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源暢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寶 住南投 代 理 人 王文郎 住南投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 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所為投監五字第裁六五─D9A759731 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 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 一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 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 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 噸以一公噸計算(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源暢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九K─九三 八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三十分許,在高速公路由南往 北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時,載重四十公噸,超過核定總重三五 公噸共計五公噸,因依首揭條文,合併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受處分人則以:當時警員於取締時,並無丈量內匡的尺寸 及過磅的情形,但罰單上卻載明我們拒絕過磅,且還載明內框的尺寸,未經過磅 即認定超載,令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決書撤銷云云。 三、按交通部為期落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之意旨,並為加強裝載砂石、土方 車輛之管理,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回歸重量法之裝載取締標準及配套之實施日期 規定,對於登檢合格之砂石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 及取締,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此有交 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字第○九一○○○五一九八號函可稽。經查:本 件異議人所有車號九K─九三八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為警 舉發超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一紙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其舉發日期尚 在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照前揭見解,本件舉發員警適用丈量之方式舉 發系爭曳引車違規自無違誤。 四、又系爭曳引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裝載 砂石呈駝峯狀,超過高度限制,經員警王宗得依規定取締,並會同曳引車司機歐 慶照丈量內框之尺寸,經丈量後,其載運長度為九○○公分、載運寬度為二三五 公分、載運高度為七十八公分之事實,並據以換算重量為四十噸,員警並表明對 於測量部分是否質疑,可至民間地磅業者過磅,但為歐慶照所拒,且本件員警就 載運高度所使用之丈量方法為就被告所載砂石承駝峰狀部分依其最高點及最低點 ,取其平均之中點作為前述貨廂之高度,並憑以計算該曳引車之載重等情,此經 證人即舉發員警王宗得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可為佐證, 且測量結果並經受處分人所僱請之司機歐慶照簽認無訛,雖證人歐慶照於本院庭 訊時結證稱:「當時我的證件是要我簽完名後他才要還給我」云云,應屬迴護之 詞,不足採信。又駕駛歐慶照既拒絕過磅,其放棄適法權利,員警依法執勤並無 不當之處。故本件異議人辯稱員警僅隨意丈量外框並未合理丈量砂石高度云云, 尚難採信。綜上,異議人源暢交通有限公司所屬之曳引車,總載重量既規定為三 十五公噸,被取締當時裝載之大石經過丈量換算總重為四十公噸,已超重五公噸 ,顯然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無訛,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異議人源暢交通有限公司「 罰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有據。從而,本件異議 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顏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