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偽造於如附表編所示簽帳單收執聯及商店存根聯上之「己○○」署名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甲○○(已審結)為夫妻,因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日 落後,見南投縣魚池鄉平正巷五十六之十二號其鄰居己○○住處尚未點燈,無人 在家而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其住家頂樓翻越己○○上開住 處頂樓矮牆而侵入己○○住處,並徒手竊取己○○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 八百元、美金二百元、黃金耳環一對、鑽戒一只及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得逞。甲○○並即於同日夜間將上開竊得之 信用卡一張交給丙○○,丙○○明知上開信用卡為來歷不明之贓物,而仍予收受 ,並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共同持前開己○○所有之信用卡,以由丙○○出面假冒己○○本件刷卡消費之 方式,先後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一分許、二十時五十分許及二十一時一分許,分別 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十號戊○○經營之「文仁銀樓」購買金戒指刷卡三千 零七十五元、南投縣埔里鎮○○街六十號「金富山銀樓」向店員丁○○購買金項 鍊刷卡六千六百八十元、南投縣埔里鎮○○路四五0號正記通訊行向店長乙○○ 購買NOKIA牌行動電話刷卡九千四百七十元,並由丙○○以信用卡持卡人己 ○○自居,依序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二聯,分別為顧客存 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己○○」署押,共計六枚,以表示 己○○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 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之簽帳單三次,並將偽造完成 之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 認係己○○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分別任其為前述交易,而交付前揭財物,丙 ○○與甲○○二人計詐得價值一九二二五元之商品,足生損害於持卡人己○○與 台新銀行之利益,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甲○○及丙○○復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至南投縣埔里鎮○○路十八號「鑫益源 銀樓」將前述交易所購之金項鍊賤價變賣,並將賣得之現金花用一空,且在南投 縣埔里鎮隆生橋上將上開信用卡丟棄。嗣經台新銀行發現消費異常及己○○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除否認於收取上開信用卡時,有贓物之認識外 ,並辯稱:被告甲○○告訴伊該信用卡是朋友欠錢抵帳用云云外,其餘均據被告 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甲○○供述共同持告訴人 己○○失竊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犯行相符,且與被 害人己○○指述失竊,及證人戊○○、丁○○及乙○○、鑫益源銀樓店員曾允信 等人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被告丙○○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丙○○雖為 上開辯解;然查被告丙○○於警偵訊中一再供述同案被告甲○○將上開信用卡交 給伊時,告訴伊該信用卡是撿來的;而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雖供述交付信用 卡給被告丙○○時,告知該卡來源是朋友欠錢,用以抵帳云云,然與被告丙○○ 供述互有矛盾,而顯屬迴護被告丙○○之詞,而不足採信;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被告丙○○方改稱同案被告甲○○交付該信用卡時,告知是朋友欠錢用以抵 帳云云;然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是跟被告丙○○說該信用卡是 向別人借的云云,亦與被告丙○○上開信用卡來源之供述矛盾,足認同案被告甲 ○○之供述,亦出於迴護被告丙○○至明;從而被告丙○○就該信用卡之來源前 後供述不一,並一再與同案被告甲○○之供述互相矛盾,而無法遽予採信,堪信 其主觀上就該信用卡為來歷不明之贓物顯有認知。此外,復有簽帳單三紙、鑫益 源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及金戒指一只、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 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 ○與同案被告甲○○二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丙○○於簽帳單上偽造「己○○」署名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 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與收受贓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 人就被告收受贓物部分漏未論述,固有未洽;惟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所犯偽 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盜用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破壞社會 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不少,惟念被告僅國中畢業,年輕識 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儆懲。又被 告於八十七年間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 五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一件附卷可考,而其緩刑期滿,緩刑宣告迄未被撤銷,而使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 新。至於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收執聯簽名時,因自動複寫一次於商店存根聯,故 其於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收執聯及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己○○」署名共計六 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 秋 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簽名者 金 額 備註 0 000000 埔里鎮○○路○段十號 丙○○ 3075元 得逞 20:41 「文仁銀樓」 0 000000 埔里鎮○○街六十號 丙○○ 6680元 得逞 20:50 「金富山銀樓」 (以幸運星服飾簽帳) 0 000000 埔里鎮○○路四五○號 丙○○ 9470元 得逞 21:01 「正記通訊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