬輕微之部分(即上 開箍筋彎鉤搭接長度不足1‧5㎝),與建築物傾斜、倒塌致生公共危險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為灼然。 ㈤末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行為主體之「監工人」究何所指,非無疑義,雖論者有 謂「監工人」應係指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 ,即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係營造廠之受僱人 ,且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營造業所僱請之專任工程人員,係屬具備相關土木、 營造等專業技術人員,並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 任;而「監造人」依建築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專指建築師而言,兩者角色功能 不同,「監工人」是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並確保施工品質之完善,而建築師則不 負責施工技術,從而「監工人」與「監造人」應非相同之概念等語,然刑法第一 百九十三條所謂「監工人」一詞,與「建築師」、「土木技師」等專門職業名詞 不同,此觀之現行法律中,並無其他有關「監工人」一詞之立法定義自明。故凡 就特定建築工程之施作,負有一定之施工監督義務之人,無論其所監督之對象為 上游營造廠商或下游之承作包商,均屬該建築工程之「監工人」,且營造廠商派 駐工地之專任工程人員,本屬營造廠商之受僱人,其工作性質係依營造廠商之指 揮,進行工程之施作,並無獨立性可言,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係將「承攬工程 人」與「監工人」分列規定,顯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承攬工程人」與 「監工人」,乃係相對性概念,凡對於「承攬工程人」負有工程施作之監督義務 者,即為該該條所指之「監工人」,而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對象。又 依相關建築管理技術法令之規定,建築師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 、「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就建築工程於建築 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為放樣勘驗,於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 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為基礎勘驗,於鋼 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為配筋勘驗: :」,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至第三款 、省(市)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第六條第一款均有明文,且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 承:伊就該工程之鋼筋綁紮、搭接位置、模版支撐力等事項均實地會同營造廠之 監工驗收無誤後,始在建築物勘驗紀錄表上簽章等語不諱,並有前揭建築許可卷 內建造執照所附建築物勘驗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足見建築師為建築物興建工程 之設計人與監造人,負有「監督」營造業按其原設計圖說「施工」之責任,要屬 無疑,至於營造業是否將建築物興建工程另行發包予下游之承作包商?或有無於 工地派駐專任工程人員?及七十八年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將有關 施工技術之責任轉由營建業技師負責,八十二年後,更修正為由營造業之專任工 程人員(包括技師與工地主任)負責等情,乃係營造業與其下游之承作包商間之 職責劃分,均不影響於建築師對營造業之監造責任。況刑法早於二十四年即經公 布施行,而建築師法則係於六十年始行公布施行,二者立法之時空相隔二十餘年 ,自不得徒以二者立法文字分為「監工人」、「監造人」即謂二者不同,更據為 「監造人」不負「監工人」責任之推論,是被告徒以建築師僅負「監造」責任, 自與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之行為主體為「監工人」之構成要件有別云云置辯,尚 難憑採,惟縱認本件被告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監工人」之身分要件,然 上開大樓之興建工程所涉違背建築技術規則之情節輕微,且與大樓發生具體公共 危險事實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均如上述,自不得對被告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調查結果,上開建築物施工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情節輕微,且大樓之受損乃 肇因於原法規之規範不足以抵擋九二一地震之強烈震度使然,並非被告之設計、 監造及實質監工缺失所致,核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此外 ,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不 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吳 佳 薇 法 官 劉 敏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