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鉅盛企業社之下包廠商,負責鉅盛企業社所承攬中部第二高速公路之部 分路段興建工程之模板工作;詎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鉅盛企 業社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山尾巷八之一號之工務所內,與鉅盛企業社之員工乙○○ 因工程糾紛,竟向乙○○恫稱:三日內要讓乙○○住院、消失、看不到人或向乙 ○○揚言其身體經不起毆打,注意一點,三天之內一定打到他住院等語,而以此 加害人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使乙○○聽聞後心生畏懼。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四 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名間鄉○○○○○段上,甲○○、乙○○二人又因同一 糾紛問題再起爭執,詎甲○○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乙○○, 導致乙○○右手受有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等犯行;辯稱:我並未拿人家木材 ,我是很生氣被他們誣賴偷東西,才將木材丟地上,可能丟東西的力道太大,木 材反彈打到他的手,乙○○不是老闆,我不需恐嚇他云云;惟查:右揭傷害、恐 嚇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核與目擊 證人陳義賓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內容相符。且本件經本院訊之證人林金 獅證稱確曾見被告對告訴人出言稱,要打到讓你住院,另證人賴添財亦證稱,確 曾見被告持方形長木棍打告訴人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此外,復有告訴人乙○○提出之竹山秀傳醫院驗傷診斷書、乙○○之受傷相片各 乙張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所舉之證 人曾振銘係證明被告並未竊取告訴人之服務廠商鉅盛企業社之模板乙事,本件被 告恐嚇及傷害告訴人時伊均未在場(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從 而,其證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安全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乙○○之服務廠商鉅盛企業社生有債務糾紛,一 時氣憤而對告訴人出言恐嚇及施以傷害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罪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