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蔡謝金英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刑事簡易判決(九 十一年投刑簡字第三一五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七一九號),提起上訴並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一)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十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山公園前,徒 手竊取乙○○所有之腳踏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五月十四 日十二時十分許,丙○○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南投市○○街「大同戲院」前, 為警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在南投市三和里「新天地餐廳」前,徒竊取 黃美香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六月一日 十五時三十分許,丙○○騎上開腳踏車行經南投市○○○路、中山街口時,為 警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但 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腳踏車係甲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偷的,他偷了之後騎來給我用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 1該腳踏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十時許,在南投市中山公園前失竊,車 主乙○○曾向警方備案,且該腳踏車約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乙節, 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甚明。 2復有贓物認領具結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 (二)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 1該腳踏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在南投市三和里「新天地餐 廳」前失竊,且該腳踏車約值三千元乙節,業經被害人黃美香於警訊中指述 甚詳。 2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當天上午八 時五十分我就到南投市圓環旁「巨影美髮沙龍」上班,到晚上二十時三十分 才下班,沒有去偷腳踏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卷第十二頁、 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份上班打卡 資料影本一份附卷供參。 3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失竊腳踏車照片二張附卷可供佐證。 (三)綜上事證可知,被告前開自白犯罪事實(一)部分,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犯 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先後所為 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對於併案 事實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編號(二)之犯行未予起訴,但與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所為二次竊盜 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對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併案事實,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編號(二)之犯行未 及一併審判,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 不多,且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 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永 祥 法 官 周 玉 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