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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九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林永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乙○○所承租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段二五一、二五二、二五三、

二五四、二五五、二五八、二五九、二六0等八筆地號,面積合計二.三五九二公頃之土地,屬山胞保留地,僅可改良,不得開採砂石販售,被告且已與乙○○洽談合作經營養魚池,竟再向霖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坊公司)之負責人丙○佯稱:上開土地業已取得合法開採砂石權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合作契約書,準備開採上開土地之砂石,告訴人於簽約時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權利金予被告,而被告亦同時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交予告訴人,保證告訴人得以完全收回權利金。詎被告詐得前開款項後,即將其中約一百二十萬元轉付予乙○○供作合作經營養魚池所需。嗣告訴人查知前開土地無法開採砂石,要求被告退還款項,未有所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犯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下列事證,為其論罪之依據: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霖坊公司負責人丙○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其所提出合作契約書、被告開立之本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八二〉五鄉財經字第六四九0號函、〈八二〉五鄉財經字第八四五二號函、新竹縣政府八十二府民山字第一0九五八八號函、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及其他關係人合約書影本五份等附卷足憑。

㈡乙○○所承租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段二五一、二五二、二五三、二五四、二

五五、二五八、二五九、二六0等八筆地號、面積合計二.三五九二公頃之土地,屬山胞保留地,僅可改良,不得開採砂石販售等情,亦有前開函文可憑,被告竟再以之示予丙○等人,並表示:可合法開採砂石云云,足徵其具有不法意圖。

㈢被告與乙○○原係於前開土地合作經營養魚池,被告自告訴人處詐得財物後,且將其中約一百二十萬元轉付予乙○○供作養魚池所需等事實,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可知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意圖甚明。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乙○○訂有「合作開發魚塭合約」,原擬以開挖魚塭為名,進行砂石土方之開採販售作業,乙○○有向伊表示砂石可以開挖,但只能開挖一次,由於告訴人霖坊公司之負責人丙○想要購買砂石,主動透過其友人丁○○與伊接洽,丁○○並實際到現場勘察,也與乙○○商談相關事宜,並知悉砂石開採之程序,才與伊簽訂契約,所有申請程序都是由乙○○辦理,嗣後之所以無法開採,據乙○○表示,自八十七年城仲謨當法務部長以後,查緝很緊,新竹縣五峰鄉河川地均禁止開採砂石,契約因而無法履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克該當。至於契約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原因所在多有: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無法履行;有因債務人對債權人得主張合法抗辯而拒絕履行;有因債之關係成立後,客觀給付不能,或基於違約之心態,拒絕給付,非必出於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上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五、經查,本件坐落新竹縣五峰鄉○○段二五一、二五二、二五三、二五四、二五五、二五八、二五九、二六0等八筆地號土地,均屬原住民保留地,乙○○自八十二年間起,分與朱振坤、林文正、林文珍、林文廣等人簽訂契約,承租前開土地,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乙○○與被告簽訂「合作開發魚塭合約」,約定由被告負責開挖魚池、搬運廢棄之土方,被告再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律師梁治之見證下,與告訴人訂立「合作契約書」,約定被告應就前開土地開採所得之土方,運交告訴人設立之砂石加工廠,所得盈餘按四六比例分配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與朱振坤等人所簽訂之合約書、合作開發魚塭合約、合作契約書等件附卷為憑,據此,被告將其與乙○○以合作開發魚塭所取得之土地,另與告訴人簽訂合作開採砂石之「合作契約書」之情,堪予認定,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犯嫌,固有所據。惟查:

㈠乙○○向朱振坤等人租得前開土地,原係基於開採砂石之目的,此觀乎卷附乙○○與朱振坤等人合約書開宗明義記載「立約書人‧‧‧‧茲為砂石採取事,經雙方合意訂立合約條件如後」等語甚明。而乙○○與被告所簽訂者,雖以「合作開發魚塭合約」為名,惟觀其內容,並無隻字片語關於魚塭應如何開發、管理、盈餘如何分配、資金如何負擔之記載,反而僅約定「乙方(即被告)負責開挖設施魚池,搬運廢棄處理」、「甲方(即乙○○)負責向有關機關申請施設魚塭,廢棄土方運輸事項,以便業務順利進行」等語,有前開「合作開發魚塭合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辯稱:伊與乙○○雖訂立合作開發魚塭契約,事實上是欲利用開挖魚塭之機會,將開採之砂石,以廢方名義清運販售等情屬實。

㈡再者,本件告訴人霖坊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坦稱:「(法官問:這個地區是原住民保留地,為何會在該地簽約?)當初名義上是要開發魚塭,因為整地必須清出砂石,我們本來只是打算就那些砂石做利用,後來發現連魚塭都不能開發,他們當時只有申請到五峰鄉鄉公所同意,縣政府並沒有同意」(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法官問:當初開發時,是約定用開發魚塭名義?)是的,當初他們跟我講就是以開發魚塭名義,挖出來的砂石運到其他砂石場加工,所以我們這邊必須另外找一個地點,再做一個砂石場,後來我們真的有找了一個地點在新竹縣橫山鄉要做砂石場,部分器材也已進駐,但是後來因為證件不足,不能開挖,所以砂石沒有挖出來」(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可知告訴人就被告所欲出售之砂石,乃是以開發魚塭為名,進行開採砂石之實,顯然知之甚詳,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迷妄。

㈢又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就朱振坤等人與雲松企業社(乙○○等人最初欲申請魚塭開發,係使用雲松企業社名義)就前開土地所提出之山胞保留地委託經營開發計劃案,雖依該鄉土地審查委員會之決議,就「該土地內砂石粒甚多應加以整地處理,如需運售時應請經營人依規定辦理」等事項,予以准許;惟新竹縣政府就前開開發案,則以「休閒農業區之設置,依休閒農業設置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土地毗鄰且面積在五十公頃以上』,本案有關休閒農業區之設置不符上開之規定」等語,予以駁回,有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八二)五鄉財經字第八四五二號函、新竹縣政府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二府民山字第一○九五八八號函可參,準此以言,乙○○等人所提出之魚塭開發整地計劃,於計劃甫行提出,即未為主管機關所准許。惟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前開「合作開發魚塭合約」之前,已將上開函文連同委託契約書、整地計劃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實測圖、合作開發魚塭合約書、租地合約書等文件交付予丁○○轉交告訴人,雙方訂定契約時並引用前開文件以為附件等情,復為告訴人之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且有前開文件附卷足稽。果如是,前開土地開發案,未為主管機關准許,有可能因公權力之介入,致無法履行一事,實乃被告、告訴人、甚至乙○○、丁○○等人所明悉。其等明知在前開土地開採砂石,屬脫法或違法之行為,仍恣意訂定私法契約,目的無非希冀藉由查緝單位取締寬嚴不一,謀取開採砂石之暴利,其事後果因主管機關嚴格取締而無法開採,此種風險,原為締約當事人所預期,告訴人嗣再以被告惡意違約為由,提出告訴,自非有理。

㈣末查,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之後,確有將其中一百二十萬元交付予乙○○之情,業據乙○○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被告果真存有詐欺之犯意,攜款潛逃,應較合於其不法所有之目的。其不為此圖,反而將大部分款項轉交乙○○,足徵被告確有履約之誠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非合法之砂石業者,前開原住民保留地亦非合法之砂石採區,告訴人明知被告以魚塭開發為名,行實行砂石開採之實,且知該開發案未為主管機關所准許,仍因貪圖利益,與被告訂立契約,嗣果因政府嚴禁開採而無法履行,此種風險,原係告訴人在進行風險評估時所可得預期,難認被告曾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亦難認被告自始即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惡意拒絕履約之故意,與詐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詐欺之犯行,依前述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林永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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