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 縣名間鄉○○○路○段一六0號住家旁停車棚內,趁其父親甲○○所有車牌號碼 八H─七五二號大貨車上,載有其父親所有之日本豐田牌鏟裝機(機號:二SD K七─一一八八九號、引擎號碼:0000000號)一台之機會,而以貨車上 之鑰匙啟動貨車,並將上開鏟土機運離該處,而竊取之上開大貨車及鏟土機各一 台。得手後,黃啟川旋於同日下午,在雲林縣斗南鎮○○路六八四號,將鏟土機 以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賣予不知情之宏進企業行之負責人王淑金,並隨即將 大貨車棄置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五八五巷二十八弄二十號前。警方先於九十年 九月三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上址尋獲大貨車,嗣於同年十月八日十時十一分許 ,循線在南投縣南投市○○街二六0號查獲而取回上揭鏟裝機。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核與證人王淑金、向王淑金購買該鏟裝機之 李景霞、向李景霞購買之賴田男、向賴田男購買之何王玉滿等人於警訊時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 、告訴人出據之贓物暫時保管單一紙、被告收受出賣鏟裝機匯款證明一紙、買賣 合約書一紙、讓渡書一紙、證人王淑金匯款予被告之匯款條影本一紙及照片八紙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日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秋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