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金山旅社」, 經乙○○交付金錶一只、金項鍊一條,約定由甲○○戴用一日再歸還,詎甲○○ 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由乙○○交付之金錶一只、金項 鍊一條予以侵占,並隨即於同日晚上將前揭金飾持至南投縣埔里鎮○○路之「鑫 益源銀樓」,典當予不知情之店員曾萬貴,換得新台幣五萬元供己花用,嗣經乙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而上開金錶一 只、金項鍊一條係被害人乙○○所有,而由被告攜離一情,亦據乙○○於警偵訊 中供述屬實;再上開金飾確實由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持至「 鑫益源銀樓」店內典當等情,亦經證人即「鑫益源銀樓」之店員曾萬貴於警訊時 證述明確,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害人雖指前揭金飾係遭被告搶奪云云;然該部分亦 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害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供證明之方法供查證,是其 猶執陳詞指遭被告搶奪云云,要不足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麗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