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號 ),及移 主 文 甲○○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收受贓物、故買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五月、八月、四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民國 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 ,為以下之犯罪行為: (一)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在台中市某處,明知綽號「小胖」所駕駛,引擎號碼 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歷不明之贓車(該車係乙○○所有,於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南縣鹽水鎮○○里○○路二○一之九 號乙○○住處前失竊,查獲時,懸掛莊祿標所有,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註銷牌照,並於不詳時間,在南投縣水里鄉○○路○段旁空地失竊之牌照號碼 M九─八八○二號車牌),仍以每月新台幣三萬元之代價,向「小胖」承租, 而收受該部贓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 ,甲○○駕駛前開贓車,搭載不知情之郭彥邑,至南投縣水里鄉永樂巷三十六 之八號前,經巡邏員警查知甲○○所駕駛之車輛係贓車,而查獲上情。 (二)於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在南投縣水里鄉消防隊附近空地,明知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ID─○九八號普營大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 車係東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張智富擔任駕駛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縣烏日鄉○○路台灣烏日啤酒廠大門旁失竊。) ,仍以每月五萬元之代價承租,而收受前開贓車,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十 月十一日,在南投縣水里鄉○○村○○路○段一四七之一號後方空地,經員警 查知該車輛係贓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向「小胖」承租 前揭車輛之事實,惟辯稱:不知係贓車云云。惟查:引擎號碼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南縣 鹽水鎮○○里○○路二○一之九號乙○○住處前失竊,另牌照號碼M九─八八○ 二號車牌係莊祿標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註銷牌照,並於不詳時間,在 南投縣水里鄉○○路○段旁空地失竊等情,已據被害人乙○○、莊祿標於警訊時 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及所懸掛之車牌,係他 人失竊之贓物無訛。另被告曾因收受贓物、故買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八月確定乙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 卷可考,被告既曾因犯贓物罪,經法院判刑,理應對所收受之車輛是否為贓車有 較高之警覺性,以避免因收贓物,再罹刑典。然被告既不知「小胖」之真實姓名 、住處,亦無法與「小胖」聯絡,且「小胖」出租前開車輛時,復未出示行車執 照或其他來源證明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被告承租前開車輛之過程 ,與一般承租人多知悉出租車輛係何人,並取得行車執照之習慣有違,被告前開 辯詞,是否可採,尚屬可疑。況被告於偵查中復供述:有懷疑該車係贓車等語, 被告在懷疑該車係贓車之情形下,猶承租該部汽車,其主觀上顯有贓物之認識至 明。綜據上述,被告前揭辯解,核係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張智富於警訊 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 料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右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第二次所為之 收受贓物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業經檢察官請求併辦,且與前開第一次所為 贓物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 第一次所為收受贓物犯行,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乙○○、莊祿標二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收受贓物、故買贓物、偽造文 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八月、四月確定,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贓物前科,仍一犯再犯收受贓 物之犯行,其所為足以助長其他犯罪者侵害他人之財產,且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部 分犯行之態度等情,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周 玉 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