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號 自 訴 人 乙○○ 住南投 被 告 甲○○ 男 五 被 告 丙○○ 即潘朝興 男 四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附件)。另自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指稱 :「(問:他們如何詐欺?)在工地有一個叫潘朝興他在工地負責,叫我先幫他 去砂石廠買砂石,發票開完一、兩天,馬上會把工錢給我。(問:為何聽他這樣 說就願意替他買?)我是開砂石車的,我為了賺運費,所以我就聽他的。他說他 的老闆是某某營造廠,我怕什麼。庭呈被告潘朝興名片,被告潘朝興說被告甲○ ○是他老闆,就是這個營造廠的老闆。(問:誰恐嚇你?)我去被告甲○○家中 要錢,他不開門,我就打電話去,他在電話中說我再囉嗦我就會有事情。」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因認被告甲○○、被告丙○○即潘朝興 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另涉同法第三 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 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 有明文。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返還或給付款項,乃民事上債務不 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 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收到如自訴狀所附之買受人為正和營造有限公司之統 一發票一紙,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恐嚇犯行,辯稱:伊已經付錢了,伊錢都指 明拿給自訴人,但自訴人有無拿到錢,伊不知道,伊又不認識自訴人;是被告潘 朝興跟伊接洽的,伊沒有直接跟自訴人買砂石。伊沒有在電話中說再囉嗦會有事 情發生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甲○○確係正和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一紙附卷可稽。是以,自訴人所指訴:被告丙○○即潘朝興購買砂石時,表 示其老闆即被告甲○○係營造廠之負責人,叫自訴人不必害怕云云,即不能認 為係被告丙○○所施用之詐術,蓋此與事實相符,並非出自被告丙○○所憑空 捏造者。況自訴人亦自承:「我是開砂石車的,我為了賺運費,所以我就聽他 (指被告丙○○)的。」等語,亦即,自訴人之所以願意替被告丙○○購買砂 石,係為賺取運費。而從事商業活動,希望賺取利潤,本來即應自我承擔一定 之風險,不能僅因事後無法獲得事先所預期之利益,即認為對方有何詐騙之行 為。綜言之,本件被告等並未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 遽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丙 ○○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應屬一般之民事糾紛,與詐欺罪構成要 件不合,不能令被告甲○○、丙○○負該罪責。 (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按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訴人指訴被告甲○○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除了其本身之指述外,雖又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宇詹堂以證明之。惟查,證人 宇詹堂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知道乙○○跟被告甲○○討債的事?)那 天我跟乙○○在一起,約下午四、五點,乙○○說要跟去甲○○家中討債,我 也一起去,但我不知道那天去的是不是被告甲○○的家,但門都關著,我們就 坐在外面的車上,自訴人乙○○打電話給甲○○,自訴人乙○○有叫許先生, 說這筆錢那麼久了,怎樣怎樣的,後來兩人就起爭執。(問:那時自訴人乙○ ○打電話你離多遠?)自訴人乙○○坐在司機位置,我坐在隔壁。::(問: 電話中回答那個人的聲音你有無聽見?)有聽到。(問:你聽到跟自訴人乙○ ○講電話的那個人說什麼?)他說自訴人乙○○若告到法院,就什麼事都不要 說了,他說就不要付這筆錢。意思就是不要告到法院,他會處理。」等語(見 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以,依證人宇詹堂前揭證詞,並無 法證明被告甲○○有為自訴人所指述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故自訴人指訴被告 甲○○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除了其本身之指述外,並未舉出其他之證據以 證實其說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自訴人 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丙○○所涉之詐欺取財罪與被告甲○○所涉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均顯有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 規定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洪 挺 梧 法 官 孫 于 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