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號)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 十二年三月下旬某日十七時許、同年四月三十日十七時許,連續在南投縣名間鄉 新光村大廈巷五九號三合院前,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即徒手搬運告訴人甲 ○○所有之電焊機(廠牌為梅花牌,型號為MF—400型)二台而竊取之,得 手後將上開電焊機二台載運至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路三十九之 一號之「東昌企業社」內使用,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連續竊盜罪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右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贓物 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十張為證。又本件係由告訴人自行發現機器遭竊後報 警處理,查獲時被告已使用上開電焊機一個月以上,參以事發後被告遲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仍堅持提出告訴,顯見告訴人自始即無出借電焊機予被告之 意,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搬運告訴人甲○○所有之二 台電焊機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情事,並辯稱:因為告訴人甲○○是向乙 ○○他們租房子,甲○○的電焊機很久沒用了,因為我自己的電焊機壞了,要趕 工作,才去向他借。一開始我先問乙○○的爸爸,他說找不到甲○○,後來我請 乙○○轉答,我只是向甲○○借用,並非竊盜。如果我要偷的話,不可能將電焊 機放在靠馬路旁的工廠內使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告訴人甲○○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證據,雖能證明電焊機為 被告陳秋桂所搬走使用,但被告於搬走電焊機時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仍 應究明。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將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大廈巷五十九號借給甲 ○○當工廠使用。丙○○有打電話給我,電話中說目前有一批較粗鋼鐵需要馬 力較大的電焊機,請我告知「清仔」(按即甲○○)借用一下,我沒聯絡甲○ ○,因為他電話號碼換來換去,本來我要去水里甲○○工作地點找他,但因為 忙碌而沒有去找他。前後有一個多月了,至今才發生這事情。(問:這些電焊 機不是你的,為何丙○○要打電話告知你?)因為這些電焊機放置在我舊家, 且丙○○不知道甲○○的電話才打電話告訴我。」等語(見偵卷第八頁)。證 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丙○○有無告訴你要借電焊機?)他電話中有 告訴我,他工廠裡有較大的鐵材,自己的電焊機可能無法鉅斷,要借甲○○的 ,要我向甲○○說,但我沒有聯絡到甲○○,才會造成今天的誤會。」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得 謂之使用竊盜,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由前開證人乙○○之證詞可知,被告 於搬運告訴人所有之電焊機前既已告知證人,請證人向告訴人轉達「借用」之 意,足證被告於搬運電焊機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諸前開說明,被告 所為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能直接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別 無其他積極證據或間接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意,依「罪疑惟輕」原則,認本 件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黃 堯 讚 法 官 周 玉 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