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 易字第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竟夥同己○○(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六時,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二一八之八 號前,以不詳方法,共同竊取丁○○所有(車主登記為年連豐水電五金企業有限 公司)、車牌號碼TK—二○九號之自用大貨車一輛(約值新台幣(下同)五十 萬元)及其上載運之挖土機一台(約值六十萬元),二人得手後,由己○○駕駛 上開自用大貨車(連同所載運之挖土機)搭載甲○○駛至南投縣中寮鄉瀧林巷二 十之十一號前,己○○將挖土機卸下後即自行駕車離去,而上開失竊之自用大貨 車,經丁○○報案後,旋即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草屯鎮○ ○里○○○路石川路口尋獲。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十九時許,甲○○乘坐由乙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駕駛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車牌號碼PT—六○九八號 )之贓車(原車牌號碼C二—五六四六號,係車主戊○○於同年三月三十日零時 許,在台中市○區○○里○○○路二八一號前失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里 ○○路公墓附近時不慎翻車,乙○○自行離去,甲○○乃電請不知情之友人丙○ ○開車前來搭載之際,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查獲,並循線在中寮鄉瀧林巷二十 之十一號前取回上開竊得之挖土機一台(甲○○所涉收受車牌號碼C二—五六四 六號贓車部分,因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大貨車及挖土機係己○○偷的, 伊僅知道挖土機藏放地點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 坦承:「約一星期前我和己○○(年籍略)一同前往草屯鎮○○路竊取乙部大貨 車,大貨車上載有乙部挖土機。我們將竊取的大貨車及車上挖土機一起開至中寮 鄉瀧林巷二十之十一號前,己○○就把大貨車開走,挖土機遺留在瀧林巷二十之 十一號前。」、「(你是不是在一個禮拜前和己○○在草屯鎮○○路用大貨車上 載有挖土機載到中寮鄉龍(瀧之誤)林巷二十之十一號前?)是。己○○把車開 到那裡就把挖土機卸下,把車開走。」(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偵查卷 第一○頁、第二六頁)等語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情 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查詢別報表—查 詢車輛認可資料及南投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進口報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事後翻異前供,無非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又證人即共同正犯己○○於 本院調查中雖矢口否認上情,然參酌被告於警、偵中既已坦承犯行,並主動偕同 員警起獲贓物業如上述,其自身所涉竊盜刑責已明,實無另行羅織有共犯參與之 犯罪情節設詞誣陷己○○之必要,堪認己○○之辯解,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己○○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 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有麻藥、贓物等前科(參見前揭記錄表),素行不良猶不知戒慎自持, 正值壯年,竟貪圖一時小利,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對 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周玉蘭 法 官 劉敏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