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源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蓮 訴訟代理人 湯金花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借用投監五字第裁六五-Z0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領有大客車駕駛 執照,駕駛聯結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聯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HS-L4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 十二年三月五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台南縣白河收費站時,遇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白河分隊第八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發覺有異,迅予攔查, 發現異議人即車主允許僅有大貨車駕照之人即曾聖偉駕駛前開聯結車,乃以異議 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 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後,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提出申訴 ,經查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處結果,仍認舉發無誤,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元,併予 吊扣本件被舉發汽車牌照三個月。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我們雇用曾耀輝,當時我們有寫切結書要求司機不得將 車輛交與非公司人員駕駛,本件曾耀輝將車輛交曾聖偉駕駛,因曾聖偉非公司員 工,應不得對公司為處罰云云。經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對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者,採對汽 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均處罰之立法例,顯係對經營聯結車、大客車、大貨 車之汽車所有人課以相當之注意之義務,其理自明。 1、訊據異議人對於本件查獲當時係由曾聖偉駕駛系爭聯結車,並遭警攔查一事 ,並不爭執,此外,並有證人曾聖偉及查獲警員賴文卿證述前情屬實在卷, 應堪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2、本案駕駛人曾聖偉非異議人所僱用之駕駛人,雖經異議人陳明在卷,並有證 人曾耀輝、曾聖偉證述明確,然依上開證人曾聖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當時我是從水里高職後方之一個砂石場載貨出來,當時是我跟我父親去載 貨的,我是從那邊就開始駕駛車輛了,我父親住在名間那邊,因我父親當時 身體不舒服,我就先載我父親回家再去出貨,當時由我駕駛系爭聯結車,在 台南縣白河收費站遭查獲。」與證人曾耀輝證述:「當時我們是從水里將車 開出來,我兒子只有那次坐在我的車內跟我出去,因我當日身體疲勞,我就 將車子交給我兒子駕駛,因我想說我兒子有大卡車的駕照。我們這種駕照是 屬於營業半拖聯結車,必須有營業用半拖駕照才能駕駛,僅具職業大卡車駕 照是不能駕駛這種聯結車的。我兒子當時只有大卡車駕照,我當時因為很累 ,我才交車給我兒子開,我兒子並未受公司雇用,也沒跟公司領錢。」,二 者互核無誤,顯見系爭聯結車於從水里砂石場開出當時,即是由曾聖偉駕駛 ,則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對於出車當時由何人駕駛系爭聯結車,自當善盡 考核之注意義務,汽車駕駛人是否合法取得考領駕照及是否為該公司之員工 ,於出車當時,異議人應可予以辨明,但異議人卻未善盡其經營大貨車運輸 業應有之注意義務,任令未合法考領駕照之駕駛曾聖偉駕駛系爭聯結車,顯 見異議人對於所僱用駕駛之資格並未加以相當注意,是本案異議人,僅以前 情,據以聲明免責,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汽車確有在右開時、地,由未合法考領聯結車駕駛執照 之曾聖偉駕駛之違規事實,且異議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 ,致發生前開違規之事實,亦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元,並吊扣該被 舉發汽車牌照三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顏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