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源聯交通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名間鄉○○路八五號 代 表 人 張碧蓮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 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裁六五─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聯交通有限公司因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NM─六O六號懸掛標示牌M九─二八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六分,行駛於國道一號泰山地磅(南下)處,因該車之拖 車係登檢合格之砂石專用車載運土方,裝載時子車前面部分與挖土機因角度問題 ,無法把土鏟得很平,致產生凸凹不平之情形,致丈量超重,且經地磅亦超重, 致遭警查獲舉發,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第三項之違規情事,致遭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下稱原處分機關)裁決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因此認原處分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罰鍰 ,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 噸計算,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條例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源聯交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張碧蓮經合法傳喚雖未於本院調查時到庭, 惟據證人即上開車輛駕駛人周鴻廷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地磅結果有超重沒有錯 ,但砂石的裝載會有高低,高度無法一致,如果丈量的角度不同,丈量的結果就 會不一樣。砂石車裝載砂石時一定要用怪手(即挖土機)將車斗剷平,有一些角 度會有死角,無法將車斗高度剷的很平均,如果丈量到比較高的地方,就會導致 丈量結果超重」等語。經查,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係以「重量罰」之方式而為規範,並非以丈量超重容積多寡而為 處罰,至異議人公司所提出之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字第Z○○○○ ○○○○○號函說明一、(一)固有「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 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者: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 ,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乙節,僅係基 於舉證方式及鼓勵標示所為之便宜規定而已,不得謂已變更為不採重量罰之方式 取締,則關於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非以先經丈量不符標 示,始過磅處罰為必要,如該砂石車實際上確係裝載貨物超重者,仍應適用前開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處罰之。又上開營業 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一時二十六分,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泰山收 費站南磅取締超載,NM─六O六號車載運土方有超載之嫌(懸掛標示牌),經 地磅過磅總重四一.八六公噸,經會同司機(指周鴻廷)丈量其內框長七.六五 公尺、寬二.三四公尺、高O.八六公尺(前九十公分、中八十二公分、後八十 六公分三點平均),超出護欄板高度O.O二公尺,違反標示牌砂石車裝載規定 ,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核算為十五.三九立 方公尺,而交通部所規定總重三十五公噸,其貨箱容積不大於十四.七立方公尺 ,該車已明顯超載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一年八 月三十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Z○○○○○○○○○號函一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 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蕭文忠到庭結證屬實,堪認前開 營業貨運曳引車確有右揭超重違規情事無誤(計超重六.八六公噸,計算方式為 四一.八六公噸減三十五公噸等於六.八六公噸)。至異議人具狀所稱前開車輛 裝載砂石因子車前面部分與挖土機因角度問題,無法把土鏟得很平,致產生凸凹 不平之情形,致丈量超重乙節,應由異議人另行設法解決或選擇載運較少砂石以 避免超重情形發生,異議人上開所辯尚不足以作為免罰之依據。異議人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本件違規事實至為灼然,事證明確,異議人右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七千元,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一次,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