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件所示松慶食品有限公司應收款明細表上偽造之「黃」、「邱」及「簡」署押 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任職於松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松慶公司 )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代收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中旬某日止,趁其 代松慶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連續將業務上所收取客戶之貨款,分別為① 客戶庚○○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②客戶利太行交付一萬二 千四百六十四元、③客戶丁○○交付一萬零八百七十九元、④客戶順發食品行交 付四萬七千九百八十元、⑤客戶元升商行交付四千三百八十元、⑥客戶內轆農民 福利中心交付八千三百零七元、⑦客戶華潤超市交付一萬元、⑧客戶己○○交付 七千四百元⑨客戶乙○○交付一萬五千元⑩客戶甲○○○交付一萬元,共計十四 萬九千一百六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十六萬八千二百二十九)之貨款,以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丙○○為達其侵占上開貨款之目的,復基於偽造署 押之概括犯意,於前揭向客戶收款之期間,連續在如附件所示之松慶公司應收款 明細表三紙(分別載明客戶名稱為內轆農民福利中心、利太行及順發食品行)之 下方空白處,偽造內轆農民福利中心職員辛○○「黃」、利太行邱姓職員「邱」 及順發食品行負責人丑○○「簡」之署押各一枚,足生損害於辛○○、利太行邱 姓職員及丑○○。 二、案經松慶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松慶公司代表 人子○○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辛○○(即內轆農民福利中心 職員)、陳壬○○(即利太行負責人)、丑○○(即順發食品行負責人)、癸○ ○(即元升商行負責人)、戊○○(即華潤超市負責人)、賴派男(即甲○○○ 負責人)、己○○、乙○○及丁○○於本院調查中分別證稱綦詳,復有告訴人松 慶公司應收款明細表十紙及送貨單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十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及三次偽造署押之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偽造署押之目的在 於侵占貨款,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所指偽造私文書 部分詳後述),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偽造署押之事實,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目的、手段、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所侵占之貨款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清 償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如附件所示松慶公司應收 款明細表上偽造之「黃」、「邱」及「簡」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掩飾上開侵占貨款之事實,於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 ,在告訴人應收款明細表上偽簽內轆農民福利中心職員辛○○「黃」之署押,表 示內轆農民福利中心尚未繳交貨款,並於同日將該應收款明細表交予公司,足生 損害於松慶公司及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文 書罪嫌。惟按刑法上之「文書」,係指定著於有體物上,而以文字、符號及圖畫 等呈現,其內容具有特定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等特定意思,而足以表彰一定用意 之證明者。然查:依卷附應收款明細表內容所示,其載有客戶名稱、出貨日期、 金額及欠款等標目,固屬用以證明告訴人銷貨記錄之文書,然其上並無任何欄位 供客戶簽章以示收訖等相關證明事項,是客戶之簽章,即非屬該文書內容之一部 。又觀諸上開應收款明細表之下方空白處,尚有被告自行填寫關於貨款收取細節 及計算金額之簡略算式,供其核對收款明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為告訴 代理人子○○所不否認,被告既有權在該空白處書寫文字、數字等內容,益徵該 處所填載之事項,均非屬應收款明細表之內容甚明,是被告偽簽客戶署押於該空 白處,即非有何製作應收款明細表不實內容之行為。雖被告確有偽造「黃」、「 邱」及「簡」署押各一枚之事實業如上述,然其並無註記任何字樣於各枚署押旁 ,衡之一般交易觀念,客觀上實無從僅憑單純載於該空白處之署押,即得明瞭係 表彰何種特定意思之內容,揆諸首開說明,即與「文書」之定義,尚屬有間。從 而,公訴人所指被告偽簽客戶署押於告訴人應收款明細表進而行使之,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文書之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 偽造署押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敏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