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陳瑾瑜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聯 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連續持偽造之信用卡, 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一八0號丙○○所經營之「紅龍王小吃店」盜刷七 次,前三次盜刷時,偽造「林文龍」之署押於簽帳單上,第四次盜刷時,偽造「 陳永吉」之署押於簽帳單上,最後二次盜刷時,偽造「蔣國慶」之署押於簽帳單 上,每次盜刷完畢,均將盜刷金額、卡號告知丙○○,據以登記於紅龍王小吃店 之帳簿內,並將簽帳單持交丙○○以行使之,致連續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陷於錯誤,將前五筆盜刷金額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四百八十元, 匯入紅龍王小吃店股東丁○○戶頭內,不知情之丁○○再應乙○○請求,提領現 金交予乙○○,甲○○、乙○○二人以此方式,共計詐得現金八萬一千四百八十 元,足生損害於原持卡人及信用卡公司發卡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共涉有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丙○○即紅 龍王小吃店負責人、丁○○即紅龍王小吃店股東、戊○○即中國信託法務科職員 等人證述屬實,並有紅龍王小吃店帳簿明細三張、中國信託調查結果明細表一張 、簽帳單影本四張、簽帳單正本二張附卷可佐,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乙○ ○、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乙○○辯稱:伊為紅龍王小吃 店股東之一,起訴書所載偽卡盜刷,其實是客人前來消費,買單時以信用卡結帳 ,伊代為刷卡而己,簽名都是客人自己簽的,此由筆跡鑑定,即可知簽帳單均非 伊之字跡,至於丁○○戶頭內的錢之所以會轉交給伊,是因為伊負責支付店內雜 支的關係等語;甲○○辯稱:伊與乙○○住在同村,沒事時會過去乙○○的店裡 坐坐,這件事伊完全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紅龍王小吃店(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更名為上豪小吃部)如附表所示之 信用卡交易,持卡人所使用均屬偽卡之情,業據證人即中國信託法務科職員戊○ ○到庭結證屬實,且有信用卡交易明細、華僑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一僑 銀信卡字第二六八號函、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八日九十一消管字第三四三六號函、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 日玉卡字第九一五○五三二號函、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八 日九一消卡催字第二三七號函附卷足稽,固堪信為真正。惟查: ㈠訊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乙○○是股東,他現在在草屯鎮公所 當社會課課員,甲○○是他的朋友,刷七次共有五次錢有進來我們的帳戶,進 來的錢要扣掉百分之八才是由被告所得。」、「五次卡片上的林文龍、陳永吉 、蔣國慶之簽名,都是被告乙○○自己簽寫的,他簽名時被告甲○○也在場, 我不知道他們拿的是偽卡,他們就是一次拿了很多張卡,刷看看那一張能夠用 ,就用那一張簽帳消費,實際上他們並沒有消費,所以要自付百分之五營業稅 ,只是要換取現金運用而己。」、「七張裡面蔣國慶、陳永吉部分是乙○○在 我面前簽的,林文龍那部分也是同一天刷的,那時我去洗手間,回來後他們已 經簽好名了。」等語(以上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對被告二人 持偽卡盜刷之情,固堪稱指證歷歷。然前開證詞,與其偵訊中所陳:「(乙○ ○、甲○○到你店內盜刷七次,詐騙金錢你在場?)前面五筆我在場(註:亦 即以林文龍及陳永吉名義盜刷部分),每次盜刷時,都是乙○○與甲○○一起 做,最後二次面額一萬元及二萬一千元部分,當時我不在場,這二筆是乙○○ 盜刷完後,叫我寫請款條到郵局寄,還叫我記在帳戶(簿)內。」等語(參偵 卷第六十一頁正、反面),有關證人丙○○目睹被告二人持偽卡盜刷之經過, 前後所言,顯非一致,尚難逕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㈡證人丁○○於偵查中雖證稱:「乙○○在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或三日,在店裡跟 我說,我戶頭內的六萬元,是他朋友欠他的,這三筆錢每次二萬元,都是乙○ ○到店後,說朋友欠他的,他自己就拿卡到櫃檯內,當時他與一個綽號『黑松 』、胖胖的、理平頭、不詳男子一起進來店裡,刷卡時,丙○○在櫃檯旁,他 有看到,當時,我就將六萬元扣掉百分之三的手續費,交現金給乙○○」等語 (參偵卷第六十頁背面),惟證人丁○○同次偵訊亦自承:「乙○○有無盜刷 我不清楚」之情,另被告二人縱持偽卡盜刷,依常情款項仍待銀行撥付,始得 換取現金,則丁○○前開「當場交付現金」之證詞,陳述之際顯然不夠嚴謹, 亦與證人丙○○所述:錢係進來紅龍王小吃店帳戶,扣除百分之八後再交予被 告乙○○等情不合。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法官問:是否曾經 將款項交給被告乙○○?)沒有,我交給丙○○,六筆情形都一樣。」、「( 法官問:在櫃檯有無看過丙○○拿錢交給乙○○?)當初合夥時就講好,丙○ ○管帳、乙○○管錢,九月十日後我終止合夥就退出了。」、「(法官問:為 何偵查時你說乙○○有無盜刷不清楚,但是錢都是匯到你戶頭,並稱曾經在乙 ○○與其朋友到店裡刷卡再將現金交給乙○○?)錢是匯到我帳戶,但是什麼 偽卡的我不清楚。」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 丙○○亦稱:「(法官問:證人丁○○收到款項後是否交給你?)錢是分次交 給我,他每次都晚上七點多把錢拿過來。」、「(辯護人問:丁○○將錢交給 你時,除了刷卡金外,營業上你會在什麼狀況下交錢給乙○○?)乙○○管錢 ,我管帳,我手上會有三萬元零用金,如果零用金有不足,我會請他補,如果 沒有不足,錢我就會裝在信封裡交給他,並請他簽名。」等語,依該二人證述 之內容可知,丁○○於提領中國信託撥付之現金,乃是先交予丙○○核帳,再 轉交予乙○○保管。果如是,丁○○於偵查中所證:伊曾將六萬元交予乙○○ 云云,顯與真實情況不符,而丙○○將丁○○交付之現金轉交予乙○○,原合 於紅龍王小吃店股東分工之約定,亦不足作為推認被告二人盜刷信用卡之間接 證據。 ㈢再查,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交易,其簽帳單上「林文龍」、「陳 永吉」、「蔣國慶」之簽名,均屬被告乙○○所偽為云云。然經本院檢附簽帳 單影本四張、簽帳單正本二張(附表編號五缺簽帳單正、影本),連同乙○○ 平日任職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所書寫之公文函稿七份、簽到退簽名二紙,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據覆稱:「本案待鑑之簽帳單均係影本及複寫本,其 上字跡模糊欠清晰,難以確認其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特性,且供參對之平 日字跡欠缺與系爭簽名相關筆劃之筆跡資料,故本案憑所送資料無法進行鑑定 」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二四二二七○號函 可核,則卷附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乙○○所偽造,顯然欠缺客觀之證據 。至實行公訴檢察官請求本院命被告乙○○當庭書寫其姓名,再次送請鑑定乙 節,參諸前述法務部調查局回函之意旨,尚非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交易,雖係偽卡消費,然並無證據證明持卡 人即係被告二人,亦無證據證明簽帳單上之簽名,即係被告二人所偽簽,對被告 二人,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而被告二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嫌,既乏證 據證明,則公訴人認其等以偽造簽帳單之方式,詐取財物,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亦難成立。參諸刑法所揭示「無罪推定」之原則及前揭條文 、判例,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孫于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