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庚○○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壹仟元通用紙幣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在台北某地,因打麻將自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勝」之男子處贏得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而收受數張新版千元大鈔,嗣 其持以購買車票回南投時,始經人告知係偽鈔,竟不甘損失,基於行使偽鈔之概 括犯意,連續於同年五月九日十九時十分許,及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二次在南 投縣仁愛鄉○○村○○路七十三號前炸雞攤,各持一張一千元偽鈔向乙○○購買 價值一百元之炸雞,均獲找付九百元之真鈔,共計詐得一千八百元及炸雞二份。 嗣經乙○○向警方檢舉,經警循線查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下稱被告)固坦承曾在台北因打麻將贏錢,在不知情之情況下 收受偽鈔,嗣於買車票回南投時,被人發現係偽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向被害 人乙○○行使偽鈔得逞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幾日,持上開打麻 將贏得之一千元偽鈔一張至丁○○之「野百合超市」換零錢,遭丁○○識破後, 又因貪小便宜,再於同年五月八日晚上十時許持同一張偽鈔至吳婉婷之「統一超 商」買碗麵,亦遭識破,嗣後即將該偽鈔丟棄了;伊確實有好幾次至乙○○經營 的炸雞攤買炸雞,但不曾拿偽鈔去買,如果乙○○發現伊拿的是偽鈔的話,應該 就要立即報警,不能事後再來指證伊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各持一張千元偽鈔向乙○○購得價值一百元之炸雞共二份 ,並獲找付計一千八百元真鈔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及本案查訪警員甲○○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證人乙○○並證稱:因為伊生意時好時壞,九十二年 五月九日、十日那二天收到的千元大鈔就那二張,其餘客人都是拿零錢或小鈔來 買,所以伊才會記得這麼清楚,因被告在伊斜對面做生意,每天都會見面,大家 都認識,算是好朋友,就沒有特別去注意他使用偽鈔,直到隔幾天伊拿那二張偽 鈔去批發商那邊買東西時,別人才說是偽鈔,伊準備前往警局報案時,警察即前 來查訪了等語,徵諸被告亦坦承:伊於九十二年四月下旬及五月八日曾因貪小便 宜而持打麻將贏得之偽鈔分別向丁○○、吳婉婷換零錢及購買碗麵均遭識破等情 ,證人丁○○、吳婉婷亦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對於被告自承之上情指證歷 歷,另證人茆秀雲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五月初某日中午,持一千 元偽鈔至伊工作之「巧園小吃店」購買便當而遭伊識破等語,證人即警員丙○○ 、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均結證稱:有聽到附近民眾在傳聞有人行使偽造貨幣, 伊等查訪多人均直接指向係被告等語,上開證人與證人乙○○均和被告在同一村 落、同條街上工作,彼此熟識而無夙怨,當無可能恰巧同時誤認或均甘冒觸犯偽 證、誣告罪責之風險而聯合誣指被告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鈔,其等證述被告 於上開時地多次行使偽鈔之事實,應屬實在。而被告行使偽鈔遭人識破後,見證 人乙○○(三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生,業經本院核閱其身份證無誤)年老可欺, 且視其為好友,未多加防備,再持千元偽鈔對之詐取炸雞及真鈔,亦與常情無所 違背;此外,復有證人乙○○收受之千元偽鈔二張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偽鈔經 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偽鈔左下角數字1000元經折射不會變色,菊花浮水印不明顯 且紋路較少,防偽線是直接貼在表面,螢光絲線是用螢光筆畫上去的,右下角國 字壹仟元下方的阿拉伯數字1000正面即可辨識,無須以角度才可顯現,偽鈔紙質 較為光滑,均與真鈔不同,有審判筆錄可查,足見被告辯稱:伊從未對乙○○行 使偽鈔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 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受 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情節較輕,同條第二項另設有專科罰金之規定,與第一項 之行使偽幣罪有別,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四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鈔而仍行使罪。公訴人雖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惟被告自警訊時起除否認有對證人 乙○○行使偽鈔之犯行外,亦僅承認有因打麻將贏錢及販賣粥品而在不知情之情 況下收受偽鈔之事實,雖其無法提供綽號「阿勝」之男子及交付其偽鈔之客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而無從傳證,惟其所陳偽鈔之來源,在客觀上並非全無可能, 且上開偽鈔之號碼並不相同,尚無從認定可輕易辨識係偽鈔,況公訴人亦未提出 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於收受上開偽鈔之時即明知係偽造之紙幣而故意收受,依罪疑 惟輕之證據法則,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 鈔而仍行使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持偽鈔冒充真鈔以行使,其行使偽造紙 幣之行為,本含有詐欺性質,已為行使偽造紙幣所吸收,不另論詐欺取財罪。被 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鈔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固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犯係專科罰金之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 非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收受後方知為偽鈔而仍行使 ,影響通用紙幣流通之正確安全,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 金四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千元通用紙幣二張,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一千元偽鈔,向茆秀 雲、吳婉婷、戊○○、丁○○等人,分別購物、兌換零錢或存款,而連續行使偽 造之通用紙幣,均遭識破而未得逞,亦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罪嫌云云。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未向證人茆秀雲行使偽鈔云云部 分,並不足採,固如前述,惟其所辯:伊持向吳婉婷、丁○○行使之偽鈔係伊至 台北打麻將所贏得者,伊持至戊○○工作之郵局匯款使用之偽鈔係伊店裡客人所 交付者,伊事先均不知情等語,並無其他證據顯示確係虛偽不實,是其所犯應係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已如前述。而行使偽造幣券罪之既遂、未遂, 係以已未達其行使之目的為區分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 號判決參照),被告向證人茆秀雲、吳婉婷、戊○○、丁○○行使偽鈔既均遭識 破而未得逞,即屬未遂,惟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並未處罰未遂犯,被 告向上開證人行使偽鈔部分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本案 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林純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詐得財物│ ├──┼─────┼──────────┼────┼─────┼────┤ │一 │九十二年五│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仁│茆秀雲 │持一千元偽│無 │ │ │月初某日中│和路一五二號「巧園小│ │鈔購買便當│ │ │ │午 │吃店」 │ │被店家識破│ │ ├──┼─────┼──────────┼────┼─────┼────┤ │二 │九十二年五│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仁│吳婉婷 │持一千元偽│無 │ │ │月八日晚上│和路七十一之一號「統│ │鈔購買碗麵│ │ │ │ │一超商」 │ │被店員識破│ │ ├──┼─────┼──────────┼────┼─────┼────┤ │三 │九十二年五│南投縣仁愛鄉「霧社郵│戊○○ │持一千元偽│無 │ │ │月八日 │局 │ │鈔至郵局匯│ │ │ │ │ │ │款被識破 │ │ ├──┼─────┼──────────┼────┼─────┼────┤ │四 │九十二年五│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仁│丁○○ │持一千元偽│無 │ │ │月十二日二│和路一○六號「野百合│ │鈔向店家兌│ │ │ │十二時許 │超市」 │ │換零錢被識│ │ │ │ │ │ │破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