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四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係協興工程行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其為被害人 陳金財之雇主,未備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之罪。聲請人漏未論列被告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尚有 未洽。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之規定,為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被告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另 犯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於九十一年 六月十二日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之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其刑度不變,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再其所犯上開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等二罪之間,犯意 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素行尚稱良好、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因未具備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致發生本件不幸事故,固有過失,惟被害人陳金財對於保護自身安全,亦有 嚴重疏忽,於量刑時不得未予斟酌;及案發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 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 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 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 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莊 秋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二 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 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