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 設南投市○○路二○○號二樓 代 表 人 簡景熹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南投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投監五字第裁六五─Z00000 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興鴻運交通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號7J-92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林士梧駕駛,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三日十三時零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二九八公里處,因「1、後號 牌污穢(責令當場改正);2、駕駛無照駕駛車輛(駕駛駕照易處逕註)」違規 ,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向該 站提出申述,經查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投監五字第裁 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八萬零六百元並吊扣牌照三 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僱用司機林士梧駕駛曳引拖車, 當時及以後之僱用期間異議人均有定期查證司機之駕駛執照正本,惟於九十一年 十月十五日林士梧因超速違規未繳罰款,遭南投監理站逕行註銷,林士梧因未收 到監理站裁決書,並不知駕照遭註銷,公司更無法知情,監理站亦未主動通知異 議人,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林士梧遭員警舉發無照駕駛始知上情,雖有前 揭事實,但裁決所裁決時應審酌一切情狀,本案異議人並不知情,且縱加以相當 注意仍不免發生,原處分機關未查遽以裁罰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 泥濘所致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又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客車、聯結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 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 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整,汽車所 有人並吊扣牌照三個月。另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訂增加「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 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 有人不受本條例之處罰」之規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四、經查:本件受處份人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林士梧,於駕駛吊扣期間仍 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7J-92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 日十三時零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二九八公里處,為警查獲之事實,此為異 議人所是認,並有經司機林士梧簽名收受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 紙在卷足憑。異議人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辯稱已善盡汽車所有人之注意義務,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修訂之新法予以免罰云云,惟本件異議 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空言已善盡監督之責云云,不足證明該公司 已善盡管理之責,且異議人既以交通運輸為業,平時即應留意相關監理單位關於 所僱司機資格之裁處,且所僱司機隱瞞遭裁處事實之行為乃屬公司內部管理不當 之責,是本件異議人自有疏咎,故異議人據此要求免罰,並無理由。從而,原處 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八萬元零六百元並吊扣牌照 三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挺 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