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郎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 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裁六五─F0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志州交通有限公司因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九K─九七五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行 駛於三義鄉○○道段,因該車之拖車係合格砂石標示車,車斗車身較厚重,致裝 載砂石超過核定重量之三十五公噸,而遭警查獲舉發,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違規情事,致遭原處分機關交通 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裁決處新台幣(下同)二 萬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因此認原處分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 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罰鍰 ,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 噸計算,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條例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志州交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文郎矢口否認該公司有何上開違規行為, 辯稱: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是合格之砂石車,有無超重係以丈量法(即容積法) 為準,不是以重量法為準,且因該車車斗較厚重,才會超重云云。經查,前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係以「重量罰」之方 式而為規範,並非以丈量超重容積多寡而為處罰,至卷附之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 石車注意事項二、(一)雖規定:「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原經公路監理機關 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取締超載依下列方式舉 證:1符合標示牌核定之容積裝載之車輛,查看相關證件無訛後即予放行。2車 廂容積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或載運砂石、土方超出攔板者,以地磅實際過磅。 」乙節,僅係基於舉證方式及鼓勵標示所為之便宜規定而已,不得謂已變更為不 採重量罰之方式取締,則關於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非以 先經丈量不符標示,始過磅處罰為必要,如該砂石車實際上確係裝載貨物超重者 ,仍應適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處罰 之,是異議人代表人王文郎上開所辯以丈量法為準等情,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又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右揭時、地裝載砂石經實際地磅後,總重量為四十四點 六九公噸,超過該車核重之三十五公噸,計超載九點六九公噸(原處分則僅記載 至小數點下一位為九點六公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陳建發於本院調查 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之三義地磅地磅單一紙附卷可稽,堪認 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確有右揭超重違規情事無誤。又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空車 車斗過磅重量雖較一般砂石車空車車斗約重二公噸左右乙節,雖據證人陳建發於 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惟汽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自包含車重在內 ,異議人尚不得以該車車斗較重此節作為減免罰鍰之依據。是異議人代表人前開 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違規事實至為灼然,事證明確,異議人右揭違規行為堪 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二萬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一次,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