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於夜間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偽造於如附表所示簽帳單 收執聯及商店存根聯上之「辛○○」署名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 三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詎乙○○猶不知悔 改,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日落後,見南投縣魚池鄉平正巷五十六之 十二號其鄰居辛○○住處尚未點燈,無人在家而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自其住家頂樓翻越辛○○上開住處頂樓矮牆而侵入辛○○住處,並徒手 竊取辛○○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美金二百元、黃金耳環一對、 鑽戒一只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得 逞。乙○○並即於同日夜間將上開竊得之信用卡一張交給其妻丁○○(另行審結 ),丁○○明知上開信用卡為來歷不明之贓物,而仍予收受,並與乙○○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持前開辛○○ 所有之信用卡,以由丁○○出面假冒辛○○本件刷卡消費之方式,共同持前開辛 ○○所有之信用卡,先後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一分許、二十時五十分許及二十一時 一分許,分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十號己○○經營之「文仁銀樓」購買金 戒指刷卡三千零七十五元、南投縣埔里鎮○○街六十號「金富山銀樓」向店員戊 ○○購買金項鍊刷卡六千六百八十元、南投縣埔里鎮○○路四五0號正記通訊行 向店長丙○○購買NOKIA牌行動電話刷卡九千四百七十元,並由丁○○以信 用卡持卡人辛○○自居,依序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二聯, 分別為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辛○○」署押,共計 六枚,以表示辛○○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 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之簽帳單三次, 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 約商店人員誤認係辛○○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分別任其為前述交易,而交付 前揭財物,丁○○與乙○○二人計詐得價值一九二二五元之商品,足生損害於持 卡人辛○○與台新銀行之利益,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 身分之正確性。乙○○及丁○○復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至南投縣埔里鎮○○路十 八號「鑫益源銀樓」將前述交易所購之金項鍊賤價變賣,並將賣得之現金花用一 空,且在南投縣埔里鎮隆生橋上將上開信用卡丟棄。嗣經台新銀行發現消費異常 及辛○○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辛○○訴由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丁○○供述與被告乙○ ○共同持告訴人辛○○失竊之信用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犯 行相符,且與被害人辛○○指述失竊,及證人己○○、戊○○及丙○○、鑫益源 銀樓店員曾允信等人證述之情節均相符。此外,復有簽帳單三紙、鑫益源銀樓金 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及金戒指一只、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證,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夜間踰越牆垣 侵入住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二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論處。同案被告丁○○於簽帳單 上偽造「辛○○」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簽帳單後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復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 罪論處。公訴人就被告竊盜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 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變更其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二款;再被告竊得告訴人辛○○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後,隨即進行盜刷之 犯行,客觀上堪認其上開竊盜與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而非另行起意,公訴人認係屬數罪亦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盜用他 人信用卡刷卡消費,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不少, 惟念被告僅國中畢業,年輕識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之刑,以資儆懲。至於同案被告丁○○於信用卡簽帳單收執聯簽名時,因 自動複寫一次於商店存根聯,故其於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收執聯及商店存根聯 上偽造之「辛○○」署名共計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另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三、八○四號併案意旨以被告 乙○○另涉嫌夥同共犯甲○○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五日, 分別在魚池鄉馨園十村十九號組合屋、同鄉○○路二七四號,竊取被害人劉彩屏 、哖建文所有之電視機各一台,並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在同鄉馨園十村二 十號組合屋竊取被害人庚○○所有之電視機一台。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本件訊據被告乙○○一再堅詞否認有 上開竊盜電視機之犯行;經查本件併辦無非以被害人劉彩屏、哖建文、庚○○失 竊電視機之指訴,及甲○○之供述為其論據。然查,上開被害人失竊之指述,僅 能證明有上開失竊之事實;再者,甲○○於警偵訊中雖為與被告共同竊取被害人 劉彩屏、哖建文之電視機,並於另案指證被告竊取被害人庚○○所有之電視機; 然甲○○供述被告所竊取之電視機均未經查獲,且甲○○所供述與被告一同將電 視機賣給舊貨商洪嘉吉一情,亦為證人洪嘉吉所否認,並經結證在卷,故甲○○ 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有上述重大之瑕疵,且甲○○經傳不到,亦無從與被告對 質,檢驗其供述之真實性;況甲○○本身即涉有上開竊盜罪嫌,而與併案部分有 相當之利害關係,故其供述亦難遽予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併辦所指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 秋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簽名者 金 額 備註 0 000000 埔里鎮○○路○段十號 丁○○ 3075元 得逞 20:41 「文仁銀樓」 0 000000 埔里鎮○○街六十號 丁○○ 6680元 得逞 20:50 「金富山銀樓」 (以幸運星服飾簽帳) 0 000000 埔里鎮○○路四五○號 丁○○ 9470元 得逞 21:01 「正記通訊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