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乙○○為草屯鎮富邦當鋪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六 月十三日,被告甲○○至自訴人營業處所將其所有車號W八—一八二二號自小客 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為質物,向自訴人質當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經自 訴人同意後,被告遂將系爭車輛以設定營業質權之意思,交付自訴人佔有,並與 自訴人約定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為滿當期日。嗣滿當期日屆滿,被告無力取贖系 爭車輛,遂要求自訴人順延質當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又順延滿當期日屆至, 被告仍未取贖系爭車輛,亦未向自訴人為付清利息之意思表示,自訴人乃通知被 告將依當舖業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向交通部公路局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經自訴人通知,知悉自訴人欲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後,於九十 一年二月十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協同台中市「上達汽車商行」 負責人陳耀輝,至自訴人營業址向自訴人詐稱:「陳耀輝同意以四十五萬元之價 額收購系爭車輛,其將以售車所得,清償質當金額,故請求自訴人同意暫將系爭 車輛,交付與其辦理驗車等過戶手續,::」又「上達汽車商行」陳耀輝亦當場 向自訴人提示其要與被告訂定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以為憑證,致自訴人誤信被 告所有,確為真實,陷於錯誤,而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以協助被告辦理系爭車 輛過戶手續。不料,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竟未依約將系爭車輛售予上達汽車商 行而不知去向,且對於自訴人之催告,亦不理會,至此,自訴人始知為被告所詐 騙。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 被告向其誆稱準備將系爭車輛售予案外人「上達汽車商行」,得款後將清償借款 ,惟事後並未將汽車售與「上達汽車商行」,復避不見面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取得系爭車輛後,已出售與案外人陳耀輝,並得款三十 萬元,原擬清償自訴人,因該時仍須現金周轉,於徵得自訴人同意,約定以月付 二萬七千元利息後,繼續借用,被告並陸續付息至同年九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調查時供述明確,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筆 錄)。以此觀之,除證明被告就售車之過程中,均未有何詐術之施用,已與刑法 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之構成要件不符外,亦可證自訴狀意旨所陳顯屬誇大、渲 染而屬不實。至被告嗣後未清償向自訴人之借款,乃屬民事糾紛。綜上,本案被 告所涉詐欺之罪嫌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堯 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