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徐永城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一一 0三、一一0四、一一0五、一一0六、一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案之盜版遊戲軟體共壹佰柒拾參片、遊戲軟體目錄紙拾張、遊戲說明書貳本、廣告牌 貳面、電腦壹部,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丙○○係父子,丙○○明知電腦軟體著作之重製、散布及銷售,均需經 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能為之,竟基於銷售、營利意圖之概括犯意,自民 國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台中市逢甲大學旁夜市向不特定人購買如附表所示 由「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遊戲軟體「新神雕俠侶」 等盜版電腦遊戲軟體及程式後,擅自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一九0 巷三十三弄六號之住處,連續以其所有之電腦及燒錄設備燒錄重製,並在南投縣 南投市各地夜市擺攤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代價販賣並交付予不特定人而 牟利。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街夜市內,為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戊○○、乙○○二位員 警當場查獲其正擺攤販售上揭盜版軟體,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侵害著作權之盜版 軟體共一百七十三片、遊戲軟體目錄紙十張、遊戲說明書二本、廣告牌二面、電 腦一部。而同時在上揭地點警方查獲時,在旁擺設遊戲彈珠台攤位之丁○○明知 前揭二位草屯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之公務員正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使其子丙○○得 以趁機逃逸,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以其身體衝撞並推擠戊○○之身體 左後側而施以強暴行為,造成戊○○及在其身旁之丙○○二人不慎同時落入一旁 之水溝中,戊○○因此受有兩膝及左踝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案經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美商微軟公司、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戊○○訴 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等之共同 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訊時及共同告訴代理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 ,且有如附表所示之侵害著作權之盜版軟體共一百七十三片、遊戲軟體目錄紙十 張、遊戲說明書二本、廣告牌二面、電腦一部扣案可稽,復有告訴人等之著作財 產權證明文書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丙○○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勘予認定。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是自己去逛 街,我不知道丙○○在那裡擺攤,我看到他們摔下水溝要拉他們起來而已,我不 知道他們是警察云云。惟查,被告丁○○之妨害公務犯行,業據被害人戊○○於 偵審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且共同被告丙○○於 偵查中供稱:我爸爸也在夜市擺彈珠台攤位,當天就在附近,我爸爸過來時,警 察即有告訴他,他們是警察在辦案等情,核亦與戊○○及乙○○前開指述情節相 符;至證人辛○○、甲○○二人雖均於本院證稱,丁○○於丙○○掉入水溝後始 到場云云,然其二人均證稱不知丁○○當時在做什麼,核與共同被告丙○○所稱 丁○○是日亦在該處擺攤情節不符;又證人二人於是時係在附近麵攤吃麵,均距 離案發現場有一定之距離,且夜市燈光並不甚明亮,是其二人所見自不若在場證 人乙○○及共同被告丙○○確實,上開二證人所述,尚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 害人戊○○驗傷之醫院診斷書及其製作之報告各一紙及戊○○出示之警察識別徽 章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被告丁○○上開辯稱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丁○○妨害公務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一個施以強暴之行為,觸犯上揭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核被告 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第三款以明知為侵害 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 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物罪處斷。爰審 酌本件被告丁○○於案發之際係見其子為警查獲,護子心切,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被告丙○○貪圖小利,未能尊重著作人 之權利,連續重製他人之著作,且以之銷售圖利,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侵害著作權之盜版軟體共一百七十三片、遊戲軟體目錄 紙十張、遊戲說明書二本、廣告牌二面、電腦一部,均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 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 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 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被侵害軟體名稱 │ 著作財產權人 │ 數量(片) │ ├─────────┼──────────────┼───────────┤ │新神雕俠侶 │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十二 │ ├─────────┼──────────────┼───────────┤ │新神雕俠侶完結篇 │ " │十二 │ ├─────────┼──────────────┼───────────┤ │笑傲江湖 │ " │八 │ ├─────────┼──────────────┼───────────┤ │笑傲江湖二五嶽劍派│ " │二十 │ ├─────────┼──────────────┼───────────┤ │尋秦記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十二 │ ├─────────┼──────────────┼───────────┤ │新蜀山劍俠 │ " │九 │ ├─────────┼──────────────┼───────────┤ │新蜀山外傳之紫青劫│ " │六 │ ├─────────┼──────────────┼───────────┤ │Video Studio 5.0 │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三 │ ├─────────┼──────────────┼───────────┤ │PC-cillin 2000 │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三 │ ├─────────┼──────────────┼───────────┤ │仙劍奇俠傳 │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三 │ ├─────────┼──────────────┼───────────┤ │新仙劍奇俠傳 │ " │八 │ ├─────────┼──────────────┼───────────┤ │軒轅伏魔錄 │ " │六 │ ├─────────┼──────────────┼───────────┤ │軒轅劍外傳之天之痕│ " │八 │ ├─────────┼──────────────┼───────────┤ │大富翁四 │ " │六 │ ├─────────┼──────────────┼───────────┤ │大富翁五 │ " │十二 │ ├─────────┼──────────────┼───────────┤ │大富翁五之忍太郎 │ " │五 │ ├─────────┼──────────────┼───────────┤ │仙劍客棧 │ " │二 │ ├─────────┼──────────────┼───────────┤ │Window 98 │美商微軟公司 │四 │ ├─────────┼──────────────┼───────────┤ │Window xp │ " │六 │ ├─────────┼──────────────┼───────────┤ │Office xp │ " │二 │ ├─────────┼──────────────┼───────────┤ │世紀帝國2 │ " │七 │ ├─────────┼──────────────┼───────────┤ │世紀帝國2征服入侵 │ " │七 │ ├─────────┴──────────────┴───────────┤ │ 合計 共一七三片 │ └────────────────────────────────────┘ 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八十七 條、第九十三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 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