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右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年度埔刑 簡字第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六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係兄弟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九日至三十一日每日下午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村○○路八十之一號告訴人 戊○○所經營之吉米小吃部飲酒、唱歌,因被告二人酒後鬧事為告訴人斥責而生 不悅,竟共同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恫稱:如不讓其唱歌,就不要 再開店,並進砸毀店內桌椅等設備(毀損部分另案提出告訴後已撤回),復於同 年四月二日下午十時許,前往上開地點,於毀損店內器具(毀損部分已另案撤回 告訴)後,進而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謝娟恫稱:如再開店,要讓你好看等語,以此 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己○○,致其二人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安 全,不敢繼續營業,因認被告涉有恐嚇犯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有右開恐嚇犯行,係以告訴人與被害人己○○於警訊及偵查 中之指述,參諸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後即停止營業等情,為其論據。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末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須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 受恐嚇通知者,必須因受恐嚇,而對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發生恐懼 ,心裡產生不安全之感覺,倘恐嚇之結果,被害人心裡並未產生任何不安,則其 安全顯未生危害,要難成立本罪(參見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七十九年 九月增定一版,第一0二八頁),均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乙○○辯稱: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九日至三十日均未至告訴人處消費,同年四月二日雖有與被告丙○○及 證人甲○○前往消費,且因告訴人大門深鎖,被告丙○○即徒手破壞玻璃,惟伊 並未恐嚇,亦未有何破壞舉動等語;被告丙○○辯稱:除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外, 伊均未去過該小吃店,四月二日雖曾以石頭、紅磚等物破壞告訴人開設之小吃店 ,惟破壞完後伊並未恐嚇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三月二十九日晚上八點被告乙○○ 一人到我店裡,鬧著要唱歌,我不讓他唱,他就說不讓我唱就試試看,並掏出 鈔票說,這不是錢嗎?鬧到十一點左右,那天他有用歌本丟我,當天我並不害 怕。三月三十、三十一日二天也是他一人來,但均只有用三字經罵我。四月二 日我不在家,當時情形我不知道。」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己○○所證 :「我是房東,住在吉米小吃店樓上,三月二十九日那天晚上大約八點左右我 在樓上聽到被告乙○○在樓下鬧,鬧到一點多,我有聽到他說要你好看,不讓 你營業。三月三十日、三月三十一日還是有人來,但我不知道是誰,我有聽到 樓下有人大喊大叫,但聽不清楚內容。四月二日那天戊○○沒有開店,有三人 大約在晚上九點多時來,三人分別是被告乙○○、丙○○及甲○○,他們在樓 下,以為證人戊○○在裡面,就破口大罵,要你好看,不讓你營業,後來我在 樓上,跟他們說戊○○不在,但他們不相信,就開始砸店,我一直都沒有下樓 ,我在樓上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互相符合(均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 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證人甲○○雖證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九日至三十一日三天均晚上七時許回家後即未再出門(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 九日訊問筆錄),惟證人甲○○係與被告乙○○一同工作之人,並自承均借住 被告家中,顯有偏袒被告乙○○之虞,所證尚難輕信。另證人丁○○雖證稱, 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看見被告二人毀損,惟其並證稱,告訴人戊○○當 天出去不在場(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參酌其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所為毀損行為係砸店內玻璃及車子等情節(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 所證顯係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所發生之情事,尚難以此證明被告丙○○於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亦在場,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乙○○ 應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晚間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吉米 小吃部消費並鬧事。惟告訴人戊○○自承,雖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九日至三十一日晚間在其所經營之小吃店鬧事,並曾言不讓我唱歌試試看等語 ,但其並不害怕,則依首揭說明,其安全顯然未生如何危害,當尚難就此部分 對被告乙○○以恐嚇罪責相繩。 (二)次查依證人己○○所述,被告乙○○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曾與證人甲 ○○至告訴人戊○○經營之小吃店,三人聽聞告訴人戊○○不在後不相信,即 在樓下破口大罵,稱要你好看,不讓你營業等語,之後並開始砸店內窗戶玻璃 及車窗玻璃,則即令證人己○○所述屬實,亦僅徵被告所欲恐嚇之對象係告訴 人戊○○而非證人己○○。惟如前所述,告訴人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晚 間並不在店內,則被告即便確有恐嚇告訴人戊○○之意思及行為,其所犯亦屬 未遂,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既未處罰未遂,則被告所為即尚難謂有何刑責可 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其行為均屬 不罰。原審判決未能詳予審酌,為而被告有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錯誤。上 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錯誤,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 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丁 智 慧 法 官 廖 健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