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 蔡俊有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新勝光興業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勝光公司) 之負責人,乙○○係安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順公司)之董事長,甲○ ○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在安順公司應給付新勝光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份新 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一百四十一元貨款之﹁貨款收訖回條﹂上,簽名表示已 收訖安順公司該貨款,並將該回條送返安順公司收執,且同時要求安順公司代為 將上揭貨款之支票直接交付其債權人順興電機行之負責人吳丹,安順公司亦將支 票交由吳丹收執且已兌現。詎甲○○竟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一 月十八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乙○○在上揭貨款收迄回 條上偽簽其署名並將該款項據為己有,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 押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 第四一一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案件偵查結果,認乙○○並無其所述之犯 罪事實,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誣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 述甚詳,並經證人吳丹及安順公司會計主任彭清秀分別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又上揭貨款收訖回條上之「甲 ○○」簽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被告之簽名筆跡,有該局(八九) 陸(二)字第八九0九四九七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等資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 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訊之被告堅決 否認涉犯誣告犯行,辯稱新勝光公司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並無向安順公司請領 十餘萬元小額貨款,其並無向安順公司簽收前揭面額十三萬餘元及另紙面額十六 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支票之理,更未曾於系爭二張貨款收訖回條上簽名等語。經 查: ㈠公訴人所引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 0九四九七七鑑定通知書,其鑑定之資料為,㈠甲類,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搜索扣案面額十三萬二千一百四十一元貨款收訖回條;㈡乙類,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六日搜索扣案面額十六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貨款收訖回條;㈢丙類,甲○ ○筆錄簽名及七張貨款收訖回條、訂貨合約書既附帶條款上甲○○三字字跡。 而其鑑定結果則為,㈠甲類字跡與丙類字跡比對結果,筆劃特徵相符,研判係 同一人所書,㈡有關乙類字跡與丙類字跡之比對,因乙類字跡書寫(草書)筆 劃過於簡化,無法確認筆劃特徵,就目前送鑑參對資料數量評估,尚不足以鑑 定。而查,上開甲乙二類之貨款收訖回條均係自告訴人乙○○位於南投市○○ ○路二三一號居所搜索取得,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四 0五號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相關證物影本附卷可稽。是上開甲、乙二類文件均 係自乙○○處取得;又丙類之貨款收訖回條及訂貨合約書係證人彭清秀所提出 (參同上他字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而查證人彭清秀則係安順公 司之前職員(參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卷九十年三 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其所搜集而交付予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之上開貨款收訖回條及訂貨合約書,並非自甲○○處取得。據上堪見,上開法 務部調查局鑑識人員顯係將取自乙○○處之貨款回條與彭清秀提供之貨款回條 及訂貨合約書與甲○○偵查庭之筆錄簽名,混合比對,是其比對標的既非由甲 ○○所提供,該部分文件是否確屬甲○○親自簽具,即屬有疑,從而其比對結 果即不無誤差之可能。 ㈡本院經將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安順公司所執原供鑑定面額依次為十三萬二千 一百四十一元及十六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二紙貨款收訖回條(經憲兵學校編為 甲件,以下簡稱甲件),及該公司所執另六紙上書有被告甲○○姓名之貨收訖 回條(經憲兵學校編為乙件,以下簡稱乙件),以及被告當庭所提出之訂貨合 約書(經憲兵學校編為丙件,以下簡稱丙件),被告於第一商銀行存款印鑑卡 原本四份(經憲兵學校編為丁件,以下簡稱丁件)及甲○○當庭簽名筆跡(經 憲兵學校編為戊件,以下簡稱戊件)等相關資料,送請憲兵學校依比筆跡之個 性、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等方法鑑定後,認,㈠甲、乙件簽名字跡字體碩大, 結構雜亂簡約,筆劃柔弱無力,運筆稍嫌遲緩;而丙、丁、戊件簽名字跡字體 碩大,結構俊秀,筆劃剛勁有力,運筆迅速熟練,書寫個性兩者明顯不同;㈡ 甲、乙件字跡之「吳」、「有」二字與丙、丁、戊字跡之「吳」、「有」二字 筆劃結構略相近似,應為模仿所致,「顯」字因筆劃較多,致甲、乙件與丙、 丁、戊之筆劃結構明顯不同;㈢「有」字第四筆(即橫折直鉤筆)丙、丁、戊 件呈「丁」狀筆劃結構,甲、乙件明顯無此寫法;㈣「顯」字「 」部丙、丁 、戊件大多呈「 」狀筆劃結構,甲乙件則以「Z」字狀簡略筆劃結構代之; ㈤甲乙件字跡於筆劃轉折或筆劃相連處,書寫均極不自然。鑑定結果,安順公 司所執九紙貨款收訖回條上之被告簽名筆跡,與上述後三樣供鑑定之證物,其 書寫之個性、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不同。此有憲兵學校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九一)執正字第四0八四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稽。據上足見,告訴人乙○○ 所執有而其上有「甲○○」簽名之貨款收訖回條上之「甲○○」字跡並非出自 被告之手。 ㈢查順興電機行於八十六年七月與八月份應向安順公司請款之帳單,其金額與前 揭二紙支票之面額完全相同,而該等帳單請款之項目,並不包括該電機行為新 勝光公司製配電開關箱之費用,即該等帳單所示維修項目,並不包括新勝光公 司所交付安順公司之機器維修等事實,業據證人吳丹及許吉濱於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案結證屬實。據此,該二筆維修款既與新 勝光公司之機器無關,新勝光公司自無同意安順公司給付該款之權利義務,亦 無簽收支票並指示安順公司轉交順興電機行之可能。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屬之新勝光公司既未積欠順興電機行債務,且未曾指示安 順公司將應收貨款轉交予順興電機行,則被告於發現該項事實,據以向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安順公司負責人乙○○提出告訴,並指摘其疑涉犯偽造文書等 罪嫌,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尚難遽認被告前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告訴乙○○涉犯不法情事乙情,確有虛構誣告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被訴犯罪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