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源暢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寶 訴訟代理人 劉茂成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 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所為投監五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 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 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 一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 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 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 噸以一公噸計算(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源暢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九K─九三 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三 號高速公路南向三百十三‧七公里處,載重四二‧○六公噸,超過核定總重三五 公噸計七‧○六公噸,因依首揭條文,合併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受處分人則以:查獲員警丈量有誤,僅取三處最高點 平均值計算,未經過磅即認定超載,令人不服,該車於出場之前,依出貨單之記 載,米數為一四‧五米,車上細砂並經鏟土機抹平,受處分人若為一點米數超載 ,顯不符成本原則,又該車同日在古坑收費站,因網子未嚴密覆蓋,亦為警開單 告發,若有超載情事,何以早先在古坑收費站未發現,可見警察高興怎麼開就怎 麼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決書撤銷云云。 三、經查,訊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隊員張 學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本件查獲經過?有無實際過磅?)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六日當天我們分隊長帶領我們三位隊員執行取締砂石車專案,就在國道三 號白河收費站前南下車道,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的車攔下,當天有先過磅超 過,再以鐵尺量前、中、後三點,量其最低處採平均值,而不是異議人所說量最 高處,然後再以長、寬乘以高度平均,得出異議人所裝載之容積米數,一般我們 重量超過,但是容積符合的話是不會開單,一定是重量超過,容積也超過,才會 開單告發」、「測量磅車都有由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等語;再者,前開車輛載 重經實地測量,總重為四二‧○六公噸,超過核定總重三五公噸,計七‧○六公 噸,測量結果並經受處分人所僱請之司機吳良錦簽認無訛,有車重測量紀錄列表 資料一紙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可核,是受處分人辯稱:警察未經過磅 ,單以最高點三點計算容積,即謂其超載云云,顯屬無的放矢,諉無足採,堪認 其確有前開違規之事實。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就其超載之事實,除處以一萬元之罰鍰以外, 另就超重七‧○六公噸部分,依「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 加罰新臺幣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之規定,加罰八千元,合計一萬 八千元,併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並無任何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 條之二第三項之外,另應加引同條第一項,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