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11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林宜民趙淑容洪挺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男 二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
被告
辛○○ 男 二
指定辯護人
戊○○ 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八、四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電擊棒壹支、膠帶壹捲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膠帶壹捲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裕民汽車公司汽車出租單上偽造之何家榮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膠帶壹捲、裕民汽車公司汽車出租單上偽造之何家榮署押壹枚沒收。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膠帶壹捲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膠帶壹捲,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膠帶壹捲沒收。

事實

一、丁○○曾犯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辛○○曾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辛○○、丁○○二人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

㈠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四時許,由丁○○駕駛辛○○所有車牌號碼RX─七五六五號自小客車,二人沿途尋找目標,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二○五號「色女郎檳榔攤」前決定下手,推由辛○○以丁○○在超市購買之米色膠帶將上開自小客車前後之車牌貼住,辛○○頭戴其所有之圓頂黑帽,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未扣案)下車行搶,丁○○則在車子把風,辛○○進入檳榔攤後恫嚇稱:「不要動!不要講話!把錢拿出來」等語,並將水果刀架在店員庚○○脖子上,而對庚○○施以強暴,欲使其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然因庚○○極力抵抗,並將該水果刀折斷,辛○○因而未搶得任何財物離去而不遂。

㈡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十八時許,丁○○復駕駛辛○○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二人沿途尋找目標,在雲林縣虎尾鎮○○里○○道「上幼檳榔攤」,見只有一名女子在場,辛○○、丁○○見機不可失,即推由辛○○以丁○○在超市所購買之米色膠帶將上開自小客車前後之車牌貼住,丁○○便將車開至上幼檳榔攤前,辛○○頭戴其所有之圓頂黑帽,手持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下車,丁○○則停在車上把風,辛○○見店員己○○走出檳榔攤時,以電擊棒電擊己○○而施以強暴,使己○○無法抗拒,辛○○隨即進入檳榔攤中,強取得新台幣(下同)二千餘元,得手後二人即逃逸。

㈢二人再驅車前往台南市,於同日二十、二十一時許,丁○○與辛○○到達台南縣台南市○區○○路四八六號「天使檳榔攤」,辛○○先以丁○○在超市所購買之米色膠帶將上開自小客車前後之車牌貼住,丁○○便將車開至檳榔攤前,推由辛○○持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進入檳榔攤內行搶,丁○○留在車內把風、接應,辛○○將電擊棒啟動,使店員綽號小芬之不詳年籍女子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辛○○強取三千餘元得手後,二人隨即逃逸。

㈣丁○○再駕車前行,決定目標後,辛○○以丁○○在超市所購買之米色膠帶將上開自小客車前後之車牌貼住,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柳營鄉○○路○段「甜心檳榔攤」停車,推由辛○○頭戴其所有之圓頂黑帽,手持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進入檳榔攤,將電擊棒電源啟動,並稱:「錢放在那裏」等語,使店員綽號小雲之不詳年籍女子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辛○○在檳榔攤內強取得五千四百元,得手後,二人駕車逃逸。

㈤二人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二時十分許,由丁○○駕駛辛○○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辛○○以丁○○在超市所購買之米色膠帶將上開自小客車前後之車牌貼住,行至南投縣草屯鎮○○路二八0之四號對面「蜜雪兒檳榔攤」前,推由丁○○在車上準備接應,丁○○在車上向店員乙○○佯裝買東西,辛○○持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下車,進入檳榔攤稱:「搶劫」等語,並啟動電擊棒,使乙○○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辛○○因而強取八千三百元得手。

二、丁○○、辛○○又另行起意,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由辛○○駕駛承租之CC─五二○九號自小客車附載丁○○,辛○○以丁○○在超市所購買之米色膠帶將上開承租之自小客車前後之車牌貼住,至南投市○○路小芳檳榔攤,推由辛○○在車上接應,丁○○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下車,佯裝買東西,趁店員甲○○不及防備之際,搶得四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諾基亞手機一支得手後,隨即逃逸,並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丁○○即將置錢盒、上開諾基亞手機、記事本丟棄車外,為警發覺,並當場起出電擊棒、圓頂黑帽及汽車出租資料。丁○○、辛○○復將上開未經發覺之㈠至㈤事實,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丁○○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某時,因駕駛辛○○所有之車牌號碼RX─七五六五號自小客車發生事故,車輛送修無車可供使用,乃於當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至台中市市○路一號裕民汽車公司,未經何家榮之同意,持何家榮之駕照租用汽車,並在汽車出租單上偽造何家榮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交付該偽造之出租單予裕民汽車公司之接待專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何家榮。

四、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辛○○對於右揭時、地攜帶兇器強盜、搶奪及被告丁○○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己○○、壬○○(天使檳榔攤老闆)、丙○○(甜心檳榔攤老闆)、乙○○、甲○○、何家榮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電擊棒一支、膠帶一捲、圓頂黑帽一頂扣案可證,並有汽車出租單、照片二十二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右揭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二人著手加重強盜行為,被害人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為未遂;核被告丁○○、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對於犯罪事實㈡至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對於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又查被告丁○○係趁被害人甲○○不及防備而搶奪財物,此經被害人甲○○陳明在卷,自應成立搶奪罪,指定辯護人認為僅成立恐嚇取財罪及竊盜罪,容有誤會;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犯罪事實㈠至㈤部分,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以加重強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偽造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加重搶奪罪,及被告丁○○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加重搶奪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丁○○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被告丁○○、辛○○對於犯罪事實㈠至㈤部分,於未經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害人乙○○、庚○○、己○○、壬○○、丙○○等陳明並無報案等語及偵查筆錄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前均已有多次前科,因一時貪念,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犯後尚能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電擊棒一支、膠帶一捲,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二人所有,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被告辛○○所有之水果刀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並經被害人庚○○陳明已折斷在卷可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圓頂黑帽雖係被告辛○○所有之物,但與犯罪並無關係,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趙 淑 容

法 官 洪 挺 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