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九號 移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中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松沂 代 理 人 林忠正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投監五字第裁六五─Z0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中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中具公司)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中具公司在雇用其員工即潘啟章時,潘啟章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公司均 有定期檢查潘啟章之駕駛資格,而潘啟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駕 駛執照遭台中區監理所吊扣一個月,潘啟章並未向公司報告,監理所亦未通知本 公司,故中具公司對於潘啟章於駕駛執照被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一事並不知情, 故縱加以相當之注意本件違規仍不免發生,為此提起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者 ,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及當場 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吊扣其汽車 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後段 、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中具公司之員工即潘啟章之大貨車駕駛執照,業 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吊扣,此事實業經證人潘啟章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 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潘啟章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三日九時四十分左右,在駕駛執照被吊扣期間,駕駛中具公司所有之車號TN─ 四六三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四號東向十四公里處為警查獲,而經移送機關對 中具公司裁處罰鍰八萬元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此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三日所為投監五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紙在卷足據, 受處分人即中具公司對此亦不爭執,其所雇用之員工潘啟章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事實,已堪認定。受處分人即中具公 司雖以其不知駕駛人潘啟章之駕駛執照業經吊扣為由置辯,惟查中具公司既為車 號TN─四六三號大貨車之車主,依前開規定對駕駛人潘啟章是否具有駕駛資格 ,自有監督之義務,中具公司在潘啟章之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仍讓潘啟章駕駛 中具公司之大貨車,其對此自不能以不知情為由置辯。況且,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修正公布新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處罰規 定,係專門針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大型車輛之駕駛人及所有人而設 ,凡是駕駛人有欠缺駕駛資格(如無照、越級)而駕駛該大型車輛者,不問情節 如何,對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均加以處罰,此與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一條 規定之汽車所有人,必須僱用或聽任欠缺駕駛資格之人駕車者,始能加以處罰者 不同,且就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部分,並無任何裁量增減或免除之餘地,受處分 人即中具公司上開所為不知情之辯解,及請求免予吊扣汽車牌照等語,均不足採 。 三、從而,移送機關援引前揭規定對受處分人即中具公司裁處罰鍰八萬元及吊扣汽車 牌照三個月,並無任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周 玉 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