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 同)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十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四十二號地 下室,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RB─三六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乙 部,得手後,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七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二十一號前, 竊取林明春所有車牌號碼QX─○五三五號自用小貨車乙部,得手後,旋在不詳 之處所,將車牌號碼QX─○五三五號自用小貨車之引擎(編號三G八二D○○ 七九○二號)安裝在車牌號碼RB─三六六五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身上,並換裝車 牌號碼RB─三六六五號自用小貨車之鎖匙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 ,在南投縣埔里鎮育英國小旁,將上開懸掛QX─○五三五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 交付知情之戊○○(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受 使用。嗣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未懸掛車牌 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二十號前時,為丁○○發覺可疑報 警而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據: (一)同案被告戊○○就被告所為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甚詳。 (二)上開二部自用小貨車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十時二十分許及九十年五月二十 八日七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四十二號地下室及南投縣埔里鎮○ ○街二十一號前失竊等情,亦經證人丙○○及丁○○證述明確。 (三)又上開經過改裝之贓車雖係於同案被告戊○○使用中為丁○○發覺可疑而查獲 ,然依證人丁○○於警訊中證述:「我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 ,在我家客廳突然發現有輛白色自小貨車經過,我就打開門注意該車,但我一 看該車沒有掛車牌就更可疑,結果該白色自小貨車駛進通文巷二十號前庭院, 我就馬上跟進查看,該駕駛之男子馬上表示車子不是他偷的……後來我看到駕 駛座之破椅座我才敢認定是我的失車無誤,而在庭院之劉燕聰也向我求情說戊 ○○算起來也是自己的親戚,給他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堪認上開車牌號 碼RB─三六六五號自用小貨車應非戊○○所竊取,蓋戊○○與證人丁○○既 有親屬關係,而該車又係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十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 新城村通文巷四十二號地下室失竊,衡情,戊○○自不可能甘冒犯行為人發覺 之風險,於犯罪後不到二星期之時間內,即駕駛上開贓車前往與車輛失竊地點 相距僅有二十二個門牌號碼之處所。 (四)況被告甲○○曾與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 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由甲○○駕駛自不詳之人收受未懸掛車牌自用小貨車之 贓車(原車牌號碼:RD─五七九0號,係登記裕榮液化煤氣行所有,於九十 年一月十四日十五許,在南投縣水里鄉○○路六十四號前失竊),同至南投縣 魚池鄉魚池村魚池國小,利用學校放假無人之際,由戊○○下車將學校鐵門推 開,讓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進入校園內,停放在新建校舍工地旁,再 利用學校禮堂大門前一處毀損之玻璃門,二人進入禮堂內及校長辦公室內,以 此方式逾越學校之安全設備,而持戊○○所有、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螺絲起子 及手電筒,竊得魚池國小所有之鋁門紗窗十四片、電視機及照相機各二台、電 話、計算機、選台器及V八錄影機各一部、鋼筆一支、茶葉二罐、擴大機喇叭 三座後,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離去,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 南投縣魚池鄉東持村秀水巷十之三號為警查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號及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五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附 卷可稽。若被告甲○○與戊○○二人間未具有一定程度之相互信任,豈有與戊 ○○共犯前揭竊盜罪之理? (五)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資料電腦個別查詢報表及具結保管單各二紙附卷可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 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車子不是我偷的,我不認識戊○○, 只見過一次面,是在九十年農曆春節前幾天,在魚池鄉秀水巷有看過他,當時我 要去找朋友,開車到巷子口,差點撞到他,他罵我,我就下車追他,當時我車上 有載朋友乙○○。在巷口發生事情後,他可能不甘心,回去問他朋友(就是我要 找的朋友),問到我的名字,藉機報復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在九十年年底與被告去魚池找朋友,在路上 因為擦撞到戊○○的車子,有下車爭執,那時有看到戊○○,我當時在車上, 沒有注意到發生何事,只知道有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 (二)依經驗法則判斷,在車輛發生擦撞時,當事人雙方為爭執誰是誰非,在爭執狀 態下,證人戊○○如何得知被告姓名?被告住魚池?且被告陳稱係下車追證人 戊○○,則戊○○何能趁亂問得被告欲前往何處,找那位朋友?又證人乙○○ 既自陳當時坐於車上,何以單憑一次車輛擦撞之小事故,未下車即能知悉證人 之姓名?且記憶深刻?況且證人乙○○所證發生車禍時間為九十年年底,而證 人戊○○卻能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案警訊時即知被告姓名而加以指證? 更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訴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 號案件中指認被告與伊共同竊盜?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與經驗法則有違, 不足採信,是被告與證人戊○○應為舊識。 (三)被告與證人戊○○雖為舊識,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但查被告否認犯罪,欲 以與證人戊○○不相識為由答辯,仍屬人情之常,本件失竊車輛是否確為被告 所竊仍當一一審視相關事證。 (四)前開被害人丙○○及丁○○於警訊中就其等所有前車輛遺失之陳述,及車輛竊 盜資料電腦個別查詢報表及具結保管單各二紙,雖能證明前開車輛確有失竊之 事實,但究竟由何人,以何方法竊取,均尚未能得知。 (五)原同案被告即證人戊○○固曾於警訊、偵查中陳稱該變造車輛係被告甲○○所 交付的。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 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 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其他足以 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同案被告戊○○前開自白係不利於被告甲○○,確是有利於其自身,揆 諸前開說明,該自白是否可信尚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 (六)原同案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查獲的車輛是我想向甲○○的朋友「 阿義」買的,但還沒有談價錢,他將車交給我,當時沒有車牌,我不知道車牌 放在車上,我以為可以當農用,所以沒有車牌。我向「阿義」買車,甲○○是 否知道我不清楚,因為當時甲○○沒有在場。(問:對你於警、偵訊車之陳述 有何意見?)我擔心自己有事,所以才說甲○○交給我的,那時是亂說的,我 當時是因為害怕,才會將事情都推給甲○○(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 問筆錄)。其於警訊中證稱:因為我要買車,所以甲○○就駕駛車牌號碼QX ─○五三五號車輛要賣給我,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埔里鎮育英國 小旁將車交給我(見偵卷第二一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認識甲○○多 久?)不算很熟。(問:甲○○說這車子要賣你多少錢?)還沒說價錢,只說 要賣我(見偵卷第四八頁)。核證人多次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自陳與被告不是 很熟的朋友,而被告是要將系爭車輛賣給他。但按依經驗法則判斷,買賣車輛 必先談妥價錢,支付部分頭期款後才可能將車交付,戊○○既與被告不熟,被 告更無可能捨此保障取得款項之交易方式,而逕將車輛交付予戊○○,況若本 件系爭車輛確為被告所竊,則被告更無甘冒犯法律制裁之風險,無代價將車輛 交付予一位「不很熟」的朋友?足證戊○○所證尚有諸多可疑之處。 (七)公訴人以前開被害人丁○○於警訊中之陳述及證人戊○○與被害人丁○○有親 戚關係及所住地點與失竊地點尚近等理由認定系爭車輛應非證人戊○○所竊, 但查此等事由雖或能佐證證人戊○○並非下手行竊之人,然卻尚未能直接證明 被告為竊車之人。 (八)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 五號起訴書雖指稱被告與證人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同至南 投縣魚池鄉魚池國小行竊,但核前開起訴書之內容可知該案件係警員據報後, 於一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在戊○○住處查獲自用小客車、電視機、電視選 台器、揚聲器等物品,此起訴書之內容雖能證明被告涉有竊盜犯嫌,但該案件 中被告涉嫌之證據亦僅為「同案被告」戊○○之指述,且尚未經判決確定;況 縱使被告曾與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共同行竊,在無其他能直接證明被 告有行竊系爭車輛之證據下,亦難以此「推定」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九)綜右說明,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則揆諸 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在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 之情形下,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周 玉 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