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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宜民吳佳薇劉敏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乙○○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肆拾貳張(其中編號EA五五○○八DS貳拾捌張、編號QZ三三二一六四EA玖張、DA一二二三○○GF參張、FR五五五七七九GT及SE六○○五四七VR壹張)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肆拾貳張(其中編號EA五五○○八DS貳拾捌張、編號QZ三三二一六四EA玖張、DA一二二三○○GF參張、FR五五五七七九GT及SE六○○五四七VR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同年九月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元(源)」(音譯,下同)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千元通用紙幣四十二張(其中編號EA五五○○八DS共二十八張、編號QZ三三二一六四EA共九張、DA一二二三○○GF共三張、FR五五五七七九GT及SE六○○五四七VR各一張)皆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夥同明知上情之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圓環附近,先由乙○○自上開綽號「阿元」之男子處,收受裝有上開千元偽鈔四十二張之牛皮紙袋一只後,再由丁○○保管而收集之。丁○○與乙○○並偕同不知情之戊○○(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搭乘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CP─○四七五號之自用小客車,由南投縣埔里鎮出發欲前往新竹。並於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途經苗栗縣銅鑼鄉○○路一○二號劉文質所開設之「源記商店」前,丁○○、乙○○二人基於利用不知情之丙○○(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使上開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並由丁○○交付上開偽鈔其中之一張予丙○○購買冰品而著手行使之,惟當場遭劉文質發覺並拒絕收取,始未得逞。嗣於同日下午九時許,為警據報在銅鑼鄉○○路觀音廟前,循線查獲乙○○、丙○○及戊○○三人,而丁○○則於同日下午十時許,在苗栗縣公館交流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四十二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雖對於被告乙○○有於右揭時、地,向綽號「阿元(源)」之男子收受一只牛皮紙袋,並由被告丁○○保管收執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請乙○○代為收取者,係「阿元(源)」用以償還伊之借款三萬元,伊不知牛皮紙袋內裝有偽鈔,亦不知交付丙○○者係偽鈔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收受時不知係偽鈔,交付牛皮紙袋予丁○○後,丁○○有打開來看,伊見該筆鈔票有異狀本欲報警,然遭丁○○阻止,伊不知丙○○持偽鈔購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係於右揭時、地,自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元(源)」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裝有上開偽造通用千元紙幣四十二張之牛皮紙袋後,交由被告丁○○收執保管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供認:該牛皮紙袋確係「阿元(源)」交給乙○○,伊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所稱『不認識阿源,也不明瞭交付該牛皮紙袋之用意為何』云云,均係避重就輕之詞等語無訛,復與證人戊○○於警訊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而被告丁○○復持其中一張偽鈔裝於紅包袋內,交予不知情之丙○○向上開商店購買冰品,然遭商店老闆劉文質發覺而拒絕收取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並與證人丙○○及便利商店老闆劉文質於警訊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wq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情節核均相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四十二張扣案可佐,均堪信為真。而扣案之千元通用紙幣四十二張,從外觀即得觀察與真鈔有顯著之差異,以肉眼可輕易辨別係偽鈔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承:(鈔票)伊摸起來也怪怪的,比較滑等語不諱,而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亦供承:丁○○打開紙袋時,伊湊上前看即發現鈔票不對勁等語無訛,並經證人劉文質於警訊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綦詳,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扣案之偽鈔中隨意抽取三張與真鈔比對勘驗結果,顯示偽鈔紙質在觸摸上感覺與一般紙類相近,不像真鈔在質感上有稍具粗糙,有凸凹不平感,色澤上也較真鈔暗沈,不夠紅,其中一張偽鈔之浮水人像不能顯現,另二張雖有顯現,但表情笑容較真鈔誇張(大笑狀),可以肉眼輕易辨別,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且逐一核對結果,四十二張偽鈔中僅有五組號碼,分別為編號EA五五○○八DS共二十八張、編號QZ三三二一六四EA共九張、編號DA一二二三○○GF共三張、編號FR五五五七七九GT及編號SE六○○五四七VR各一張等情,分別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在卷可考。

㈡次查,被告二人均明知所收受者係偽鈔,並基於行使上開偽鈔以換取真鈔使用之意圖,而先由被告乙○○收受後,再交被告丁○○保管收執等情,業據被告丁○○先後於警訊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中供承:「(問:這些偽鈔作何用途)我打算用偽鈔一千元向不特定超商、檳榔店換取真鈔使用,…」、「(問:偽鈔何來?)…到埔里時乙○○交給我,叫我拿去換,…」(分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五○頁)等語不諱,並與被告乙○○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時,經隔離訊問所供承:「(偽鈔何來?)一位叫『阿源』之人拿給丁○○,叫我們去換錢…」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且經證人戊○○於警訊中證稱:「…我聽到乙○○說是以真鈔新台幣一比十換取假鈔,即一千元真鈔換取假鈔一萬元,如此類推。」(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一五頁)等語甚詳,雖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改稱:戊○○於警訊中有遭刑求云云在卷,然證人戊○○係被告乙○○女友,業據證人戊○○及被告乙○○分別證述、供承在卷,而證人戊○○與被告乙○○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初訊中均未提及遭刑求之情,且被告乙○○於該次訊問中業已供認:「(問:為何戊○○說以一比十換假鈔?)他(戊○○)沒有說謊,我也未說謊。」(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四九頁背面)等語無訛,又證人戊○○嗣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次複訊中均證稱:「(問:警訊所述是否實在?)我是無意間聽到的。」、「(問:在警訊中之陳述是否真實?)…我是在車上有聽到丁○○向「阿源」談起什麼一比十之事。」(分別參見該署偵查卷五七頁背面、七四頁背面)等語綦詳,衡情如證人戊○○確遭警刑求屬實,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必當致力於推翻警訊之供詞,又縱認其有畏於供出刑求之隱情,亦得辯以不知情云云俾使檢察官質疑警訊所言之真實性,藉以凸顯警訊供詞有非出於任意性之虞(此觀其嗣後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改以默不作答或改稱不知情之方式迴避問題甚明),豈有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多次訊問中,就其聽聞真、假鈔比例兌換等細節仍一再證述綦詳之理?益徵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應訊態度,無非係為袒護被告乙○○所為;況被告丁○○除辯稱不知偽鈔云云外,自始未有隻字提及其遭警刑求乙節,顯見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之刑求辯解,應係推諉之詞,尚難採信,是應以證人戊○○於警訊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情節,較為可採。又被告丁○○雖辯稱:上開鈔票係「阿元(源)」用以清償借款云云在卷,被告乙○○則辯稱:伊僅受託將牛皮紙袋轉交丁○○,對偽鈔之事概不知情云云在卷,然被告二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均一致供承:該筆偽鈔係供渠等二人換錢花用等語業如上述,而被告乙○○對於前往向「阿元(源)」收受該牛皮紙袋之緣由,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承:「『阿元』叫我拿給丁○○,因為他找不到丁○○。」(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二八頁背面)云云在卷,惟與證人戊○○於同次偵查中,經隔離訊問後證稱:「(問:你第一次看到那包東西是何時?)乙○○和我約在仁愛公園的圓環見面,我在那裡等乙○○,乙○○開車過來,他說丁○○叫他去向『阿元』拿一包東西,他拿回來後,就去載我,丁○○打電話給乙○○說東西拿到否,乙○○說有拿到了。」等情節互核並不相符,顯見被告二人係經謀議後,推由被告乙○○出面向綽號「阿元(源)」之男子收受上開偽鈔,被告乙○○非僅單純扮演傳遞物品之被動角色甚明。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因故收受大筆現金,為避免錢財露白,必亟思存入銀行等金融機構或置於安全之處所,然被告二人竟輕率地攜帶出遊,顯悖於常情;又上開紙幣係裝於牛皮紙袋內,外觀上無法一望即知係現鈔,如供清償借款屬實,豈有不詳予清點數額即率予收受之理?是被告丁○○供稱係收受還款云云,亦難採信。末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雖辯稱:丁○○打開牛皮紙袋後,伊發覺係偽鈔,即欲報警處理,然遭丁○○恐嚇稱「阿元」將對伊不利而作罷,而當日係丁○○硬要跟著北上新竹,沿路伊都在睡覺,不知丙○○行使偽鈔之情云云在卷,然經本院開庭觀察被告二人身材、體態均屬相當,被告丁○○並無體型上之優勢足以逼使被告乙○○准其隨行,且被告乙○○若與被告丁○○果無犯意聯絡,其既已發覺所收受之紙鈔有異,參以上開偽鈔數額非僅一、二張,而埔里至新竹之距離需花費近二個鐘頭之車程等情,必當警覺如沿途隨車攜帶上開偽鈔,恐有遭查緝而無端受累之虞,其並非至愚,何須甘冒此一風險而未積極阻止被告丁○○隨行,反准其攜上開鉅款偕戊○○、丙○○出遊?足見被告二人自始即知所收受係偽鈔,且有沿途行使花用之犯意聯絡甚明。而沿途被告乙○○與戊○○係坐於後座,被告丁○○坐於右前座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無訛,核與證人戊○○、丙○○之證述相符,是上開偽鈔既由被告丁○○收執保管,丙○○隨手向鄰座之被告丁○○索錢花用,係屬當然,縱認被告乙○○所供:伊係處於睡眠中等語屬實,然其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業如上述,自難空言其不知情而脫免刑責甚明。綜上,被告丁○○、乙○○上開辯解,無非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二人之犯行,同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乙○○已著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惟遭商店老闆拒絕收取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犯行尚屬未遂,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二人於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後,進而行使而未遂,其收集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意圖供行使而之用而收集之罪。被告二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均為間接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犯係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意圖供行使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貨幣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同年九月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之犯行雖屬未遂,然衡之本件犯罪情節非輕,認不宜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乙○○均曾犯竊盜、贓物等罪,前科素行不良,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犯行足以影響紙幣流通及金融秩序交易之正確性,所交付及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數量,且未實際流入市面,犯後均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且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千元通用紙幣四十二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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