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號 自 訴 人 謝德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 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人應附 記其事由並簽名,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中並無自訴人 得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有 異,則自訴代理人之到場為訴訟行為,自應以具有合法之自訴存在為前提要件, 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謝德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被告乙○○涉犯侵占等一案, 其提出之自訴狀,具狀人欄內均未蓋章或簽名,僅由代理人律師蔡順居蓋該律師 之印章而已,有該刑事自訴狀一份附卷可按。雖該公司及代表人確曾委任該名律 師為本件之自訴代理人,有委任狀一紙附卷可稽,但此僅表示訴訟合法成立後委 任該名律師到場代為訴訟行為,要不能謂該受任人有代理自訴人起訴之權,則本 件自訴狀之具狀人欄既未有謝德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甲○○之蓋 章或簽名,本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難認為合法,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