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源大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源大公司),緣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間,源大公司承包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之桃芝颱風牛轀轆圳災害復健工程,負 責承作位於南投縣水里鄉牛轀轆圳進水口(即陳有蘭溪河床)之修築水道工程, 而向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取得之許可書,依前開工程及 許可書之內容僅可為修築水道不得挖取河床之砂石,丁○○明知南投縣水里鄉牛 轀轆圳進水口之陳有蘭溪河床公地行水區內之砂石係屬國有,未經向主管機關申 請土石採取許可,不得擅自挖取,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開始,夥同明知上開 地點並未取得申請核准開採砂石之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乙○○在前開地點指揮調度,並僱用不知情之甲○○、蔡光福、陳 啟材等人駕駛怪手挖土機挖掘砂石,及不知情之朱金龍、黃錫鈴、丙○○、劉克 松、戊○○、葉昆成等人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連續在南投縣水里鄉牛轀轆圳進 水口之陳有蘭溪河川公地行水區內盜採砂石,將所盜取砂石載運至南投縣水里鄉 ○○○路龍神橋下之乙○○所實際負責之增廣益砂石場,共計盜取砂石三千八百 七十一平方公尺。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會同第 四河川局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認其所經營之源大公司承包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之桃芝颱 風牛轀轆圳災害復健工程負責承作位於南投縣水里鄉牛轀轆圳進水口(陳有蘭溪 河床)之修築水道工程,並向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取得 之許可書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委請同案被告乙○○僱用怪手及砂石車司機盜取 、載運砂石等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警察在現場查獲之怪手及砂石車司機,不 是他雇用云云。惟查,被告雖於本院辯以前情,惟其於偵訊時,則自承:伊知道 砂石不能外運,只能放在堤防邊,除了乙○○外,那些砂石車司機及怪手司機都 是我雇用的,...,當時運砂石的原因是林俊寬,我叫他把進水口的土方整平, 是我叫他這樣做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五七○第 九十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丁○○於右揭時、地,委由同案被告乙○ ○僱用不知情之怪手及砂石車司機,駕駛挖土機在上開河川公地行水區內挖取砂 石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即當場查獲之開挖砂石車司機甲○○、戊○○、丙○○於本院庭訊時,均具結證 稱係由乙○○所雇用而前往系爭現場挖掘、載運砂石等語屬實,被告所辯前詞, 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此外並有第四河川局現場取締紀錄表一紙及查獲現場 翻拍照片十三張在卷可稽。又被告丁○○與乙○○所開挖之範圍,經第四河川局 委託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測量結果,本件遭挖取之砂石共計達三千八百七 十一平方公尺,有河川公地測量圖一紙附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 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丁○○與 同案被告乙○○,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共同利用不知情 之甲○○等人為前開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丁○○前開多次竊盜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之犯 罪動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罪之手段、盜取砂石之數量、所生危害程度及犯 後仍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丁 智 慧 法 官 顏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