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所為投監五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 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 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 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一項關於高速 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有第三十三條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二十一時四十五 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NG─六八八二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南下九十七公里、行車速限一百一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一百二十二公里之速度 行駛,超速十二公里,且未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因依首揭條文,裁處罰鍰六千 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晚上因故返回南投老家,其間於國道三號 九十六公里處寶山停車場小憩後,自停車場加速以時速約一百一十公里之速度駛 入快車道,直至九十八點五公里處因欲行駛國道一號返鄉,始陸續轉換至外車道 ,由於當時車速快且身陷車群中,確實未發現有警車攔截及尾隨,行至一百公里 處,方有警車啟動並以擴音器示意,伊即依指示停車並接受盤詢。在伊出示證件 後,蘇警員表示經測速結果,伊行車速度為時速一百一十二公里,如於警車攔截 及閃大燈時能主動停車,因超過速限不多,也許不會開罰單,伊當時表示伊確實 未注意到員警示意停車受查,且伊變換車道時均以方向燈向後方示意,並無任意 變換車道,蘇警員亦接受伊說明,孰料陳警員仍執意開單,並在違規事實欄填寫 車速一百一十二公理及任意變換車道二項,表示整個事件其均已錄影存證要伊接 受罰單,因其態度惡劣,伊無法認同,即拒絕簽名,孰料伊於同月八日接獲罰單 ,其違規事實欄竟記載伊行速一百二十二公里,並增加沿途任意變換車道「蛇行 」,顯為陳警員事後所變更、追加,在伊依法提出陳情並詳述案件原委後,裁決 單位卻未能調閱該行車超速及任意變換車道之測錄影帶予以詳查;交通部公路警 察局書函所稱「該車違規過程均在員警監視中,經警明確指揮示意該車停車受檢 ,惟該車駕駛不予理會反加速逃逸,」之措詞,顯與事實不符,由於夜間視線不 佳,且伊行車正加速向內線快車道,伊因注意左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確實不知 該執勤員警於何處進行測錄拍照,更遑論其示意停車受檢,該通知書所列之違規 事實明顯無法令伊認同,為何未能檢附舉發違反交通規則之事證照片?云云。 三、經查: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 處分人時,其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 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 遭舉發時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經舉發員警記明其事由於上開單號舉發通知單 上(參見上開舉發通知單),應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合先敘 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違規之事實,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內可核外,另訊 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員陳士勇、蘇 聖林到庭結證稱:當天在北二高九七公里南下路段,伊等有以雷達測速,測到 異議人車輛超速,約均保持每小時一百二十公里左右,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有 經過經濟部檢驗局檢驗合格,伊等本來在路邊要攔查異議人,有先開警示燈, 並拿指揮棒示意他停車,當時異議人車輛旁邊並沒有其他車輛,異議人應該可 以看到伊等攔查,結果他不予理會,並加速逃逸,伊等就開車尾隨,異議人還 任意變換車道,且沒有打方向燈,就是要給伊等追的意思,伊等開車尾隨異議 人車輛約三公里左右,到新竹系統交流道時,因匝道有紅綠燈管制,車子變比 較多,異議人知道跑不掉了,伊等靠近他,並以麥克風喊異議人車牌號碼,請 他停車幾次後,他才停下,說他只有開一百一十多公里左右,陳士勇當時有拿 雷達測速器上的螢幕給他看,是每小時一百二十多公里;違規通知單上所謂的 任意變換車道是指非超車而變換車道,所謂蛇行就是指異議人任意變換車道, 依規定變換車道必須先打方向燈三秒鍾,並與旁邊車道車輛保持五十至壹佰公 尺,才算合法的變換車道,異議人二者均沒有做到,異議人就是沿途任意變換 內、外側車道,並任意超車,這樣容易引響到其他的車輛安全,當時異議人也 有承認他任意變換車道及超速,並沒有異議人所說警員認同他有以方向燈示意 要變換車道;伊等當時的警車六七二號巡邏車是沒有照相的設備,伊等當時也 沒有告訴異議人我們有拍照的事等語在卷,並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一份附卷為證。衡諸異議人亦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駕駛該輛自 小客車行經該處,並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超速及任意變換車道之事實,並參 以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應無 須恣意誣攀之理,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 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 之必要,是警員鍾金相前開陳證應可信為真實。此外,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或依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 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 ,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 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所列逕行舉發情形),以達其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或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一切 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 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 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 ,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員警執行 交通稽查勤務本其維護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 定,況員警究採何種方式舉發違規超速,本因所屬單位層級、經費預算之不同 而有異,惟不論係當場以雷達測速將測得數值顯示於螢幕,或以測速照相雷達 拍照(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公警國 七刑字第○九一○○○四一四○號函)等方式取證,要屬警察機關執行勤務所 得裁量之事項,不容受處分人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空言辯稱並未超速及任意變換車道,並無證據證實之,要難採 信,因此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