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一號 自 訴 人 謝德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蔡順居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任自訴人謝德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六屆董 事長,乃是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與其胞弟即被告丁 ○○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丙○○在未經董事會決議 之情況下,擅以自訴人名義,無償提供自訴人所有,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段二 九九之五六地號,其中面積約二三‧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自訴狀誤載為全筆四 百九十六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予丁○○興建房屋,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供其使用,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背信(自訴狀法條誤引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丙○○前為自訴人之董事長 ,其擅自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丁○○使用,復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背信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依自 訴人章程之規定,畸零地原可與鄰地交換或出售,並不需要經過股東會決議,丙 ○○當時有以口頭方式,取得其他董事之同意,將前開土地與丁○○所有同段二 九九之八七地號土地交換,但並未完成分割手續,再者,由於自訴人前於六十五 年間,曾將同段二九九之五五及二九九之五七地號土地出售予案外人謝淑靜(已 歿),其中二九九之五七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自訴人為節省鉅額土地增值稅, 乃與謝淑靜相約該筆土地暫不辦理移轉登記,欲待徵收之後,逕將徵收費交由謝 淑靜領取,詎自訴人於七十五年間領取徵收補償費時,竟未轉交予謝淑靜,致引 起謝淑靜之不滿,與自訴人時有爭執,而謝淑靜就前開土地買賣,與丁○○原有 合夥關係,嗣並將部分土地分割移轉為被告丁○○所有,此即與系爭土地相鄰之 二九九之八六地號土地,丙○○之所以同意交換,目的也是在解決前開紛爭等語 。 四、經查:㈠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所召集之第十六屆第二次股東常會,曾 就:畸零地為配合都市計劃,授權董事會與鄰地主協調交換或以時價出售之情, 作成決議,有股東常會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證人即時任自訴人董事之庚○○ 、己○○,雖陳稱:伊等就被告丙○○有無將系爭土地交換案提交董事會討論一 節,因時隔久遠,已無印象等語,惟證人即時任自訴人董事之戊○○則證稱:伊 有聽丙○○口頭提過,要將系爭土地出具同意書給丁○○蓋房屋這件事提案送股 東會,但有沒有提交,因為伊後來出車禍,就不清楚了等語,可知被告丙○○就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丁○○之事實,並未刻意隱匿。㈡而自訴人所有二九九之 五六地號土地,與丙○○所有同段二九九之八六土地,呈斜線相交,土地交界處 ,確有因地界未臻平整而有難於使用之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現場圖一份附卷為 憑,該份現場圖之真實性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㈢再者,自訴人於六十五年間, 將同段二九九之五七地號道路預定用地連同二九九之五五地號土地出售予謝淑靜 時,曾因撙節土地增值稅緣故,雙方約定暫不辦理移轉登記,自訴人並同意,日 後徵收補償費發放時,逕由謝淑靜領取等情,亦有自訴人與謝淑靜所訂立之合約 書一紙附卷為憑。㈣而被告丁○○所有同段二九九之八六、二九九之八七地號土 地,即係由二九九之五五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據。㈤再者 ,證人即謝淑靜之夫甲○○亦到庭結證稱:謝淑靜曾與丁○○合資,向自訴人購 買二九九之五五及二九九之五七地號土地,買賣當時就有發現交界處不是很正, 自訴人當時的董事長謝德聖有表示可以用後面的土地,即二九九之八七地號土地 交換,等到徵收補償費發放時,自訴人一直推辭,丙○○接任後,伊有去找丙○ ○催討補償金,並且順便跟他講土地交換的事,後來伊因為建築房屋,必須使用 二九九之五六地號土地,丙○○因而出具同意書給伊,該部分是嗣後才過戶給被 告丁○○等語,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可核。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擔任自訴人董事長期間,辦理系爭土地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一事,程序上雖有未臻週延之處,惟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尚難以背信罪相繩。而被告丙○○所為,既不該當於背信 罪之構成要件,則被告丁○○自無成立共犯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背信之犯行,揆之上述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永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