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號、九十一年度偵緝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檳榔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為於八十五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渠等二人猶不知悔悟,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後之不詳時間及不詳地點,明知不詳人士所持有之未懸掛車牌之中華藍色自用小貨車(甲○○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彰化縣福興鄉○○路大興農超市旁失竊,原車牌號碼為PZ-1220號、引擎號碼為4G82X005291號)係無合法來源之贓車,竟仍予以收受,供己代步之用。詎丙○○於收受前開自小貨車後,復另行起意,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該車,而丁○○則騎乘自己所有之機車,一同前往乙○○所有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能高瀑布旁之檳榔園,並分別攜帶各自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之檳榔刀一支,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三時許抵達上開檳榔園後,隨即各自手持上開檳榔刀割取檳榔,合計共同竊得乙○○所有之檳榔十芎,嗣經警據報當場查獲上情,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贓車一部、檳榔刀二支、已割取之檳榔十芎,丙○○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丁○○前往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檳榔園竊取檳榔,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是跟溫國賢借車,因我想代步之用,我不知道車子是贓車」等語,被告丁○○則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那天是我自己騎我自己的機車到被害人的檳榔園去割的,是被害人自己跟溫國賢說那個檳榔園是土石流不要的,都是溫國賢跟我說那個地方沒人在管理,而乙○○說可以割的,我在割檳榔時,是路過的人不知道去報警的,我要是偷割檳榔的話,我才不會不跑呢,被害人自己也不知道我有割檳榔一事。我沒跟丙○○協議,是他自己開車經過看到,他沒有拿檳榔刀割檳榔。」等語,經查:1、丙○○收受贓車部分:
⑴雖被告丙○○辯稱前情,惟上開車牌號碼PZ-1220號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彰化縣福興鄉○○路大興農超市旁失竊,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稱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所使用之上開未掛車牌之中華藍色自用小貨車係屬贓車無訛。
⑵被告丙○○自承系爭自用小貨車係伊向溫國賢借用來代步等情,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以不知該車未掛車牌,惟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自承知悉系爭中華小貨車並未懸掛車牌等情(偵查卷第十三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參照),二者供述不一,按被告駕駛汽車,應知行車執照為合法使用、持有汽車之證明,而被告向不知名之第三人借用時,並未交付行車執照等來源證件,衡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先供承「該車係向溫國賢借的,旋即又改稱系爭贓車係溫明順借的」及其駕駛系爭贓車時,知悉系爭贓車並未懸掛車牌(前揭筆錄參照),難認對該車來源之可疑性無認識。況查,被告丙○○對於系爭贓車究係何人借的(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其供詞反覆不一,有避就之嫌。綜上各情,被告辯稱不知為贓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憑,本件丙○○收受贓車之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丙○○、丁○○共同竊盜部分:
⑴雖被告丁○○矢口否認竊盜,辯以前詞,惟被告丙○○與被告丁○○於事實欄內所述之時間前往被害人乙○○所有之檳榔園內手持檳榔刀竊取檳榔之犯行,業據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庭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柳勝文於偵查中證稱:「到現場看到丁○○與丙○○二人各拿一支檳榔刀在割,丙○○趁機跑掉」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及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稱「知道有被竊割,當時想說經常被竊割心有不甘,準備埋伏,捉到小偷才要報案」屬實,被告丁○○,上開辯詞,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檳榔刀二支扣案可憑,被告丙○○與丁○○上開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二人共同行竊時所攜帶之檳榔刀二支,均刀鋒銳利,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均為凶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丁○○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渠等二人間,就右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上開收受贓物與加重竊盜部分,犯意既屬各別,即非出於概括犯意而為,尚難以連續竊盜論擬,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丙○○與丁○○二人前均曾犯有本件事實欄內所述之罪,並均已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渠等二人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共同竊取檳榔之數量、價值,攜帶凶器竊盜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被告丙○○有上揭前科,素行不佳,惡性非輕及被告丁○○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丙○○則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公訴人雖具體求刑丙○○一年十月,丁○○一年六月,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及次數等情狀,認科以上開刑度,已足收懲戒之效,併此說明。末查,前開扣案之檳檳榔刀二支,分屬被告丙○○、丁○○所有,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均係供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