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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王鏗普顏淑惠丁智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巫文成(已歿,死亡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胞姐。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某日下午五時許,因巫文成生前所經營鉅邦營造有限公司(嗣改名為松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TL─七七五號自用大貨車一部停放在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地區之混凝土廠內,無從變賣處理,乃委請曾維修過該車之丁○○一同前往上開混凝土廠內駕駛該車下山,適當日天雨,丁○○駕駛該車約行駛二、三公里後,因遇彎路路滑,該車無力爬行,乃將該車停放於途中武界地區○○路上,丁○○並告知甲○○○該車剎車功能不佳,需要維修,甲○○○因而作罷。甲○○○本應注意上開自用大貨車剎車功能不佳,若行駛於道路,極易發生失控,且應注意其表弟賴家楨並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須確認賴家楨具有駕駛大貨車之技術後,方能將上開大貨車交由賴家楨駕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偕同友人庚○○一同前往賴家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北安里明德一巷六九號住處,央請賴家禎共同前往上開大貨車停放地點,由賴家禎獨自一人駕駛上開大貨車返回南投縣埔里鎮,其則搭乘友人庚○○駕駛之車輛尾隨在後下山,致駕駛大貨車經驗不足之賴家禎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駛至南投縣埔里鎮○○路七十號前十五公尺處時,因所駕之上開大貨車失控撞擊路旁之武界高幹第二十六號電桿,該車前方車頭幾乎全毀,賴家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裂傷七公分、會陰部裂傷三十公分、左股骨骨折、右足裂傷十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因頭部挫傷、顱內出血傷重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賴家禎之父壬○○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委請被害人賴家禎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自右揭武界地區○路返回南投縣埔里鎮,於途中發生上開車禍,賴家楨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其未開過大貨車,當時是被害人賴家楨自己答應幫忙開車的,且有請賴家楨先行駛一小段路看看該貨車能不能行駛,賴家楨回答可以才繼續把貨車開下山的,其不清楚該貨車的狀況,而要去開車之前,其曾請教維修該車之丁○○該貨車可不可以駕駛,丁○○稱可以駕駛,慢慢開就可以開下山,所以才找被害人去把該貨車開下山,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右揭被害人賴家楨並無考領大貨車駕駛執照,亦無駕駛大貨車技術,被害人如何因被告請託於右揭時、地至前揭武界地區農路駕駛前開大貨車,旋因駕駛大貨車經驗不足及該車剎車功能不佳,致該貨車失控撞擊電桿,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而不治死亡之事實,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賴家楨之父壬○○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賴家楨之母辛○○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三張、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賴家楨確因本件車禍撞擊電桿受有前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㈡又被告之胞弟巫文成生前因上開大貨車之剎車功能不佳而禁止員工駕駛該車乙節,分據證人即曾任職於鉅邦營造有限公司、松運有限公司之乙○○、邰韻芝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理時結證屬實,且證人即曾受僱於巫文成工作之戊○○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巫文成死亡後一陣子,巫文成家人包括被告有上去武界的混凝土廠,我們員工有告訴他們這部車子有問題不要開」、「(問:你說巫文成死亡後一陣子,巫文成家人包括被告有上去武界的混凝土廠,請問當時你是否在現場?)答:有」、「(問:你在現場時,究竟何人向巫文成家人包括被告說該車不能使用?)答:當時他們員工及家人一大堆人都在場,我有聽到司機...向被告及巫文成的家人說明該車剎車有問題不能開」等語。另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審理時已結證稱:當時(指八十八年十月下旬某日)有跟被告說上開大貨車剎車有問題,被告曾問伊上開大貨車能不能開,伊只是對被告說該車剎車不太好,要開去維修,沒有告訴被告該車能不能開等語。足見被告就該車當時剎車功能不佳乙節知之甚詳,其上開所辯不知該車之車況如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復結證稱:「(問:賴家楨去開該部車子之前,有無讓他先試開?)答:沒有」、「(問:你、被告、賴家楨一起到車子停放處,你與被告有無對死者說過何事?)答:我與被告都沒有講,被告只有叫賴家楨說山路開慢一點,賴家楨一到現場就上駕駛座把車開走」、「(問:是否聽到被告有跟賴家楨說先試開一段路,有把握再開下山,沒把握就將該車停在該處?)答:沒有」等語,益見被告上開所辯:有請賴家楨先行駛一小段路看看該貨車能不能行駛云云,亦非屬實,而不足採信。另參以被告請被害人賴家禎開車當時並未詢問被害人有無大貨車駕駛執照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理時供承在卷,是被告既明知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剎車功能不佳,則該貨車若行駛於道路,極易發生失控,且被告如委請未考領大貨車駕照及不諳大貨車駕駛技術之人駕駛上開大貨車下山,極有可能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應為被告知悉且應注意,被告猶未注意及此,其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至相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所附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投埔警刑字第九一一八號函及函送之該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上雖記載「經商請埔里鎮弘昌汽車修配廠技術士丙○○先生探究稱,該車(指上開大貨車)剎車系統無瑕疵」等情,惟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已結證稱: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有無應己○○警員要求檢查車子煞車系統,因為去看時候車子撞毀嚴重,已經沒有辦法測試檢查,當時係以目測煞車軟管沒有壞掉,且沒有漏油的現象,才告訴己○○警員該車煞車沒有問題,而判斷煞車系統有無問題應以實際測試結果為準,必須把車子架到煞車倍力機器上測試才能知道煞車系統有無問題,單純目測是沒辦法辨別車子煞車器的強弱,只能判斷煞車沒有完全損壞,因為沒實際拆解檢查測試,所以沒有辦法判斷煞車系統有無壞掉等語,是上開函文及職務報告既係依據證人丙○○目測觀察結果所記載者,證人丙○○並未實際測試該車煞車系統性能如何,自不得單憑該證人目測結果遽認上開大貨車之煞車系統無瑕疵,上開函文及職務報告亦不得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自用大貨車剎車功能不佳,若行駛於道路,極易發生失控,且未注意被害人並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復未確認被害人具有駕駛大貨車之技術,即貿然委請被害人駕駛上開大貨車下山,於途中因上開大貨車失控撞擊路旁電桿,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肇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過失情節,其事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和解理賠,復於事後意圖推卸責任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顏 淑 惠

法 官 丁 智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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