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HF六─九三八號機車, 以徒手搶奪附表所示戊○○、王月里、丁○○、乙○及丙○○等五人所有如附表 之金飾後逃逸,並將所搶得之金飾分別持向不知情之詹文仁、「鑫益源銀樓」( 設址:埔里鎮○○路十八號)負責人曾萬貴、「瑞光銀樓」(設址:埔里鎮○○ 路十七號)周顯文、「振成銀樓」(設址:埔里鎮○○路○段四十二號)店員林 姵君、「金擴銀樓」負責人陳貴林等銀樓業者典當,以換取現金供己花用。嗣於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里○鄰○○ 路九十六號甲○○住處查獲,並扣得其典當所搶得丙○○所有金飾後,花用所剩 贓款新台幣(以下同)四千五百元、安全帽一頂、上衣二件、短褲一件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 ○○、王月里、丁○○、乙○及丙○○等五人於警訊時指訴遭搶奪之經過,及證 人曾萬貴、陳貴林、詹文仁、林姵君、周顯文等人在警訊時所證述被告持金飾典 當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其典當所搶得丙○○所有金飾後,花用所剩贓款四千五百 元、安全帽一頂、上衣二件、短褲一件等物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金飾買 入登記簿影本四紙及照片三十八張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搶奪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連續多次搶奪之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七月四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 字第一一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 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行搶時年滿二十一歲,正值年輕力壯之期,且四肢健全,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供己所需,冀圖不勞而獲,犯本案五件搶奪犯行,所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犯搶奪犯行之手法具暴力性,惟其職業為水電工,又僅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 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尚嫌過重,爰不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公訴人另以被告於一個月內,連續犯搶奪罪五件,其顯有搶奪之犯罪 習慣,併請同時諭知宣告強制工作;然查被告雖於少年時曾有竊盜非行,然檢察 官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徒以被告連續為本案五件搶奪犯行即 認有犯罪習慣,尚嫌無據,故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安全帽一 頂,雖係被告所有,惟騎乘、乘坐機車依規定本應頭戴安全帽,否則即屬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扣押之安全帽係屬半罩式,有上開照片可參,若被告 戴安全帽目的係預防被認出,則其更應應戴全罩式安全帽,始合常理,又扣案之 上衣二件、短褲一件雖為被告行搶時所穿著之衣服,然扣案之衣物與一般衣物並 無不同,且為一般人出門所需用品,與該安全帽一頂僅係被告平日騎乘機車所用 之物,故均尚不能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 秋 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