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三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除前開引用部分外,另應補充:第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可資參照。依前開解釋意旨,行為人就其言論之真實性,固不負舉證責任,惟仍須提出證據,證明其有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又如屬傳聞,倘不加以求證,或求證結果,並不能證明為真實,且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評論,其甚或以臆測性等貶抑文字在媒體上為不實之陳述,而達於以文字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次按,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並非以新聞媒體或從業人員不受干預為其終極目的,更進一步地,媒體或從業人員的自由在於服務社會資訊的流通,不受控制,和不受扭曲,其作用在於維持社會的開放及民主程序的運作,使人民有效地監督政府,所以,新聞自由是一種「制度性」、「工具性」的權利,而非個人權利。申言之,媒體或從業人員之任何言論報導,尤其是陳述事實之表達,仍須受刑罰規範,蓋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不同,意見表達固為主觀價值判斷,但事實恆有可被證明真偽之問題,縱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如證明係不實的言論,且經正常合理解釋,可推論出其文字係隱含毀損他人名譽者,亦有可能構成誹謗罪。經查:
㈠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惟查:
⑴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在民眾日報第二十五版「日月談」專欄,以「夜路走多碰到鬼」為標題,刊載內容為:「中國有一句奉勸人的話說,夜路走多了遲早會碰到鬼,這句話並非在探討人世間到底有沒有鬼,而是在奉勸世界上的人,要多做好事多行善,要走光明康莊大道,別老是利用月黑風高做掩護,幹一些偷雞摸狗的勾當,因為『那按奈緊慢會出代誌』。埔里鎮長甲○○被檢舉的案件,光是他自己說的就高達七件,其他躲在太陽底下的,尚未曝光的不知有幾;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逃得了今天,不見得逃得了明天,好事不出門,壞事傳千里,甲○○跑地檢署彷彿像跑廁所般─頻繁,連遠在美國的親戚都有所聞。甲○○為何會有恃無恐,一者是他自己以為清白,二者是他親戚的關係與檢調的關係不錯……」之專欄文章乙篇(附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一八號卷第十三頁),其中有關告訴人甲○○被檢舉之案件,高達七件乙情,縱令屬實,惟有關「其他躲在太陽底下的,尚未曝光的不知有幾」一語,則屬被告丙○○個人之臆測,已脫離「事實陳述」之範圍,並無證據證明其為真實。至下文緊接「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逃得了今天,不見得逃得了明天,好事不出門,壞事傳千里」等語,及文章首段所撰「中國有一句奉勸人的話說,夜路走多了遲早會碰到鬼,這句話並非在探討人世間到底有沒有鬼,而是在奉勸世界上的人,要多做好事多行善,要走光明康莊大道,別老是利用月黑風高做掩護,幹一些偷雞摸狗的勾當,因為『那按奈緊慢會出代誌』」等語,則顯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意,並非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在民眾日報第七版「新聞幕後」專欄,刊載內容為:「張鎮長(指甲○○)可能是心中有疑惑,為求化解疑惑,他於二十六日晚上特別前往玉佛寺拜會該寺住持印德大法師……,而印德大法師的道行高超,因所收的弟子滿天下,尤其有司法界的人脈更是充沛,法官、檢察官皈依其門下,張鎮長尋求印德大法師是要求指點迷津,或是項莊舞劍另有所圖,惟當事人能領悟。張鎮長二十六日晚要求指點迷津,二十八日便漏夜出國,可能張鎮長至玉佛寺一趟,已經有所頓悟,莫非張施主問大師:何謂禪?而大師則答以:趕快出國。張鎮長可能有所領悟,於是趕快出國呢?」之專欄文章乙篇,其中有關告訴人夜訪玉佛寺住持印德法師一事,縱令為真實,惟有關「印德大法師的道行高超,因所收的弟子滿天下,尤其有司法界的人脈更是充沛,法官、檢察官皈依其門下,張鎮長尋求印德大法師是要求指點迷津,或是項莊舞劍另有所圖‧‧‧‧」,則屬被告丙○○個人之臆測;又告訴人出國與拜訪印德法師二者之間,是否存在關聯性,亦乏證據證明告訴人出國係基於印德法師之授意(告訴人出國之目的,後詳);至有關「莫非張施主問大師:何謂禪?而大師則答以:趕快出國。張鎮長可能有所領悟,於是趕快出國呢?」,則顯係被告丙○○基於主觀好惡所為揶揄之言語。
⑶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在民眾日報第七版,以「傳兩司法官曾秘訪甲○○」為標題,刊載內容為:「由於甲○○涉嫌索取工程回扣疑案,目前在南投地檢署偵辦中……,甲○○在週日與司法官會面後,隨後便傳出甲○○有處分財產,及出國等敏感動作,因此,當天司法官與甲○○會面,是純朋友的談話,或有談到其他的內容,外界是揣測紛紛」之報導乙篇;被告丙○○雖辯稱:刊載前開報導之前約一、二日,伊到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委員會泡茶,遇到當時任職於該委員會之林彩霞,林彩霞對伊言及:「禮拜天有司法官到埔里鎮拜會甲○○,並一起用餐,後來因為發生車禍,撞到一對夫婦,那對夫婦的女婿才將這件事傳出來」,並給伊一張字條,伊根據該張字條,查證得知到埔里與告訴人一起吃飯之司法人員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秋源,張秋源駕車發生車禍的友人是羅坤榮,被撞的老夫婦為黃火結與洪足,傳出這件消息的人為該夫婦之女婿陳克忍云云。經查:
①被告丙○○前開辯解,其中有關檢察官張秋源至南投縣埔里鎮,係拜會告訴人乙節,為證人羅坤榮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結證稱:「(法官問:是否有一天載二位司法人員在埔里與告訴人見面?)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前我並沒有載司法人員去與告訴人見面,我知道告訴人是埔里鎮長,但是我並不認識。在報紙刊登之前有一個週末或週日,我是曾經載張秋源先生到埔里鎮台一種苗場去看蘭花,張秋源先生當時任職台中地檢署,車上就只有他一位司法人員,同車另有我們二人的配偶,回程途中在埔里信義路有跟別人發生擦撞,事後已經處理完畢,由一位埔里友人陳明訓先生幫忙協調處理完畢,當天確實沒有與告訴人見面,當天中午我們在埔里有與陳明訓吃飯,是吃完飯才發生車禍,約在下午三點多左右。」、「(法官問:為何會有傳言你們有與甲○○先生見面?)我是事後才聽說這個事情,報紙我都沒有看過,陳彩霞小姐我也不認識。」、「(法官問:你說那天中午有與陳明訓一起,車禍時陳明訓有無在車上?)車禍時陳明訓沒有在車上,我們是下午才到台一種苗場,回程時發生車禍,才請他出來處理,吃飯地點在那裡我不清楚,我是屏東人,不是本地人,對埔里不熟才會請陳明訓處理。」;證人陳克忍結亦結證稱:「(法官問:八十八年七月間你的岳父、母是否曾經與別人發生車禍?對方何人?)八十八年七月間我岳父黃火結、岳母洪足曾經在埔里鎮○○路騎機車與別人發生車禍,對方姓名我忘記了,好像姓羅,名字我忘記了,後來被車主送到埔里基督教醫院,對方有請埔里人士到我岳父家和解,那位埔里人士好像是一位議長的秘書陳明訓出面和解。」、「(法官問:當時對方到埔里做什麼,是否知道?)對方到埔里我不知道,當時我並不在現場,是我岳父、母後來回到家中後打電話給我才知道,當時我是聽到對方車內好像有載法官或檢察官。」、「(法官問:那輛車當天是否要到埔里找甲○○先生?)我不知道,我是聽到他們是到埔里金都餐廳吃飯,吃完飯之後才發生車禍,印象中我是有聽說對方是要去找甲○○先生。」、「(法官問:是聽何人講的?)我已經不記得了,那時候有很多人在場,不知道是誰講的。」等語,此外,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時任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張秋源有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是有關張秋源係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拜會告訴人一事,當屬傳聞。惟被告丙○○刊載前開報導之前,已分別向證人林彩霞、陳克忍等人查證,業據該二人到庭證稱屬實,且有林彩霞所書寫記載有前開內容概要之便條紙、被告丙○○記載其查證過程之筆記各一紙附卷為憑,是有關被告丙○○所為「司法人員張秋源至南投縣埔里鎮拜訪告訴人」等言論,就被告丙○○個人而言,固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捏造杜撰。然則,有關「甲○○在週日與司法官會面後,隨後便傳出甲○○有處分財產,及出國等敏感動作」之報導,其間之關聯性如何,被告曾昆明則未能提出適當之說明,證人林彩霞、陳克忍二人均稱:伊等僅言及告訴人曾與司法人員會面,並未提及告訴人處分財產與出國等語,是該部分報導之內容,顯非基於該二人之陳述,無非被告之臆測。
②再者,有關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國,係前往越南參加其友人劉宗照之子之結婚典禮等事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護照影本及照片二幀附卷足核。而被告丙○○指稱告訴人處分財產一事,經查係告訴人之配偶陳瓊如因與王芳蘭、彭玉鳳等人合夥購買土地,並登記於陳瓊如名下,嗣股東彭玉鳳遲未繳息,致債權人合作金庫聲請法院拍賣土地等情,有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附卷為憑,被告丙○○於偵訊中亦承:伊所報導告訴人處分財產,所依據即為告訴人之配偶財產被拍賣之資料等語(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九號卷第六十七頁背面),被告丙○○就告訴人之配偶財產被法院拍賣一事,竟以「處分財產」名之,影射告訴人有捲款潛逃之可能,已非適當。其率將「出國」、「處分財產」,認定為係在告訴人與司法人員會面之後為之,猶引發一般閱讀大眾有關「告訴人係經高人指點始潛逃出境」之聯想,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㈡至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在民眾日報第五版,以「埔里鎮長索回扣案,竟有八歲小孩充當包商」為標題,刊載內容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工程承包弊案和鎮長甲○○索回扣案,……由於陳福興自白過去充當甲○○索回扣的白手套,數十件由他經手的埔里鎮公所發包工程,來龍去脈他都能交待得十分清楚;……。據指出,陳福興沒有營造牌,他自白過去在甲○○指示下借牌圍標,有時候包商人頭不夠時,他的、老婆的名字都寫上去,最不可思議的是連他八歲孩子的名字也曾寫進包商名單。因此,埔里鎮公所工程發包過程的公平性,是否有應質疑之處,可見一斑;……」之報導,被告乙○○雖辯稱:前開報導之內容,係由陳福興所提供,伊僅是客觀加以引述云云。惟訊據證人陳福興到庭結證稱:「(法官問:當初跟被告盆是如何講的?)我是說將我女兒姓名列在押標金上,而不是列成包商名單參與圍標,一般包商要以何人名義去開立押標金並沒有規範,只要支票得以兌現就可以了。」、「法官問:押標金以小孩名義打出是否可由投標之標封看出?)這是因為調查站問我,而且這件事情是由我經手,所以我才知道,一般情況是不可能由標封看出就是小孩子,一般審核是看押標金是否足夠,不會去理會押標金是誰出的。」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可知證人陳福興係以其女兒名義,開立押標金之支票,並非將其女兒列為包商,而開立押標金支票係以何人名義,招標機關並不在意。詎被告乙○○竟將陳福興告知之內容,扭曲為以「八歲小孩充當包商」,並以此聳動標題,撰寫文章,並藉以指謫告訴人所涉工程承包弊案及回扣案,可供質疑之處甚鉅云云,非但無法證明為真實,且非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自亦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毀損,不言可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