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於「上上健身廣場」、「上上影視伴唱名店」(英文店名SH ANG SHANG)簽帳單上之「何貞君」署名(含複寫聯部分)肆枚、偽造於「 大都會理容KTV」簽帳單上之「何貞君」署名(含複寫聯部分)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趁其所任職之「弘昌汽車商行」負責收發信 件之不知情員工,將所簽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寄 予前女友何貞君之信用卡(卡號:四五七九─六○○七─二二七八─三九○九) 轉交其代何貞君收受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 五月二十五日及六月二日,以電話語音輸入該信用卡卡號、密碼之方式,向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電信費用語音轉帳,使中 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認係何貞君本人所為,使甲○○因此詐得免繳電信費用之不 法利益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五十三元。又承前揭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同年六月二日在「上上健身廣場」、六月十 一日在「上上影視伴唱名店」、六月十二日、十四日在「上上健身廣場」、六月 二十三日及八月二十四日在「大都會健康休閒中心」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後,連續 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何貞君」之署名各一枚(共計偽造「何貞君」署名六枚 ),用以表示係何貞君消費之意,並將簽帳單交還上開商店之店員而加以行使, 使各該店家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任令其刷卡消費詐得不法利益五萬八千零五十 元,足以生損害於何貞君,亦使台新銀行於中華電信公司及上開特約商店請款之 際,誤認係何貞君轉帳及消費而陷於錯誤,並如數給付上開簽帳款(共計詐得不 法利益六萬六千六百零三元)。嗣經台新銀行寄發帳單予何貞君後,何貞君始發 現信用卡遭冒用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代表人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永瑋於 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何貞君、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南投營業 處帳務股股長林鎮朗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綦詳,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三 份、「上上健身廣場」、「上上影視伴唱名店」(英文店名SHANG SHA NG)簽帳單四紙、「大都會理容KTV」(即大都會健康休閒中心)簽帳單二 紙、郵件簽收單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投營運處九十年三月三十 日投客服密字第○○三號函、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臺中營運處 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北業字第九○CC八○○○六七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何貞君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應依刑法五十六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所得之利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於「上上健身廣場」、「上上影視伴唱名店」(英文店名SHANGSH ANG)簽帳單上所偽造之「何貞君」署名(含複寫聯部分)四枚、「大都會理 容KTV」簽帳單上所偽造之「何貞君」署名(含複寫聯部分)二枚,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因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簡志峰所交付之三十四萬七千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七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參見卷附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 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七六四號判決),惟本件被告所犯侵占犯行之時間與上開案 件相隔達三月之久,且侵占之手段互異,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與上開案件並 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即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另予 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周玉蘭 法 官 劉敏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