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О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О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凌晨(起訴書均誤載為下午)二時至四時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至四時許、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至四時許、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至四時許,連續至南投縣南投市○○○路五十九號「荐福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荐福利公司)之廠房(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荐福利公司所有之銅屑約六百公斤(每公斤價值約『新台幣』四十元)、銅製品之半成品約四百公斤(每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二百元)等物。得手後,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S二—二四四○號白色自小客車載運上開竊得之物品,前往不知情之林清田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之「智優企業社」變賣。甲○○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再度前往上開荐福利公司之廠房欲偷竊物品時,因不慎觸動該廠房之警報器,始未得逞。嗣經荐福利公司負責人乙○○於監視器錄影中發現甲○○行蹤可疑,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進入荐福利公司之廠房一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是因為肚子痛要進去找水洗,找不到水後就出來了,前後僅約十幾分鐘而已,並未竊取任何物品;又僅曾拿一次杜金元公司之銅廢料去變賣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荐福利公司代表人乙○○指訴失竊之情節綦詳,核與證人即智優企業社之負責人林清田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甲○○就是拿乙○○失竊之銅屑、銅廢料、銅製品來賣我之男子,第一次的時間我忘記了,最後二次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甲○○每次都是用一部白色裕隆自用小客車載運物品來賣,就是警方提供給我指認的這一款是自小客車(按警卷所附之車號S二—二四四○號白色自小客車照片),三月二十四日那一次賣了二百二十五公斤,價值六千七百五十元,三月三十日那一次賣了二百十五公斤,價值六千四百五十元等情大致相符,故被害人之指訴顯非無據。又被告雖稱其賣給智優企業社之銅品,係杜金元公司之銅廢料云云;然其於警訊中先供述未曾賣物品給智優企業社;待本院提示證人林清田之筆錄後,方改稱只拿過一次杜金元公司之銅廢料去變賣,其前後供述已互相矛盾,而不能遽予採信;且查被告販賣給證人林清田之銅品,確係荐福利公司所有一節,亦據該公司代表人乙○○於警訊中供述明確,故被告變賣給證人林清田之銅品確為荐福利公司所有已明;再按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竊盜係趁人之不知而為之行為,是其行為本身既為觸法行為且具隱密性,行為人於行為時當然不欲為人所知悉,是此類行為甚難有現場目擊證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本件被告行竊時固無直接目擊證人可為證明,然被告持有荐福利公司失竊之銅品,卻未能合理交待該銅品來源,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持有該銅品之間接事實,亦足供推論、佐證被告竊取荐福利公司銅品之事實。另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進入荐福利公司廠區之時間,與該公司歷次失竊財物之時間相近,依經驗法則可推知被告顯依其歷次行竊均得手之時間,認該時段為易得手之時間,故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再度進入該廠區,況被告亦未能交待何以深夜之際仍滯留在外之原因,從而可知被告當日進入該廠區之目的係為行竊即明。至被告雖辯稱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下午進入荐福利公司是要找水清洗;惟查被告並非該公司之員工,且該公司當日鐵門並未開放,此有案發現場錄影翻拍照片二張在卷足稽;又被告未經該公司之同意,即擅自以攀爬鐵門之方式進入該公司廠房,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再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進入上開廠房後,至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始離去一情,亦據有乙○○之警訊筆錄可稽,其逗留之時間長達五十分鐘,與被告所供述之停留十幾分鐘亦不相符;況被告果若要找水清洗,其進入他人處所之方式及逗留時間,均與常情有違,足徵被告所辯進入上開處所之意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照片五張、案發現場錄影翻拍照片二張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附卷,及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二片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前四次進入荐福利公司廠房內竊取銅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第五次進入荐福利公司廠區後,雖未竊得物品,然其在該處逗留數十分鐘,堪認其已搜尋過該廠區內是否有其欲竊取之物品,而達著手之階段,故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兵役、麻藥等犯罪前科,素行欠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