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源聯交通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名間鄉○○路八五號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李乾彬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裁六五─Z0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聯交通有限公司因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六J─二七七號懸掛標示牌拖車八S─六七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九分,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二三六公里處,因該車之拖 車八S─六七號係登檢合格之砂石專用車,當時由彰化交流道載運砂石南下行經 員林收費站時有強制過磅,一切合乎標準,如有超載超高等情形,當場必須強制 分裝砂石,才可再行駛,且將遭當場舉發開單,由此可見,該車當時裝載砂石並 未超出車框且未超重,員警丈量高度不合理,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違規情事,致遭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裁決處新臺幣(下同)一萬捌仟 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因此認原處分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罰鍰 ,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 噸計算,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條例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源聯交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經合法傳喚雖未於本院調查時到庭, 惟經委任代理人即上開車輛駕駛人李乾彬於本院調查時稱:當時伊係經過收費站 後才為警攔下,經過收費站時地磅均正常,沒有超載云云。經查,上開營業貨運 曳引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九分,拖掛八S─六七號拖車,裝載 砂石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三六公里處,經警攔車稽查,該車為申領合格之砂 石專用車,嗣再會同駕駛人(指李乾彬)丈量該車裝載砂石內框長、寬與核定尺 寸相符,高係丈量三點(前七十八公分、中七十八公分、後八十公分),平均值 為O.七八六公尺,核算總載十七.二立方公尺(核載一四.七立方公尺),超 載二.五立方公尺違規屬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 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公警國四交訴字第Z○○○○○○○○○號函一份附卷可稽, 且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舉發警員張皎彰到庭亦結證稱 :「當時我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二百三十六公里處攔查,收費站在南下二百四十 七公里處,還要十一公里,異議人車輛根本還未過收費站,就被我們攔下,會同 司機李乾彬丈量內框,發現他將檢驗合格的車斗改成船型車斗。我們丈量結果. ..內框總載容積十七點二立方公尺。合格載重容積為十四點七立方公尺,測量 結果超載二點五立方公尺,換算結果總重為四十二點九公噸,合格載重為三十五 公噸,本輛車超載七點九公噸」等語,堪認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確有右揭超重違 規情事無誤。異議人及其代理人前開具狀空言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違規事實 至為灼然,事證明確,異議人右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八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核無違誤,本 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